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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剑科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盛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

上海证券交易所 05-22 00:00 查看全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上海盛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号苏河湾中心MT 25-28楼 邮编:200085

25-28/F Suhe Centre 99 North Shanxi Road Jing'an District Shanghai China

T. +86 21 52341668 F. +86 21 5234167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盛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盛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盛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剑科技”或“公司”)的委托,担任盛剑科技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2号——业务办理(2026年4月修订)》(“《监管指南》”)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上海盛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仅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法律意见书提及中国时如未特别指明,均指中国大陆地区,而不包括中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节引言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南》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计划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盛剑科技实行本计划的相关文件之一,

随其他文件一起申报或披露,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的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

相关内容,但公司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

1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律师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三、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假设:盛剑科技已经提供了为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准确和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

料或者口头证言,均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遗漏或隐瞒,递交给本所的文件上的签名和/或盖章真实有效,签署的人员具备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及适当授权,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文材料或原件一致;相关文件中的事实陈述及盛剑科技向

本所披露的事实均属完整并且确实无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等文件未发生任何变化、变更、删除或失效的情况。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做出判断。

五、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不对公司本

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有关会计、审计、财

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六、本法律意见书阅读时所有章节应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单独使用。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2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正文

一、盛剑科技实行本计划的主体资格公司是由上海盛剑环境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上海盛剑环境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20]3574号)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海盛剑环境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告》(上证公告(股票)[2021]61号)批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3098.7004万股人民币普通股于2021年4月7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公司股票现时的简称为“盛剑科技”,股票代码为“603324”。

公司现持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1011459814645XR的《营业执照》,根据该《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明,注册资本人民币14767.958万元整,住所为上海市嘉定区汇发路301号,经营范围:从事环保技术、节能技术、环保设备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

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环境工程建设工程专项设计,机电设备安装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工程管理服务,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技术推广服务,机电设备、机械设备安装(除特种设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环境治理业,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环保设备、化工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及配件、自动化控制设备、风机、通风设备、通风管道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6年4月21日出具的中兴

华审字(2026)第00008712号《审计报告》和公司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下列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即: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

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盛剑科技依法设立有效存续,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盛剑科技不存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实行本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计划的主要内容

2026年5月21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上海盛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及与本计划相关的议案。《上海盛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共

分十五章,分别为“释义”、“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及“附则”。

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计划(草案)》已包含以下内容: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三)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

占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本次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四)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本

次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的

姓名、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本次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

(八)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

(九)调整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的方法和程序;

(十)本次激励计划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及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十一)本次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十二)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

职、死亡等事项时本次激励计划的执行;

(十三)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十四)公司与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义务。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内容符合《管理办法》

第九条的规定。

三、关于本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5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盛剑科技为实行本计划已履行如下主要程序:

1、盛剑科技召开第三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并审议通过《关于<上海盛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上海盛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在审议相关议案时,关联委员聂磊回避表决。

2、盛剑科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5月21日召开并审议通过了《关于<上海盛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上海盛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计划相关的议案。盛剑科技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已于2026年5月21日出具《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认为公司实施本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同意实施本次激励计划。董事会在审议相关议案时,董事许云、聂磊为本计划的激励对象,系关联董事,在审议本计划相关议案时回避表决。

3、盛剑科技已聘请本所对本次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盛剑科技为实行本计划现阶段已履行的上述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计划尚需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盛剑科技后续尚需履行下列主要程序:

1、盛剑科技董事会在审议通过本计划后,应履行公示、公告程序,将本计

划提交股东会审议。

2、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

6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

3、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对本计划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盛剑科技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4、公司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6个月内买卖公司

股票及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5、盛剑科技股东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本次激励计划须经出席盛剑科技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方可生效实施。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盛剑科技股东会审议本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6、本次激励计划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盛剑科技董事会根据股东会的授权

办理具体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等相关事宜。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盛剑科技就实行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尚需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后续相关程序。

四、关于本计划对象的确定

(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系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

(二)激励对象的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公司确认,本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总人数为195人,包括公司公告本激励计划时在公司(含合并报表分子公司,下同)

7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及骨干人员、董事会认为需要激励的其他人员,包含外籍员工。本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外部董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本计划

预留权益的授予对象在本计划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明确,预留激励对象的确定标准参照首次授予的标准确定。

(三)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不存在下列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公司确认,本计划采用的激励工具为

第一类限制性股票,本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和/

或从二级市场回购的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本计划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665.50万股,约占《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14767.958万股的

4.51%。本计划首次授予532.50万股,占《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3.61%,占本计划拟授予权益总额的80.02%;预留133.00万股,占《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0.90%,占本计划拟授予权益总额的19.98%。

根据公司披露信息,截至《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日,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本计划中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获授的公司股票数量

8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均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预留部分未超过本计划拟授予权益总量的20%。

(五)限制性股票的分配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具体分配情况如下:

获授的限制占授予限制性占本激励计划姓名职务性股票数量股票总数的比公告日公司总(万股)例股本的比例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常程总经理140.0021.04%0.95%

职工代表董事、许云20.003.01%0.14%副总经理

董事、副总经聂磊3.000.45%0.02%理、董事会秘书

章学春副总经理8.001.20%0.05%

张鹏副总经理25.003.76%0.17%

郁洪伟财务负责人8.001.20%0.05%

小计204.0030.65%1.38%

二、核心及骨干人员、董事会认为需

要激励的其他人员(共189328.5049.36%2.22%人)

三、预留部分133.0019.98%0.90%

合计665.50100.00%4.51%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计划的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范围及激励股票的分配符合《管理办法》第八、十二、十四条及《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本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经本所律师核查,盛剑科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5月21日召开并审议通过了《关于<上海盛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等。盛剑科技第三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6年5月21日召开并审议通过了《关于<上海盛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等。盛剑科技在董事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后将公告相关董事会决议、董事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核查意见、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及《上海盛剑科技股份有

9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等文件,并承诺将继续履行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盛剑科技已就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盛剑科技尚需按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关于本计划是否涉及财务资助的核查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根据公司的承诺,公司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计划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七、本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盛剑科技实行本计划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管理团队及骨干员工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提升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与可持续发展能力,在充分保障股东利益的前提下,按照收益与贡献对等的原则,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激励计划”。

如本法律意见书“三、关于本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所述,本次激励计划须

经出席盛剑科技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方可生效实施,有助于全体股东对本次激励计划充分发表意见,保障股东合法权益。

此外,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已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等相关议案,并于2026年5月21日出具《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

10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关事项的核查意见》,确认公司《激励计划(草案)》的制定、审议流程和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回避表决;对各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安排、解除限售安排(包括但不限于授予额度、授予日期、授予价格、限售期、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等事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盛剑科技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八、本计划涉及的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和盛剑科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董事许云、聂磊为本计划的激励对象,系关联董事,在审议本计划相关议案时回避表决。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已经在公司董事会审议《激励计划(草案)》及相关议案过程中履行了回避表决的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盛剑科技依法设立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实行本计划的主体资格;盛剑科技为实行股权激励而制定的《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盛剑科技就实行本计划已履行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公司尚需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后续相关程序;本计划的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范围及激励股票的分配符合《管理办法》及《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盛剑科技已就实施本计划按《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计划的

11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进展,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本计划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盛剑科技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已经在公司董事会审议《激励计划(草案)》及相关议案过程中履行了回避表决的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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