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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隆技术:上海博隆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上海证券交易所 11-20 00:00 查看全文

上海博隆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博隆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者关系

管理工作,加强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沟通,促进公司完善治理,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指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上海博隆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便利股东权利行使、信息披露、互动交

流和诉求处理等工作,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和企业整体价值,实现尊重投资者、回报投资者、保护投资者目的的相关活动。

第二章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合规性原则。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应当在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基础上开展,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自律规则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二)平等性原则。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投资者,尤其为中小投资者参与活动创造机会、提供便利;

(三)主动性原则。公司应当主动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听取投资者意见建议,及时回应投资者诉求;

(四)诚实守信原则。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应当注重诚信、坚守底线、规范运作、担当责任,营造健康良好的市场生态。

第四条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以已公开披露信息作为交流内容。

1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涉及或者可能涉及股价敏感事项、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

或者可以推测出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提问的,公司应当告知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并就信息披露规则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公司不得以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的交流代替信息披露。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不慎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依法依规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条公司在进行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前,应事先确定提问可回答范围。若回答的问题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或者回答的问题可以推理出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公司应拒绝回答,不得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在定期报告、业绩预告(如有)等重大事项披露前的合理时间内,尽量避免进行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三章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二)组织与投资者沟通联络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三)组织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咨询、投诉和建议等诉求,定期反馈给公司董事会以及管理层;

(四)管理、运行和维护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相关渠道和平台;

(五)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六)配合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开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工作;

(七)统计分析公司投资者的数量、构成以及变动等情况;

(八)开展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董事会秘书是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负责人,组织和协调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日常事务。

第八条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2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

第九条未经董事长或者董事会秘书许可,任何人不得从事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第十条公司应当尽量减少代表公司对外发言的人员数量,除非得到明确授权。

第十一条董事会秘书应当持续关注新闻媒体及互联网上有关公司的各类可

能对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及时反馈给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

第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内部机构、控股子公司及全体员工应当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进行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公司内部应形成有效的重大信息报告机制,内部信息报告义务人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收集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董事长、董事会秘书报告。

第十三条公司应当定期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相关人员进行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系统培训,增强其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关主管部门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理解。

第十四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记载投资者关系活动参

与人员、时间、地点、交流内容、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及责任追究(如有)等情况。

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应当按照投资者关系管理的方式进行分类,将相关记录、现场录音、演示文稿、活动中提供的文档(如有)等文件资料存档并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章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五条投资者关系管理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

(二)法定信息披露内容;

(三)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

3(四)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

(五)公司的文化建设;

(六)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序等;

(七)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

(八)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挑战;

(九)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公司应当多渠道、多平台、多方式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通

过电话、电子邮箱等渠道,利用中国投资者网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网络基础设施平台,采取股东会、投资者说明会、路演、分析师会议、接待来访、座谈交流等方式,与投资者进行沟通交流。沟通交流的方式应当方便投资者参与,公司应当及时发现并清除影响沟通交流的障碍性条件。

第十七条公司应当设立投资者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由专人负责,保证

在工作时间线路畅通,认真友好接听接收,通过有效形式向投资者反馈。号码、地址如有变更应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者网络沟通渠道的建设和运维,积极利用中国

投资者网、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公益性网络基础设施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公司可以安排投资者、基金经理、分析师等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

公司应当合理、妥善地安排活动,避免让来访人员有机会得到内幕信息和未公开的重大事件信息。

第二十条公司可以通过路演、分析师会议等方式,沟通交流公司情况,回答问题并听取相关意见建议。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为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为投资者发言、提问以及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股东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公司可以在按照信息披露规则作出公告后至股东会召开前,与投资者充分沟通,广泛征询意见。

4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二十二条除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公司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规

定积极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向投资者介绍情况、回答问题、听取建议。投资者说明会包括业绩说明会、现金分红说明会、重大事项说明会等情形。

一般情况下参与投资者说明会的公司人员应当包括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至少一名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不能出席的应当公开说明原因。公司董事会秘书为投资者说明会的具体负责人,具体负责制定和实施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工作方案。

第二十三条公司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应当采取便于投资者参与的方式进行。公司应当在投资者说明会召开前发布公告,说明投资者关系活动的时间、方式、地点、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和活动主题等。投资者说明会原则上应当安排在非交易时段召开。

公司应当在投资者说明会召开前以及召开期间为投资者开通提问渠道,注重与投资者交流互动的效果,做好投资者提问征集工作,并在说明会上对投资者关注的问题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存在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召开投资

者说明会:

(一)公司当年现金分红水平未达相关规定,需要说明原因的;

(二)公司在披露重组预案或者重组报告书后终止重组的;

(三)公司证券交易出现相关规则规定的异常波动,公司核查后发现存在未披露重大事件的;

(四)公司相关重大事件受到市场高度关注或者质疑的;

(五)公司在年度报告披露后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应当召开年度报告业绩说明会的;

(六)其他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应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公司应当积极在定期报告披露后召开业绩说明会,对公司所处

行业状况、发展战略、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分红情况、募集资金管理与使用情

况、存在风险与困难等投资者关心的内容进行说明,帮助投资者了解公司情况。

5第二十六条投资者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以及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行

权、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纠纷调解、代表人诉讼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各项活动,公司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投资者与公司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公司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七条投资者向公司提出的诉求,公司应当承担处理的首要责任,依

法处理、及时答复投资者。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上证 e互动平台等的相关信息,重视和加强与

投资者的互动和交流。公司应当指派并授权专人及时查看投资者的咨询、投诉和建议并予以回复。

第二十九条公司应当明确区分宣传广告与媒体报道,不应以宣传广告材料以及有偿手段影响媒体的客观独立报道。

公司应当及时关注媒体的宣传报道,必要时予以适当回应。

第三十条公司应当尽快汇总发布投资者说明会、证券分析师调研、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

第五章特定对象来访接待工作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所称“特定对象”,是指比一般中小投资者更容易接触到

信息披露主体,更具信息优势,且有可能利用有关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传播有关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包括:

(一)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

(二)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

(三)持有、控制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四)新闻媒体、新闻从业人员;

(五)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第三十二条公司进行特定对象来访接待工作时应注意尚未公布的重大信息的保密,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行为。公司及特定对象不得利用调研活动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6第三十三条公司接待特定对象调研来访工作实行预约登记管理。调研来访前,特定对象应当提前与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联系,董事会办公室根据来访者提供的信息进行预约登记。董事会秘书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接受调研来访。未经预约登记的来访者,公司有权拒绝接待。

第三十四条公司接待特定对象调研、采访等相关活动时,应当对特定对象

身份信息予以登记,并有权要求其出具单位证明和身份证等资料加以核实。若特定对象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等资料,公司应当拒绝接待,并视情节轻重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与特定对象进行沟通事宜。董事会秘书可

以邀请公司相关人员参加沟通,也可委托相关人员予以接待。直接沟通前,董事会秘书或者受其委托接待的人员应当要求特定对象签署承诺书。

承诺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打探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未经公司许可,不与公司指定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沟通或者问询;

(二)不泄露无意中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三)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不使用未公开重大信息,除非公司同时披露该信息;

(四)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中涉及盈利预测和股价预测的,注明资料来源,不使用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资料;

(五)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对外发布或者使用前知会公司;

(六)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

未经公司同意不得接受调研,公司任何人员拟接受特定对象采访或者调研,均需获得董事会秘书的同意。为保证信息披露合规性,原则上董事会秘书应当全程参加调研。

第三十七条董事会秘书或者受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将调研过程和交流内容形7成书面记录。董事会办公室应对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议记录、现场录音、演示文稿、向特定对象提供的文档等)存档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条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对特定对象基于交流沟通形成的投资价值分

析报告等研究报告、新闻稿等文件进行核查。

发现上述文件存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对方拒不改正的,公司应当及时对外公告进行说明。

发现上述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公告,同时要求特定对象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露该信息,并明确告知其在此期间不得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特定对象发布或者使用上述文件前应当提前知会公司。

第三十九条在来访接待工作中,公司接待人员在回答特定对象的询问时,应注意回答的真实、准确和完整,避免使用带有预测性的语言。

第四十条公司基于对全体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对旨在干扰公司会议进程、干扰公司正常经营与管理秩序、套取公司未公开信息等不正当行为的,公司有权制止或者不予回复。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审查向外界传达的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主管部门规定,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透露、泄露或者发布尚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或者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的信息;

(二)透露或者发布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作出夸大性宣传、误导性提示;

(三)选择性透露或者发布信息,或者存在重大遗漏;

(四)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价格作出预期或者承诺;

(五)未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发言;

(六)从事歧视、轻视等不公平对待中小股东或者造成不公平披露的行为;

8(七)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八)从事其他违反信息披露规则,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正常交易或者

涉嫌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关主管部门规定、《公司章程》及

本制度规定的,公司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且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的,将文件材料移交有权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少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届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届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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