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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运电路:世运电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2025年10月)

上海证券交易所 10-29 00:00 查看全文

广东世运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2025年10月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引导和规范广东世运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切实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及《广东世运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和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四条本规范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以下主体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其他组织;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父母、配偶和子女;

(三)第一大股东;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主体。

第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市场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提高公司质量。第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善意行使权利,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各项承诺,谋求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共同发展。

第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通过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方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章公司治理

第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制度,明确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

程序及保证公司独立性的具体措施,确立相关人员在从事公司相关工作中的职责、权限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资产完整,不得通过以下方式

影响公司资产的完整性:

(一)与生产型公司共用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

(二)与非生产型公司共用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三)以显失公平的方式与公司共用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四)以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公司的资产;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投入或者转让给公司资产的过户手续;

(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人员的独立性:(一)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或者限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三)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无偿提供服务;

(四)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者其他报酬;

(五)指使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财务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

式影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

(一)与公司共用或者借用公司银行账户等金融类账户,或者将公司资金以

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账户;

(二)通过各种方式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

(三)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四)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之内,如共

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

查询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

为公司提供日常金融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财务公司以及相关各方配合公司履行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监督财务公司规范运作,保证公司存储在财务公司资金的安全,不得利用支配地位强制公司接受财务公司的服务。第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机构独立,支持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业务经营部门、财务管理部门或其他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运作,不得通过行使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干预公司

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或对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和其他机构及其人员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业务独立,支持并配合公司

建立独立的生产经营模式,不得与公司在业务范围、业务性质、客户对象、产品可替代性等方面存在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竞争,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消除与公司的同业竞争。

第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

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并签署书面协议,不得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不得要求公司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为其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决策,不得通过欺诈、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等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相关制度中至少明确以下内容:

(一)涉及公司的重大信息的范围;

(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

(三)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四)未披露重大信息保密措施;

(五)对外发布信息的流程;(六)配合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程序;

(七)相关人员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与权限;

(八)其他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向公司告知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联系信息。

第二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和内幕信息

知情人登记工作,及时答复公司问询,保证所提供信息、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

上市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转让其所持股份,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四)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五)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传闻,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六)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

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七)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八)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九)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前款规定的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

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公司提供有关对

外投资、财务预算数据、财务决算数据等未披露信息时,应当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备案工作,并承担保密义务。

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完成前款规定的登记和保密工作,应督促公司按照公平披露原则,在提供信息的同时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除本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调

用、查阅公司未披露的财务、业务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完成与信息披露相关的

问询、调查以及查证工作。接到公司书面问询函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在期限内以书面方式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公司提供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

行动人的基本情况,配合公司逐级披露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和控制关系。

第二十六条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共同控制公司的,除按本

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信息以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还应当书面告知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方式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拥有公司权益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委托或者信托合同以及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书面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公共媒体上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道或传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了解真实情况,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予以披露。第二十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者调研或者与其他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公司相关的未披露重大信息或者提供、传播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等。

第三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因各种原因知悉

的公司未披露重大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取利益。

第四章股份交易、控制权转移

第三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买卖公司股份,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利用他人账户或通过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买卖公司股份。

第三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

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包括大宗交易)或协议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公司,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

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还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

券交易持有公司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拥有公司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加其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第三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情形下不得买卖公司股份:(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一定期限内不买卖公司股份且在该期限内;

(二)《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股份:

(一)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

(二)公司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公司可能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减持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一)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二)公司收到相关行政机关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第三十八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

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最近3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未实施现金分红或者累

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同期年均归属于公司股东净利润的30%的,但其中净利润为负的会计年度不纳入计算;

(二)最近20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期末每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

第三十九条最近20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首

次公开发行时的股票发行价格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上海证券所报告减持计划,并予以公告。

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等信息,且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一条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计划实施完毕的,应当在2个交

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按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股东股份质押事项的披露要求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

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

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

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15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的相关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还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15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对各证券账户

的持股合并计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对信用证券账户与普通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开立多个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各账户可减持数量按各账户内有关股份数量的比例分配确定。

第四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应当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应当对拟受让人的主体

资格、诚信状况、受让意图、履约能力、是否存在不得转让控制权的情形等情况

进行合理调查,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存在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等违规情形的,应当将占用资金全部归还、违规担保全部解除,但转让控制权所得资金用以清偿占用资金、解除违规担保的除外。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关注、协调新老股东更换,确保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平稳过渡。

第四十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委托或其他方式买卖公司股份的,适用本章规定。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并说明议案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通过网络投票、累计投

票、征集投票等制度保护其他股东的提案权、表决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限制、阻挠其他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使。

第五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作出的承诺

能够有效施行,对于存在较大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供履约担保。担保人或履约担保标的物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担保义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予以披露,同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

除另有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承诺尚未履行完毕前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不得影响相关承诺的履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控股子公司实施的行为,适用本规范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规范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

《公司章程》相抵触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规范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规范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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