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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力科技:关于收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 09-05 00:00 查看全文

证券代码:603917 证券简称:合力科技 公告编号:2026-037

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科技”或“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对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樊开曙、樊开源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6〕33 号)(以下简称“《决定书》”),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樊开曙、樊开源:

经查,樊开曙作为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科技或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时任董事、副总经理,于 2015 年 2 月 18 日与马绪飚签订协议,约定将樊开曙持有的 100 万股合力科技的股份按 10 元每股转让给马绪飚。

马绪飚按约定支付转让款 500 万元,由樊开曙代为持有对应合力科技原始股份

50 万股。后经人民法院认定樊开曙、马绪飚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及代持关系,但该

法律关系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上述代持股份事项直至 2025 年年度报告才予以披露,导致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以及 2017 年上市以来至 2025 年半年度报告期间的定期报告中相关股东持股信息披露不准确。

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2 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82

号)第三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樊开曙作为合力科技实际控制人之一,2015 年至 2025 年期间,历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监事会主席,上述行为违反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2 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82 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十

一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樊开源作为合力科技时任董事会秘书,知悉上述协议签订事项,但未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组织披露,违反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2 号)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

令第 40 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2 号)第五十五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五十九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

第 182 号)第 五十二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合力科技、樊开曙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依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的规定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22 号)第五十五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樊开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依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的规定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切实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二、相关说明

公司及相关人员高度重视《决定书》中相关事项,将充分吸取教训,进一步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切实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公司及相关人员将严格按照宁波监管局的要求,认真总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

本次行政监管措施不会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公司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宁波合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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