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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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之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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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五年十一月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
法律意见书
国浩京证字[2025]第0682号
致: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2025年11月24日召开的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2025年10月28日召开的公司
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根据2025年10月29日发布于指定披露媒体的《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会议通知载明了本
1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投票方式、现场会议召开时间和地点、网络投票时间、
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
2、会议召开方式与时间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
(1)现场会议日期与时间:2025年11月24日上午9:30;
(2)网络投票日期与时间: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2025年11月24日9:15-9:25,9:30-11:30,
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2025年2025年11月24日
9:15-15:00。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事宜以公告形式依法提前通知股东;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项等与公告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现场会议的统计结果以及网络投票结果,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226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99731759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6.8529%。上述所有股东或股东代表均为截至2025年11月17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代表。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以现场或通讯方式出席了本次会议。
经本所律师审查,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均合法、有效。
2、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2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会议通知的要求,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现场投票进行计票、监票,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结果。
根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汇总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以下议案:
1、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及注册资本的议案》
同意199226717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7471%;
反对456842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2287%;弃权
482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242%。
本议案为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制度的议案》
同意199206317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7369%;
反对454042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2273%;弃权
714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358%。
3、审议通过《关于终止部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
同意199233097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7503%;
反对430762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2156%;弃权
679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341%。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和
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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