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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诚国际:嘉诚国际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法律意见书

上海证券交易所 04-23 00:00 查看全文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市嘉诚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广州市嘉诚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2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及现行有效的《广州市嘉诚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州市嘉诚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25年4月22日召开的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并对本次股东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公司本次股东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

1.《公司章程》;

2.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

3. 公司 2025年 4月 4日刊登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的《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公告》;

4. 公司 2025年 4月 4日刊登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广州市嘉诚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核查意见》;

5. 公司 2025年 4月 4日刊登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的《广州市嘉诚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公告》;

6. 公司 2025年 4月 4日刊登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的《广州市嘉诚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7. 公司 2025年 4月 10日刊登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的《国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广州市嘉诚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结项的核查意见》;

8.公司本次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9.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情况的统计结果;

10.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的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11.公司本次股东会议案及涉及相关议案内容的公告等文件;

12.其他会议文件。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并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

复印材料、承诺函或证明,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公司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对本次股东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

本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股东会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会,并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及召开的有关事实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根据公司2025年4月2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于2025年4月4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媒体刊登了关于在2025年4月22日召开本次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开

1、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2、本次股东会的现场会议于2025年4月22日14点30分在广州市南沙区

东涌镇骏马大道8号嘉诚大厦712会议室召开,参加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或代理人)就《会议通知》所列明的审议事项进行了审议并现场行使表决权。

3、本次股东会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

为2025年4月22日上午9:15至9:25、9:30至11:30,下午13:00至

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起止时间为2025年4月22日9:15至15:00。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人员资格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席本次股东会的法人股东

的股东账户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和身份证

明以及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自然人股东的股票账户卡、个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证

明等文件进行了查验,确认现场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含委托代理人)共5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302490736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9.2059%。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在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网络投票结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共247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4079122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0.7984%。

其中,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股东以外的股东(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共247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4079122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7984%。

综上,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人数共计252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306569858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0.0043%。

除上述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以外,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以及本所律师,公司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

前述参与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证,本所律师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会议人员资格符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会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

1、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相符,没有出现修改原议案或增

加新议案的情形。

2、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现场会议的表决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监票。

3、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在规定的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

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行使了表决权,网络投票结束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4、会议主持人结合现场会议投票和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宣布了议案的表决情况,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了议案的通过情况。

(二)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1.审议通过《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306506009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791%;反对2913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95%;弃权34719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14%。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4015273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4347%;反对2913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7141%;弃权

34719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8511%。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相关数据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等于100%(如有)系由四舍五入造成。

四、结论意见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相关数据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等于100%(如有)系由四舍五入造成。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下接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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