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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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之间转让股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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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之间转让股份的法律意见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之间转让股份的法律意见
德恒 02G20260169-00003 号
致: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股份”或“公司”)与德恒上海
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胡志荣先生之一致行动人胡志微女士(以下简称“增持人”)自2026年6月2日起3个月内实
施增持公司股份计划(以下简称“增持计划”)的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增持”)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以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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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之间转让股份的法律意见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承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华荣股份本次增持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3.本所承办律师同意华荣股份自行引用或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所
承办律师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中的相关内容,但其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4.华荣股份及增持人均已保证,即其已向本所承办律师提供的出具本法律意见所需的所有法律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陈述等)均是完整的、真实的、有效的,且已将全部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向本所承办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且该等文件资料的签字与印章都是真实的,该等文件的签署人业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该文件。
5.对于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承办律
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6.本所仅就与华荣股份本次增持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投资决策、财务分析等法律之外的专业事项和报告发表意见;本所承办律师
作为会计、审计等非专业人士在履行一般注意义务后在本法律意见中引用有关报
表、财务审计等文件中的某些数据和结论,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该等内容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7.本法律意见仅供华荣股份为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
得被任何人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对华荣股份本次增持所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充分的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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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胡志荣先生之妹妹胡志微女士。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增持人的基本情况如下:
胡志微女士,1965年11月出生,中国国籍,住所为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惠丰路****,身份证号码为33032319651107****。胡志微女士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胡志荣先生的妹妹、一致行动人。
2.根据增持人及公司的说明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查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网 站 ( http://www.csrc.gov.cn/ ) 、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失 信 记 录 查 询 平 台( http://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 ) 、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http://www.sse.com.cn/)、信用中国网站(https://www.creditchina.gov.cn/)、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 https://wenshu.court.gov.cn/ ) 及 中 国 执 行 信 息 公 开 网(http://www.zxgk.court.gov.cn/)的公示信息,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下列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承办律师认为,增持人胡志微女士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股份的合法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股份的情况
1.增持人在增持计划实施前的持股情况
在本次增持计划实施前,胡志微女士于2023年7月11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增持公司股份350万股;于2023年7月13日至2024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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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5日期间,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以大宗交易的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300万股,合计持有公司股份650万股,占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1.93%;胡志微女士之一致行动人上海恒基浦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恒基恒益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恒益3号”,胡志微女士持有恒益3号100%份额)于2023年7月13日至2024年1月5日期间,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以大宗交易的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320万股,占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0.95%。
2.本次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根据公司于2026年5月12日发布的《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之间内部转让股份计划公告》(公告编号:2026-019),胡志微女士计划自2026年6月2日起3个月内,以大宗交易方式受让恒益3号不超过320万股公司股票,占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不超过0.95%。
3.本次增持情况
根据公司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增持人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以大宗交易方式增持公司股份,具体情况如下:
2026年7月3日,胡志微女士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以大宗交易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320万股(增持的股份全部受让于胡志微女士之一致行动人恒益3号),占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0.95%,合计增持金额为人民币47712000元。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本次增持计划已实施完毕。
4.增持人目前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本所承办律师的核查,自本次增持股份计划实施之日起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止,增持人未减持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胡志微女士持有公司股份970万股,占公司已发行总股本比例为2.87%。
综上,本所承办律师认为,增持人本次增持股份的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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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之间转让股份的法律意见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四)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根据公司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在本次增持计划实施前,胡志微女士于2023年7月11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增持公司股份
350万股;于2023年7月13日至2024年1月5日期间,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
统以大宗交易的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300万股,合计持有公司股份650万股,占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1.93%;就实施本次增持计划,胡志微女士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从其一致行动人恒益3号处受让320万股公司股份,因此本次增持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之间的内部转让,未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数量或比例发生变化,不涉及向市场增持,不会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综上,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增持人的本次增持属于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公司就本次增持履行了如下信息披露义务:
2026年5月12日,公司发布了《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之间内部转让股份计划公告》(公告编号:2026-019),就增持主体的基本情况、增持计划的主要内容、增持计划实施的不确定性风险等情况进行了披露。
综上,本所承办律师认为,华荣股份已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关于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义务。《华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之间内部转让股份结果及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公告》将与本法律意见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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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承办律师认为:
本次增持的增持人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本次增持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增持人的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公司已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相关规定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尚需就本次增持的实施结果进行披露。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盖章并经本所负责人及承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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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沈宏山
承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王威
承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俞紫伊
2026年7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