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书
致: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四方科技”)的委托,指派孔非凡律师、朱嘉靖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作为公司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和有权立法机构、监管机构已公开颁布、生效且现行有效之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法律意见书所述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就四方科技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经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四方科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并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及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和讨论。
本所已得到四方科技的保证,即四方科技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料均是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的文件,本所律师已对该等文件进行了适当核查。本所律师对于出具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相关专业机构的报告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
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不对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律师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2 基于以上所述,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四方科技现持有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600138738315N的《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为30,944.117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杰,住所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江海大道1180号。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四方科技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773号《关于核准南通四方冷链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批复》和上海证券交易所[2016]148号《关于南通四方冷链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交易的通知》审核批准,四方科技A股股票自2016年5月19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代码为603339。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www.gsxt.gov.cn/)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四方科技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四方科技是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合法合规性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下简称“《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已分别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本所律师按照《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的相关规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相关核查:
1.符合员工持股计划的基本原则
(1)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公司已提供文件及相关公告文件,公司在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时已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所律师未发现他人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关于依法合规原则的相关要求。
(2)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公司已提供的《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协议、决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公司员工参加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项关于自愿参与原则的相关要求。
(3)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公司已提供的《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将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与其他投资者权益
平等,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三)项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相关要求。
2.符合《指导意见》对员工持股计划内容的要求
(1)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为公司董事(不包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员工,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相关要求。
(2)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资金来源为员工合法薪酬、自筹资金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融资方式取得的自筹资金,资金来源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对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的相关要求。
(3)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为公司回购专用账户已回购的四方科技A 股普通股股票,股票来源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对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的相关规定。
(4)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36个月,自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且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本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受让标的股票分两期解锁,解锁时点分别为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本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满12个月、24 个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标的股票总数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单个员工所获股份权益对应的股票总数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1%。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和持股计划规模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对于持股期限和持股计划规模的相关要求。
(5)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的内部最高管理权力机构为持有人大会;持有人会议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并授权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方,负责开立员工持股计划相关账户、对本员工持股计划进行日常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在锁定期结束后减持本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公司股票、代表本员工持股计划向持有人分配收益和现金资产)等,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模式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项对于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的相关要求。
(6)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于2026年5月2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八)项对于员工持股计划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相关要求。
(7)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该草案包含如下内容,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对于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内容的相关规定:
(a)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b)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c)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d)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e)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f)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管理费用的计提及支付方式;
(g)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h) 其他重要事项。
基于上文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已经履行的法定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公司已提供相应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如下程序:
1.公司已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项的规定。
2.公司已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并提议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的规定。
3.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发表核查意见,认为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禁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了依法合规、自愿参与、风险自担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的情形;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员工、股东的利益共享机制,改善公司治理水平,提高职工的凝聚力和公司竞争力,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公司长期、持续、健康发展。上述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核查意见,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项的规定。
4.公司已聘请本所律师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一)项的规定。
(二)尚需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指导意见》,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并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
基于上文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法律程序,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尚待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于2026年5月2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告了审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董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关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指导意见》及《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公司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法律程序,已按照《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尚待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并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公告材料,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并无任何副本。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杨国胜 律师
经办律师
孔非凡 律师 孔 M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