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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普科技: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11月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11-14 00:00 查看全文

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零二五年十一月修订目录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2

第三章股份.................................................3

第一节股份发行...............................................3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5

第三节股份转让...............................................6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7

第一节股东.................................................7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10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11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15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16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18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21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25

第一节董事................................................25

第二节独立董事..............................................28

第三节董事会...............................................31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35

第五节董事会秘书.............................................37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38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40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40

第二节内部审计..............................................44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45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45

第一节通知................................................45

第二节公告................................................46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46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46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48

第十章修改章程..............................................50

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由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发起设立。公司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3010076546451X1。

第三条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4001万股,于2020年1月1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AUPU Intelligent Technology Corporation Limited

第五条公司住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1号大街210号。

邮政编码:310018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8474.265万元。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53页第十条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本公司称财务总监)、总工程师及董事会秘书。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宗旨:以执着的专业投入致力于家居、工业通风环境的改善和身

体的健康以及生活品质的提高,以国际品质求生存,以高新科技产品求发展,追求满意的经营效益。

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一般项目:智能控制系统集成;家用电器研发;家用电器制造;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家用电器安装服务;日用家电零售;日用电器修理;智能家庭消费设备制造;智能家庭消

费设备销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风机、风扇制造;风机、风扇销售;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制冷、空调设备销售;安全、消防用金属制品制造;消防器材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金属材料制造;金属材料销售;

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研发;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轻质建筑材料制造;

轻质建筑材料销售;人造板制造;人造板销售;燃气器具生产;照明器具制造;照明器具销售;家具制造;家具销售;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非电力家用器具销售;五金产品制造;五金产品批发;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非居住

房地产租赁;专业设计服务;工业设计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

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消毒器械生产;消毒器械销售;第

第2页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1元。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公司设立时发行的普通股股份总数为36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发起人名称、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一) Tricosco Limited以其所持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的 69.0526%股

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出资,折248589449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69.0526%;

(二)舟山文泽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其所持杭州奥普卫厨科技

有限公司的4.9123%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出资,折17684212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4.9123%;

(三) ZHEJIANG UNITED INVESTMENT (HK) LIMITED 以其所持杭州奥

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的4.5395%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出资,折

16342103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4.5395%;

(四) PMT HOLDINGS LIMITED 以其所持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的

4.5395%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出资,折16342103股,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4.5395%;

(五) HEAVEN-SENT CAPITAL APOLLO AP COMPANY LIMITED 以其

所持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的4.2368%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出

第3页资,折15252639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4.2368%;

(六)香港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有限公司以其所持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

公司的4.2368%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出资,折15252639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4.2368%;

(七)舟山明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其所持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

公司的3.3831%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出资,折1217929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3831%;

(八) SKY OPEN LIMITED 以其所持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的

1.8158%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出资,折6536838股,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1.8158%;

(九)舟山聚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其所持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

公司的1.5292%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出资,折5504922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5292%;

(十)嘉兴斐昱永淳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其所持杭州奥普卫厨

科技有限公司的0.7544%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出资,折2715796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7544%;

(十一)宁波海湃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其所持杭州奥普卫厨科技

有限公司的0.4561%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出资,折1642112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4561%;

(十二)嘉兴斐昱悦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其所持杭州奥普卫厨

科技有限公司的0.2807%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出资,折1010527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2807%;

(十三)嘉兴斐昱武胜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其所持杭州奥普卫厨

科技有限公司的0.2632%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出资,折94737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2632%。

以上发起人均已在2017年6月14日前足额缴纳认购出资。

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份总数为38474.265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第4页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在转股期限内可按照相关规定及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等相关发行文件规定的转股程序和安排将所持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办理股份登记、上市及工商变更等事宜。

第二十四条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5页公司因本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因本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

的除外);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述转让比例的限制;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页第三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一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托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第7页(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第8页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第9页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第10页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11页(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

报表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五条公司发生“提供担保”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须经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

(六)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第12页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六条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外,公司股东会还应

当对发生的下列交易进行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股东会对发生的下列财务资助事项进行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第13页(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五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原则上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14页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第15页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提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并发出股东会通知,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第16页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第17页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18页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置备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第19页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20页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通过第七十九条所述事项时,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通过第八十条所述事项时,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第21页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做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股权登记日为准。若经召集人判断,拟审议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当通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会通知中,对拟审议事项涉及的关联人情况进行披露。

(二)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

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三)股东对召集人上述有关关联交易、关联股东的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向

主管部门反映,或请求人民法院就有关事项进行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会的召开。

(四)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股东,可以就有关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

第22页生原因等事项向股东会做出解释和说明,但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五)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由关联股东以外的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按本章程规定表决。

公司已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详细规定公司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等事项,《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一)非独立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提供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是否具

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或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等。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参照本章程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

(三)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四)除累积投票制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23页第八十九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宣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第24页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第25页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条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第26页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补选董事的任期以前任董事余存期间为限。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第27页除,在董事辞职生效后两年内或任期届满后两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时止,且不得利用掌握的公司核心技术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七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〇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第28页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一十一条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章程第一百〇八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第29页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30页第三节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

代表董事1名,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董事会行使的职权事项,或公司发生的任何交易或安排,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的,则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31页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董事会还应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及财务资助事项。

公司发生本章程所述交易未达到本条所列任一标准的,由公司董事长审议决定,相关法规及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达到本章程规

定的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公司发生本章程所述关联交易未达到本条所列任一标准的,由公司总经理审议决定,相关法规及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2页第一百二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

前书面通知(包括邮件、电话、传真或专人送达方式)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日内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有上述除第(一)项外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时,

第33页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书面通知(包括邮件、电话、传

真或专人送达方式)全体董事和总经理。如遇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经全体董事同意后,董事会可以随时通过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六)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任何董事若通过电话或其它电子通讯设施参加董事会会议,且参加该会议的全部董事均能够相互通话,应视该董事出席了该次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对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做出决议,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如有两名以上独立

董事要求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的,则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34页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董事会可以不经召集会

议而通过书面决议,但要符合本章程规定的预先通知且决议需经全体董事传阅。经取得本章程规定的通过决议所需人数的董事签署后,则该决议于最后签字董事签署之日起生效。书面决议可以以传真方式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管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六)记录人姓名;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

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35页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即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审计委员会应在会议召开前三天通知全体委员,特殊情况下除外。会议由召集人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能出席时可委托其他一名委员(独立董事)主持。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会议通知、召集及主持程序。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战略委员会由3名及以上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含1名独立董事,

第36页董事长为战略与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并担任召集人。战略委员会负责为董事

会制定公司发展战略与经营策略提供依据,及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融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提名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

董事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四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

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五节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聘任。

第37页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

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二名(其中常务副总经理一名),设财务总监一名,设总工程师一名,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五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二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三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总经理任期从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五十四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第38页(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

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七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聘任和解聘。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在总经理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的职权由总经理根据工作需要合理确定。

第一百六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39页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40页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的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其中,在利润分配方式的分配顺序现金分红优先于股票分配。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及其他政策目标。

(二)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公司在弥补亏损(如有)、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如需)后,除特殊情况外,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公司

第41页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采取的利润分配方式中必须含有现

金分配方式,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5%。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前款“特殊情况”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1.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买资产等交易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且超过5000万元(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除外);

2.审计机构对公司当年度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

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分红年度经营净现金流量为负数或实施现金分红会影响公司后续

持续经营;

4.资产负债率高于70%

5.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确认的其他特殊情况。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具体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第

3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本章程中的“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在一年内购买资产以及对

外投资等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以

上(包括10%)的事项。

第42页(四)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

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步,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公司可以另行采取股票股利分配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增加现金分红频次,稳定投资者分红预期。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为: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结合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或建议,制定利润分配预案,并将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意见或者明确意见;独立董事

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情况及具体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六)利润分配的调整机制: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改变。如现行政策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实发生冲突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方案由董事会拟定,并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的意见。

在审议公司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具体规划和计划的议案或利润分配预案时,须分别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且董事会在审议前述议案时,须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可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应

第43页当对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出具书面审核报告,与董事会拟订

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一并提交股东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等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

公司独立董事可在股东会召开前向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

的投票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七)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

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

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应当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内部审计制度应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七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第44页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日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45页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传真或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或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召开审计委员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或邮件(包括电

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

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送出的,以公司发送传真的传真机所打印

的表明传真成功的传真报告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以该电子邮件进入被送达人指定的电子邮箱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八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46页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第47页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48页(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O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O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49页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章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第50页(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可依据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公司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51页第二百一十八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本章程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公司原章程

自动失效,修改时亦同。

第52页(本页无正文,为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签字页)

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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