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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旺电子:北京观韬(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景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暨首次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上海证券交易所 06-27 00:00 查看全文

北京观韬(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景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调整暨首次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观意字 2026SZ000040 号

二〇二六年六月北京观韬(深圳)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北京观韬(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景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暨首次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观意字2026SZ000040号

致:深圳市景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观韬(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景旺电子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旺电子”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2026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深圳市景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深圳市景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等有关规定,就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以下简称“本次授予”)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对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的文件、材料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公司已经向本所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其中提供的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保证正本与副本、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2北京观韬(深圳)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本次授予事项涉及的法律事宜依法

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本次授予事项所涉及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本次授予事项的必备文件,随其他文件材料一起上报。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本次授予事项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本次授予事项的批准与授权

(一)2026年6月9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

《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2026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及《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6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本激励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出具了相关核查意见。

(二)2026年6月10日至2026年6月19日,公司对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姓名

和职务在公司、子公司公告栏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

3北京观韬(深圳)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委员会未收到与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有关的任何异议。2026年6月23日,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披露了《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关于公司2026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三)2026年6月25日,公司召开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了《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2026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及《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6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同日,公司董事会出具了公司《关于2026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四)2026年6月26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调整2026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授予日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本次授予事项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调整的具体内容根据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2026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本次激励计划调整情况如下:

鉴于本次激励计划中有3名激励对象因离职不再符合激励条件取消授予资格,根据公司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授权,董事会拟将上述激励对象拟获授的1.32万份股票期权及2.99万股限制性股票作废处理。

本次调整后,本次激励计划授予股票期权的激励对象由669人调整为667人,授予的股票期权数量由555.38万份调整为554.06万份;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

励对象由1163调整为1160人,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数量由1545.29万股调整为

4北京观韬(深圳)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1542.30万股,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数量501.70万股不变。本次激励计划授予

的总额度由2602.37万股调整为2598.06万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调整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授予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中授予条件的规定,在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应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反之,若下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成的,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5北京观韬(深圳)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的书面确认、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深圳市景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26]2360号)及《深圳市景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26]2361号)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和激励对象均未出现上述任一情形,亦不存在不能授予或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其他情形,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

(二)本次授予的授予日1、根据公司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6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2、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授权,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

2026年6月26日。

3、经核查,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日为交易日,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本次激

励计划后60日内,且不属于《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不得作为授予日的期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授予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授权及公司第

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的决议,公司本次授予股票期权667人,授予股票期权

6北京观韬(深圳)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554.06万份,股票期权行权价格为57.33元/份;本次授予限制性股票1160人,授

予限制性股票1542.30万股,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35.83元/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授予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本次授予事项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本次授予事项符合《管理办法》

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无正文,接签字盖章页)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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