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爱丽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
的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六年五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爱丽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致:爱丽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爱丽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家居”、“公司”)与北京
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的约定及受本所指派,本所律师作为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次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爱丽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爱丽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
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监事会会议文件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法律意见书
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爱丽家居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
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爱丽家居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回购注销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爱丽家居的说明予以引述。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爱丽家居本次回购注销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爱丽家居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
2法律意见书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爱丽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就爱丽家居本次回购注销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与授权
(一)本次回购注销已履行的批准和授权程序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回购注销已经履行如下程序:
1.2024年1月20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就前述议案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2.2024年1月20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3.2024年2月6日,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4.2024年2月21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三次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就上述议案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5.2025年5月15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十
3法律意见书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
6.2025年6月26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鉴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1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再具备激励对象资格,根据《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对该名激励对象持有的、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40000股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
7.2026年5月14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议案》,鉴于公司第二个解除限售期业绩考核目标未达成,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计划解除限售的
2160000股限制性股票均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鉴于2名激励对象
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再具备激励对象资格,公司将上述2名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110000股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
(二)本次回购注销尚需履行的程序公司于2026年5月14日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同意将《关于回购注销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本次回购注销尚需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回购注销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以及《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本次回购注销尚需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
1.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未达标
根据《激励计划》的规定,公司第二个解除限售期的业绩考核目标为下列两
4法律意见书
个条件之一:(1)2025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16亿元,且归母净利润不低于
10000万元;(2)以2023年为基数,2024-2025年累计营业收入较2023年增长
率不低于160%,且累计归母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150%。若各解除限售期内,公司当期业绩水平未达到业绩考核目标条件的,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计划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注销。鉴于公司第二个解除限售期业绩考核目标未达成,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计划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予以回购注销。
2.激励对象个人层面异动根据《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激励对象合同到期,且不再续约的或主动辞职的,其已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作处理,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回购注销”,鉴于2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离职,已不符合激励条件,公司拟回购注销上述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数量及回购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离职激励对象回购价格为5.08元/股、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未达标回购价格为5.08元/股加同期银
行存款利息,本次回购注销合计回购股份数量为2270000股。
(三)回购资金来源
根据《激励计划》、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公司本次回购限制性股票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自有资金。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及回购价格均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回购注销已取
5法律意见书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及回购价格均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就本次回购注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次回购注销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
(以下为本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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