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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长制药: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4月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5-04-26 查看全文

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〇二五年四月目录

第一章总则.................................................3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4

第三章股份.................................................4

第一节股份发行...............................................4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8

第三节股份转让...............................................9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10

第一节股东................................................10

第二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13

第三节股东会的召集............................................19

第四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20

第五节股东会的召开............................................22

第六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25

第五章董事会...............................................30

第一节董事................................................30

第二节董事会...............................................34

第六章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42

第七章监事会...............................................45

第一节监事................................................45

第二节监事会...............................................46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50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50

第二节内部审计..............................................55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55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56

第一节通知................................................56

第二节公告................................................56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57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57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58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60

第十二章附则...............................................60

-2-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山东省商务厅以“鲁商务外资字[2012]95号”文批复,由山东步长制药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最近一版换发的营业执照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70000728611939A)。

第三条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2385号《关于核准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6980万股;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决定书[2016]278号文批准,公司股票于2016年11月1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公司中文名称: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SHANDONG BUCHANG PHARMACEUTICALS CO. LTD

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369号

邮政编码:274000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6118.9072万元。

第五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3-第六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在公司中,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以下简称“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和活动场所。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一条公司的经营宗旨:传承和发展祖国中医药的宝贵财富,并充分吸收和运

用现代先进的科学技术,致力于心脑血管疾病、妇科疾病、肿瘤疾病等中成药的研发和生产,始终保持中国心脑血管中成药在产品行业、制药技术领域、研发制造能力的领先地位,深入、系统的发掘和研制传统中医和现代中药,振兴和发展民族医药产业,保健民生,造福人类。

第十二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丸剂(蜜丸、浓缩丸、水丸、水蜜丸)、口服液。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三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4-第十四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五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七条公司根据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

的 XYZH/2011CDA3028 号《审计报告》,以 2011 年 9 月 30 日为基准日,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1771321343.14元,按1:0.345504785的折股比例折为61200万股。公司发起人按照原各自所持山东步长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以各自在山东步长制药有限公司的权益所对应的净资产认购所折合的股份公司股本。

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姓名(名称)、持股数额及持股比例如下表所示:

序号发起人名称持股数额持股比例(%)(万股)

1 步长(香港)控股有限公司(Buchang

29050.722047.4685Holdings (H.K.) Limited)

2 首诚国际(香港)有限公司(Suremaster

4896.00008.0000International (H.K.) Limited)

3 哲安有限公司(Toppy On Limited) 89.3520 0.14604 华 涛 企 业 有 限 公 司 ( China Wave

30.60000.0500Enterprise Limited)5 鸿 宝 国 际 有 限 公 司 ( Prime Treasure

1411.70042.3067International Limited)

6 CHINABEST PHARMALIMITED 93.6360 0.1530

7 North HavenTCM Holding Limited 1897.2000 3.1000- 5 -8 创顺企业有限公司(Joint Star Enterprises

367.20000.6000Limited)

9 Golden Touch Holdings Limited 367.2000 0.600010 富 利 佳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 Fully Gaining

140.76000.2300Investment Limited)

11 GGV III(BC Pharma)Limited 232.5600 0.380012 蔚 丰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 Broad Harvest

918.00001.5000Holdings Limited)13 千 万 国 际 有 限 公 司 ( Mega Billion

668.18161.0918International Limited)14 辉华亚太有限公司(Sunny China Asia

1193.40001.9500Pacific Limited)15 太平洋大中华工业顾问有限公司(PA

520.20000.8500China Industrial Advisory Limited)

16西藏瑞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122.40000.2000

17西藏华联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59.79240.0977

18西藏广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59.97600.0980

19深圳中欧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358.99920.5866

20深圳市新海昇投资有限公司603.79920.9866

21宁波市鄞州新华投资有限公司2322.05043.7942

22西藏大中宏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2083.86003.4050

23深圳市分享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08.63000.1775

24北京千舟清源投资基金(有限合伙)244.80000.4000

25无锡领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138.49560.2263

26天津力天融金投资有限公司830.79001.357527深圳市金色胡杨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

327.60360.5353

合伙)

28天津澳特莱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612.00001.0000

29天津宝凯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224.00002.0000

-6-30中南成长(天津市)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

612.00001.0000业(有限合伙)

31中南精选(天津市)医药产业股权投资基

740.52001.2100

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32盛世景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3.10960.1358

33盛之景(上海)投资有限公司276.93000.4525

34陕西德鑫资本投资有限公司61.20000.100035上海星杉创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

83.23200.1360

伙)

36上海安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40.76000.2300

37北京众和清润投资有限公司122.40000.2000

38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44.80000.4000

39深圳市大正元医药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

189.72000.3100业(有限合伙)

40江苏瑞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612.00001.000041天津海华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

276.93000.4525

合伙)

42融亨(天津)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普

1224.00002.0000通合伙)

43上海杉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830.79001.357544菏泽市和邦产业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

1152.15121.8826

伙)

45上海张江和之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1772.35202.8960

46广州中大二号投资有限公司788.80681.2889

47华夏幸福创业投资有限公司830.79001.3575

48北京明石德远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183.60000.3000

总计61200100

第十八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6118.9072万元,股份总数为106118.9072万股,全部为普通股,每股面值1元人民币。

-7-第十九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8-(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20%;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价格的50%;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触及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董事会应当及时了解是否存在对股价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和其他因素,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股东关于公司是否应实施股份回购的意见和诉求。

第二十三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回购股份的,应当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9-第二十六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

-10-第二十九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一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11-第三十二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12-(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所持股份实施“占用即冻结”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侵占公司资金可申请对其所持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能在限定时间内以现金清偿的,公司可以通过变现其所持公司股份偿还其所侵占公司资金或资产。具体执行程序由董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订。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对于发现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资金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可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可予以解聘。

第二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13-第三十九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

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因此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公司与其持股

90%以上的公司合并,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14-(十六)审议批准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由股东会批准的重大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的提案;

(十八)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除规定外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条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15-第四十一条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担保情形。

-16-应由股东会审批的上述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股东会审议本条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在股东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表决须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审核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具有审核权限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权限及程序擅自越权审批或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怠于行使职责,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

管理人员,根据其责任的大小,给与相应的批评、罚款、免职等处分。并同时接受监管部门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按照本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

按照第一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17-第四十四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所定董事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明确规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视频、电话、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身份的确认方式依照本章程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股东会应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四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18-(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相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可以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提议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提议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19-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召集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并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20-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七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说明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情况。

公司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

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21-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说明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计投票制选举每位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股东会并进行表决。

第六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22-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量;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四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23-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有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选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24-第七十四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告。同时,召集人还应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5-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报酬事项;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八)公司年度报告;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及上市;

(三)公司的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六)股权激励及员工持股计划;

(七)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26-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回避表决。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的,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27-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票的过

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无效。

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文件。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会、监事会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董事会、监事会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28-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第八十四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当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29-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应当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具体内容。

第九十三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

选举该董事、监事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0-(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除非有下列情形,股东会不得解除其职务:

(一)本人提出辞职;

(二)出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三)不能履行职责;

(四)因严重疾病不能胜任董事工作。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31-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审阅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32-(四)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

(五)应当对董事会决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

(六)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七)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在辞职或任期结束后两年内仍然有效。

-33-第一百〇三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董事会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2人。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股东会

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融资、对外捐赠等事项;

-34-(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并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应当制定相关决策制度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审查和决策程序进行规定,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应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如下:

-35-(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或者出售的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出售行为,仍包含在内。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36-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

(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三)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六)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37-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选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以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方式议事。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在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

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公司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二)1/3以上的董事提议;

(三)监事会提议;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

(五)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

(六)总裁提议;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

(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由专人送出、特快专递、传真、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5日。有紧急事项的情况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不受前述会议通知时间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38-如通过电话通知的,该通知应至少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和召开方式,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书面的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非由董事长召集的会议应说明情况以及召集董事会的依据;

(六)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七)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八)会议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口头的董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会议资料迟于通知发出的,公司应给董事以足够的时间熟悉相关材料。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原则上应当以现场会议的方式进行。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通讯方式进行。对需要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审议通过,但董事之间交流讨论的必要性不大的议案,可以采取书面传签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二十条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时,还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39-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应将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对会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附加说明。公司同时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董事会会议情况。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10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40-(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与投资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由董事会任免。董事会负责制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程序等事项进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战略与投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收购兼并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41-(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二条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章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设总裁1名,副总裁若干名,财务总监1名,董事会秘书1名,前述人员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42-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均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六)-(八)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六条总裁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向董事会提交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除外;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审议批准除需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重大关联交易外的一般关联交易;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43-第一百三十九条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上述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副总裁由总裁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副总裁协助总裁工作。

副总裁的职权由总裁工作细则规定。

在总裁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董事会指定的董事、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为行使职权。

财务总监由总裁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宜。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4-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从股东会选举或更换监事决议通过之日

起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之日起计算至该届监事会任期届满时止。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者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监事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的民主程序选举和罢免。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五十条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出书面申请。

监事辞职的规定,比照本章程关于董事辞职的规定。

-45-第一百五十一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监事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一百五十二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4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六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检查公司财务;

-46-(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五)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七)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定期会议每6个月召开一次。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办公室应当分别提前10日和5日以专人送出、特快专递、传真、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监事。有紧急事项的情况下,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可不受前述会议通知时间的限制,但应发出合理通知。

监事会会议分为现场方式召开,通讯方式召开以及现场与通讯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并表决。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八条书面的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会议召集人;

-47-(三)会议期限;

(四)会议事由及议题;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六)会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的监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会议资料迟于通知发出的,公司应给监事以足够的时间熟悉相关材料。

第一百五十九条监事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报告、决议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代表监事会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以及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事会主席应在10日内召集临时监事会会议:

(一)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各种规定和

要求、本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造成恶劣影响时;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48-(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证券监管部门处罚或者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第一百六十一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六十二条监事应当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委托人的姓名、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三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对会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附加说明。公司同时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监事会会议情况。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10年。

第一百六十四条监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会议出席情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监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与会监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49-对于通讯方式召开的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办公室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整理会议记录。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50-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实施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30%。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

保留意见或资产负债率高于70%或当年经营性现金流为负或其他不利于公司日常经营的情况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一)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现金方式优先于股票方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二)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51-(三)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30%;如出现其他情况,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

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超过10000万元;或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且超过10000万元。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

(六)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

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步,可以另行采取股票股利分配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七)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52-(八)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股份回购金额视同现金分红,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九)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十)公司年度盈利,管理层、董事会未提出拟定现金分红预案的,管理层需就此向

董事会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并由董事会向股东会做出情况说明。

股东可以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行使表决权。

-53-(十一)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

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十二)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报、半年报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

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应当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十三)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将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如因外

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进行研究论证并在股东会提案中结合行业竞争状况、公司财务状况、公司资金需求规划等因素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监事会审核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且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公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该等议案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为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该等议案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因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2)因出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连续三个会计年度经营

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与净利润之比均低于20%;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54-(十四)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会审议通过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中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制定分配预案。

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议一次《股东分红回报规划》。根据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中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应当根据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和监事的意见作出适当且必要的修改。经调整后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不得违反坚持现金分红为主。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55-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挂号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发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挂号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确认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时确认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等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56-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57-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58-(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59-第二百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党章》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以及党中央党建工作有

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三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四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五条本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二百〇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60-(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菏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低于”、“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未尽事宜或本章程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

定发生冲突,则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由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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