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Grandall Law Firm (Shang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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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TEL: (8621) 5234-1668 传真/FAX: (8621) 5234-1670关于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会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本次股东会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会是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25年12月20日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公告了本次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召开方式、会议召集人、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及参与网络投票的时间等内容。
2、本次股东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会于2026年1月6日上午10:00在宜兴市青墩路1号以现场会议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的召开日期、时间、地点与本次股东会通知的内容一致。
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本次股东会通过股票交易系统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6年1月6日9:15至9:25,
9:30至11:30,13:00至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6年1月6日9:15至15:00。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在本次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本次股东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股东会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会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以及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36人,代表股份总数为130074440股,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已扣除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中的股份总数)
的比例为62.69%。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会议。
本次股东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并已于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召开本次股东会的议案,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与会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对召集人资格的审查,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可以参加本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股东资格。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和本次股东会通知,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并通过了如
下议案:
1.议案一:《关于选举第三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该议案采用累积投票制方式表决。
1.01《选举张千先生为第三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30002900股。
其中,中小投资者代表有表决权股份表决情况:同意6502900股。
1.02《选举张剑彬先生为第三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30001857股。
其中,中小投资者代表有表决权股份表决情况:同意6501857股。
1.03《选举王恒秀先生为第三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30001306股。
其中,中小投资者代表有表决权股份表决情况:同意6501306股。
2.议案二:《关于选举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该议案采用累积投票制方式表决。
2.01《选举陆宝莲女士为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30011658股。
其中,中小投资者代表有表决权股份表决情况:同意6511658股。
2.02《选举鲍旭锋先生为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30011496股。
其中,中小投资者代表有表决权股份表决情况:同意6511496股。
2.03《选举陈丰秋先生为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30011905股。
其中,中小投资者代表有表决权股份表决情况:同意6511905股。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现场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于二零二六年一月六日由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出具,经办律师为王博律师、张馨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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