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9、11层 8/9/11/F Emperor Group Centre No.12D Jianwai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2 P.R.China 电话/Tel.:010-50867666 传真/Fax:010-56916450 网址/Website:www.kangdalawyers.com 北京西安深圳海口上海广州杭州沈阳南京天津菏泽成都苏州呼和浩特香港武汉郑州长沙厦门重庆合肥宁波济南昆明南昌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康达股会字【2025】第0324号 致: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时空科技”)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及《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本次所发表的法律意见,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形成。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会议的 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进行核查和见证后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议案的内容以及在议案中所涉及的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按照《公司法》《规则》《规范运作》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对公司本次 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法律意见书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2025年7月2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根据刊登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的《北京新时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于2025年7月3日发布了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通知公告。 经核查,本所律师确认公司董事会按照《公司法》《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本次会议,并已对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等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经本所律师现场见证,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于2025年7月18日下午14点30分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五路1号院15号楼2层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宫殿海先生主持。 本次会议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的交易时间段,即2025年7月18日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即2025年7月18日9:15至 15:00。 经查验,本所律师确认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与公告内容一致。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则》《规 2法律意见书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根据出席会议人员签名册及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的股东及代理人共 3名,代表3名股东,均为截至2025年7月11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授权代表,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42471572股,约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3.3366%。其中: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股东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股东及代理人人 数为1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1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0.00%。 根据上海证券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在网络投票期间通过网络投票平台进行表决的股东共61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3726733股,约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8026%。其中: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股东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股东及代理人人数为61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3726733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3.8026%。 汇总上海证券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现场及网络投票的股东、股东代表及股东代理人共64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46198305股,约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7.1392%。 出席或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任的见证律师等相关人员。 经验证,上述出席或列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 根据公司董事会发布的本次会议的通知公告,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为: 1、《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公司部分股份的议案》; 1.01、《回购股份的目的》; 1.02、《回购股份的种类》; 3法律意见书 1.03、《回购股份的方式》; 1.04、《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 1.05、《回购股份的用途、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资金总额》; 1.06、《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 1.07、《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 1.08、《回购股份后依法注销或者转让的相关安排》; 1.09、《公司防范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安排》; 1.10、《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 上述议案经公司于2025年7月2日召开的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与董事会决议及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内容相符,无新提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议案符合《公司法》《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的议案合法、有效。 四、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 (一)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 本次会议依据《公司法》《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 现场表决以书面投票方式对议案进行了表决;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不涉及关联交 易及其他相关股东、股东代表或股东代理人应回避表决的事项。所审议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表决结束后,公司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上海证券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数和表决结果统计数。 4法律意见书 (二)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 1、逐项审议并通过《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公司部分股份的议案》 1.01、《回购股份的目的》 表决结果:同意46166085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302%;反对3014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652%;弃 权208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46%。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对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同意3694613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1354%;反对3014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8087%;弃权208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559%。 1.02、《回购股份的种类》 表决结果:同意46162065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215%;反对3014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652%;弃 权610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33%。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对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同意3690593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0275%;反对3014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8087%;弃权610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638%。 1.03、《回购股份的方式》 表决结果:同意46162065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215%;反对3014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652%;弃 权610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33%。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对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同意3690593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0275%;反对3014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8087%;弃权610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638%。 5法律意见书 1.04、《回购股份的实施期限》 表决结果:同意46166085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302%;反对3014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652%;弃 权208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46%。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对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同意3694613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1354%;反对3014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8087%;弃权208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559%。 1.05、《回购股份的用途、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资金总额》 表决结果:同意46162065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215%;反对3014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652%;弃 权610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33%。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对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同意3690593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0275%;反对3014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8087%;弃权610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638%。 1.06、《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 表决结果:同意46164685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272%;反对3154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682%;弃 权208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46%。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对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同意3693213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0978%;反对3154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8462%;弃权208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560%。 1.07、《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 表决结果:同意46162065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法律意见书 99.9215%;反对3014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652%;弃 权610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33%。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对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同意3690593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0275%;反对3014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8087%;弃权610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638%。 1.08、《回购股份后依法注销或者转让的相关安排》 表决结果:同意46162065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215%;反对3014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652%;弃 权610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33%。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对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同意3690593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0275%;反对3014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8087%;弃权610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638%。 1.09、《公司防范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安排》 表决结果:同意46162065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215%;反对3014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652%;弃 权610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33%。 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对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同意3690593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0275%;反对3014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8087%;弃权610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638%。 1.10、《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 表决结果:同意46166085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302%;反对3014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652%;弃 权2080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46%。 7法律意见书其中,中小投资者股东对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同意3694613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1354%;反对3014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8087%;弃权208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559%。 经表决,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已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有效通过。 经验证,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及出席股 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均合法、有效;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 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