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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尔股份: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韦尔股份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注销部分股票期权及股票期权第二个行权期符合行权条件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

公告原文类别 2022-09-30 查看全文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韦尔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注销部分股票期权及股票期权第二个行

权期符合行权条件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

国际企业大厦 A 座 509 单元

邮编:100033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韦尔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注销部分股票期权及股票期权第二个行权期符合行权条件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20)第532-8号

致:上海韦尔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韦尔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尔股份”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2020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注销部分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本次注销”)及股票期权第二个行权期行权

相关事项(以下简称“本次行权”)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公司本次注销及行权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阅了公司拟定的《上海韦尔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上海韦尔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

《上海韦尔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以及本所

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

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本次注销及行权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本次注销及行权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本次注销部分股票期权

一、本次注销的批准与授权

1、2020年9月22日,公司召开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了《关于<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制定<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议案。

2、2020年10月21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激励对象名单及数量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的议案》等议案,同意调整股票期权授予的激励对象人数及授予数量,调整后,本次股票期权激励对象由

1103人调整为1085人,授予的股票期权数量由原7700000份调整为7694150份;同意以2020年10月21日为股票期权授予日,授予1085名激励对象

7694150份股票期权。关联董事对上述议案回避了表决,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

3、2020年11月9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期权部分授予对象名单及数量的议案》,同意调整股票期权授予的激励对象人数及授予数量,调整后,本次股票期权激励对象由1085人调整为1078人,授予股票期权数量由7694150份调整为7668150份。关联董事对上述议案回避了表决,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

4、2021年9月27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注销公司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期权的议案》,

鉴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中有18名激励对象离职,公司拟注销上述激励对象共计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108441份股票期权。本次调整后,公司本次股票期权部分激励对象由1078人调整为1060人,授予股票期权数量由7668150份调整为7559709份。关联董事对上述议案回避了表决,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

5、2022年9月29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注销部分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期权的议案》,鉴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中的56名激励对象已离职,公司拟注销上述激励对象共计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320844份股票期权。本次调整后,公司本次股票期权部分激励对象由1060调整为1004人,尚未开始行权的股票期权数量相应调整为2901220份。关联董事对上述议案回避了表决,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

二、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注销部分股票期权已取得必要的批准与授权,上述已履行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规定,合法、有效。

第二部分本次股票期权行权事宜

一、本次行权条件的满足情况

1、根据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本次行权所

涉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

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根据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公司未发生

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根据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

的《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22]第 ZA11149 号),以 2019 年净利润为基数,公司2021年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800%,因此,本次行权公司层面的业绩考核目标已满足。

4、经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核,激励对象2021年度的个人绩效

考核均为 B 以上,因此,本次行权激励对象个人的绩效考核目标已满足。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行权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规定的行权条件。

二、本次行权的批准及授权

1、2020年9月22日,公司召开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了《关于<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制定<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议案。

2、2020年10月21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激励对象名单及数量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的议案》等议案,同意调整股票期权授予的激励对象人数及授予数量,调整后,本次股票期权激励对象由

1103人调整为1085人,授予的股票期权数量由原7700000份调整为7694150份;同意以2020年10月21日为股票期权授予日,授予1085名激励对象

7694150份股票期权。关联董事对上述议案回避了表决,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

3、2020年11月9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期权部分授予对象名单及数量的议案》,同意调整股票期权授予的激励对象人数及授予数量,调整后,本次股票期权激励对象由1085人调整为1078人,授予股票期权数量由7694150份调整为7668150份。关联董事对上述议案回避了表决,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

4、2021年9月27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注销公司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期权的议案》,鉴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中有18名激励对象离职,公司拟注销上述激励对象共计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108441份股票期权。本次调整后,公司本次股票期权部分激励对象由1078人调整为1060人,授予股票期权数量由7668150份调整为7559709份。关联董事对上述议案回避了表决,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

5、2022年9月29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期权第二个行权期符合行权条件的议案》、《关于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期权第二个行权期采用自主方式行权的议案》等相关议案,2020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期权第二个行权期的行权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同意公司按照《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为符合第二个行权期行权条件的1004名激励对象办理2901220份股票期权相关行权事宜。关联董事对上述议案回避了表决,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行权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规定的行权条件;本次行权已取得必要的批准与授权,已履行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规定,合法、有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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