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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方科技: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4年03月修订)

公告原文类别 2024-03-28 查看全文

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维护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应视同公司提供担保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

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任何人

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风险。

第六条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并在审慎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

1担保。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每年度对公司全部担保行为进行

核查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

第七条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三章规定情况做出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虽不符合本制度第八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

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经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之规定权限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条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一条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2(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

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经分管领导和总经理办公会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三条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

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3第三章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五条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行为。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4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

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

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12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七条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年

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12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5第十八条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

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

超过70%(股东大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条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

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上市规则》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如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公司应与被担保方订立书面的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6(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

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五条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责任人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公司法务主管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

7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

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四章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条对外担保由财务部门经办、法务主管部门协助办理。

第三十一条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对外担保过程中法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同财务部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二)负责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四)公司发生担保责任后协助业务主管部门处理相关责任事宜;

(五)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8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

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

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

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五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六条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七条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

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

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九条财务部门和法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

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9第四十条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

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任人、财务部

门、法务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

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八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

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

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据以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九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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