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事项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
目录
引言....................................................2
一、释义..................................................2
二、律师声明事项..............................................2
正文....................................................4
一、关于本次解除限售已履行的程序......................................4
二、本次解除限售的具体情况.........................................4
三、结论意见............................................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2026〕天衡福顾字0014-007号
致: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接受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现指派林晖律师、陈韵律师和姚雅靖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1法律意见书
引言
一、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明确表述或上下文另有定义,下列各项用语具有如下特定的含义:
公司是指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激励计划》是指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解除限售是指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事项
《证券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是指《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本所是指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
本所律师/天衡律师是指林晖律师、陈韵律师和姚雅靖律师元是指人民币元
二、律师声明事项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
2法律意见书
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进行上述核查验证,已经得到公司及其他相关方的保证: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口头陈述均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均与原始件一致、副本均与正本一致;所提供的文件资料上的签名与印章均是真实
有效的;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与本次解除限售相关的全部文件资料,已向本所律师披露与本次解除限售相关的全部事实情况,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以及对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理解而作出的。本所律师评判相关事项的合法有效性,是以当时所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解除限售所涉法律事项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解除限售所涉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及有关会计、审计、验资、财务分析等其他非法律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引述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或其他专业报告的数据、结论等内容,本所律师已依法履行一般注意义务,该等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确认或保证。
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解除限售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且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解除限售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负责人和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印章后生效。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各份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法律意见书
正文
一、关于本次解除限售已履行的程序2024年6月6日,公司召开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同意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对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的行权资格和行权条件及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资格和解除限售条件进行审查确认。
2026年6月22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根据公司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
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
除限售条件已成就,同意公司在限售期届满后按照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办理解除限售相关事宜。
经查验,天衡律师认为,公司实施本次解除限售事宜已履行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解除限售的具体情况
(一)限售期即将届满
根据《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涉限制性股票限售期分别自相应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12个月、24个月、
36个月。其中,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自相应部分限制性股票授
予登记完成之日起24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相应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
之日起36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解除限售比例为30%。公司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为2024年7月3日,故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二个限售期即将届满。
4法律意见书
(二)本次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说明
根据《激励计划》、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其确认,2024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已成就,具体情况如下:
是否达到解除限售条件解除限售条件的说明
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
公司未发生前述情形,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足解除限售条件。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
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激励对象未发生前述情
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形,满足解除限售条件。
(4)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要求:根据公司《2025年年度报首次授予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考核年度为2025年,业绩告》,以2023年度公司考核目标为:以2023年度公司营业收入为基数,2025营业收入为基数,2025年年公司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75%;或者以2023年度公司营业收入增长率满
公司净利润为基数,2025年公司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足公司层面解除限售条
55%。件。
个人层面绩效考核要求:根据公司的确认,75名激根据公司制定的考核管理办法,对个人绩效考核评级励对象2025年度个人绩有“合格”、“不合格”两档。个人层面解除限售比例效考核结果均为合格,对按下表考核结果等级确定:应解除限售比例均为
考核评级合格不合格100%。
5法律意见书
是否达到解除限售条件解除限售条件的说明个人层面解除限售比例
100%0%有13名激励对象因离职
不符合激励资格,公司已回购注销其已获授但尚
未解除限售的52.55万股限制性股票;有3名激励对象因离职不符合激励资格,公司正在办理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
54.9080万股限制性股票
回购注销相关事项;有1名激励对象因离职不符
合激励资格,公司后续将办理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10360股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相关事项。
(三)本次解除限售的对象及数量
根据《激励计划》、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其确认,符合本次解除限售的激励对象共计75名,可解除的限制性股票数量共计
291.7080万股,约占公司目前总股本的0.21%。
经查验,天衡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解除限售符合《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综上,天衡律师认为,公司实施本次解除限售事宜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前述事项尚需根据《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办理解除限售等相关手续。
专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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