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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德股份:联德股份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6年4月)

上海证券交易所 04-28 00:00 查看全文

杭州联德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防范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

产安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及《杭州联德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他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的行为,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提供担保和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根据公司发展战略规划和突出业务、提

高公司核心竞争力需要而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体的公司。其设立形式包括:

(一)独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二)与其他公司或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权,或者持股50%以下但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四条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实行多层审核监督制度。

公司财务部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核及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核所有被担保方提交的担保申请以及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与持续风险控制。

证券事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合规性复核及相关信息披露的负责部门,负责公司对外担保的合规性复核、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批以及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公司的一切对外担保行为,须按本制度规定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第六条公司实施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公司应当拒绝任何强令其对外担保的行为。

第七条公司对外担保应要求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并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承担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第二章对外担保的对象

第八条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者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

(四)虽不符合上述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有合作

关系的被担保方,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和良好资信状况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九条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

(二)企业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三)企业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四)被担保方提供的资信资料和其他资料存在虚假现象的,被担保方在申

请担保时有欺诈行为,或者被担保方与反担保方、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

(五)被担保方有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偷税、漏税等不良资信记录的;

(六)被担保方申请本公司担保的债务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

(七)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已经或者将发生恶化,可能无法按期清偿债务的;

(八)被担保方在上一年度发生过重大亏损,或者预计当年度将发生重大亏损的;(九)反担保方提供的反担保不充分或者用作反担保的财产权属存在瑕疵的,或者用作反担保的财产是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

(十)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或其他反担保措施未能有效落实的,但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可以不受本项要求的限制。

(十一)被担保方存在尚未了结的或潜在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可能影响其清偿债务能力的。

第十条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应当掌握债务人

的客观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的讨论和表决情况。

第三章对外担保的事前审查

第十一条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公司应当掌握被担保方的资信状况。公司财

务部门负责对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估,对该担保事项的风险和收益进行充分分析和论证。公司财务部门应要求申请担保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本公司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等);

(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三)债权人的名称;

(四)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五)主债务合同的主要条款或合同草案;

(六)被担保方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公司财务部门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分析,确

认资料的真实性,并及时出具申请报告,明确审核意见。

第四章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第十三条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均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第十四条涉及关联担保的,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以下对外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须报股东会批准: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以上所称“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十六条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无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股东会在审议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四)项担保议案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公司财务部门应按规定向负责公司财务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五章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公司提供担保,应由担保业务发起部门向公司财务部门提交对外

担保额度审批申请。公司财务部门对审批申请进行核查分析后,经财务负责人同意向总经理提交申请报告,表明核查意见。总经理审批同意后,提交证券事务部进行合规性复核。复核通过后,由证券事务部拟订相关议案,根据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条公司向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12个月的

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一条在年度担保额度范围内,控股子公司向公司申请提供担保的,应向公司财务部门及时提交本制度第十一条所要求被担保方提供的资料。公司财务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批后,经财务负责人同意向总经理提交申请报告,表明核查意见。总经理审批同意后,提交证券事务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上市规则》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节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12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五条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

过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公司在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提供担保、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控股子公司互相提供担保和控股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后,由公司根据相关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六章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七条经公司董事会和/或股东会决定后,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人

对外签署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内容与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条款应当明确无歧义。

第二十八条所有担保合同的条款应当先行由公司证券事务部审查,必要时交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以确定其合法及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订立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的,公司财务部门应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格式合同中存在的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拒绝为被担保方提供担保,并特别注明后报告董事会。

第三十条担保合同中应当确定下列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金额;

(三)担保方式;(四)担保范围;

(五)担保期限;

(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担保合同必须在正式的反担保合同签署后才能签署生效的合同生效条款;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证券

事务部(必要时会同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完善有关法律手续文件,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如有法定要求)。

第三十二条被担保方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需

担保的数额相对应,并经公司财务部门核定。被担保方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三十三条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同时通报审

计委员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

第七章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一节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前管理

第三十四条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门应指定经办负责人负责保存管理,并及时通报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秘书。经办负责人要注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如为保证担保的)和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并积极督促被担保方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五条经办责任人应当主动关注并定期收集被担保方和反担保方的

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

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到期债务归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预告、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公司财务部门和证券事务部。

第三十六条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经办责任人发现担保发

生变化或如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有必要终止保证合同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司财务部门和证券事务部。第三十七条公司财务部门在管理担保合同的过程中,一旦发现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担保合同,应及时向证券事务部报告,并及时书面通告债权人终止担保合同。

第三十八条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由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的,应当视

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管理制度的规定程序履行担保申请审核批准等程序。

第三十九条当发现被担保方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

被担保方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方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节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后管理

第四十条被担保方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经办负责人

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四十一条若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债权人放弃或怠于主

张物的担保时,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履行全部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经办

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

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七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杭州联德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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