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新旭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5年11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明新旭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明新旭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发行申请文件所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本办法的有效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
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荐人和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督导职责,有权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1号——持续督导》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1第二章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公司董事会应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
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
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及时公告。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达
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百
分之二十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
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2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相对应的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与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募投项目”)对应的募集资金(“募投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投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九条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
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借予他人、委
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公司使用募投资金按程序决策,严格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公司董事会根据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发行申请文件,将募投资金的使用安排,按年纳入年度计划的制定中;总经理根据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计划方案,组织实施募投资金的具体使用。
具体使用募投资金时,对涉及每一笔募投资金的支出均需由使用部门提出使用募投资金申请,由财务总监核查,总经理在职权范围内批准。
3募投资金投资项目严格按募投资金的计划进度实施,执行部门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募投项目各项工作按计划进度完成。
第十一条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出现严重影响募投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的情况时,项目实施部门和分管副总必须将实际情况及时向总经理、董事会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并由公司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及时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投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公司以募投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投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六个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投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完成置换后两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五条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
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4(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会程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第十六条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须在充分了解
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十七条公司以闲置募投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户实施,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投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
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投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八条公司用闲置募投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投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投资金使用情况;
5(三)闲置募投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投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
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投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
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募投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条募投项目应与公司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项目一致,原则上不能变更,对确需要改变募投资金投向时,必须经董事会审议、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公司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的
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投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两个交易
6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五条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7(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公司要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第二十七条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者低于该项目
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百分之五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条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百分之五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使用
第二十九条对于募集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公司应当将其用
于公司主营业务,不能用于开展证券投资、委托理财、衍生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等,也不能用于质押、委托贷款。
第三十条公司应当确保该等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其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
第六章募集资金管理和监督
8第三十一条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
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三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三条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十四条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9(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保荐机构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本办法与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有冲突或本办法未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
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修订并提请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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