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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正时尚: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5-08-28 查看全文

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的管理和运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的“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是指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投资项目,包括在履行应当履行的程序后调整、变更的投资项目。募投项目发生调整、变更的,闲置、节余的统计口径均按调整、变更后的募投项目的金额计算,但调整、变更该募投项目的股东会决议另有安排的,从其安排。

本制度所称的“闲置募集资金”,是指根据公司募投项目变更、终止或完成之前,根据募投项目的进度,当前暂时闲置但未来应当用于该项目的募集资金。

本制度所称的“节余募集资金”,是指公司的募投项目变更、终止或完成后,计划用于该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剩余部分。

本制度所称的“超募资金”,是指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出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的“公司有关规定”,是指在适用时点上有效实施的《公司章程》及相关内部法人治理规章制度的规定。两者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第二章募集资金的存储第三条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四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三)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发

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五)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时及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用途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公司及保荐机构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五条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

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募集资金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募集资金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三章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六条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的审批权限和决策程序按照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但本制度有不同规定的,优先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七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上市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八条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

额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上市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上市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

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投资类金融业务;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业务(不包括投资前后持股比例未增加的对集团财务公司的投资);与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股权投资;投资产

业基金、并购基金;拆借资金;委托贷款;购买收益波动大且风险较高的金融产品等财务性投资;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条公司应当确保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公司应负责审慎地使用募集资金,以最低的投资成本和最大产出效益为原则,把握好投资时机、投资金额、投资进度、项目效益的关系。

第十二条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在募集资金到

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四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符合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第十五条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

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五)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及时披露。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六条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

额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第十八条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上市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上市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变更

第十九条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

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第二十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第二十一条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仍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

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

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四条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五章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上市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七条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二十八条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

险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没有按相关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第三十条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三十二条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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