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同力日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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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同力日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同力日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江苏同力日升机
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律顾问,受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江苏同力日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1-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本所律师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及公司在指定媒体发布的《江苏同力日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召开,并履行了相关通知和公告程序。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其中,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23年11月10日14:00在江苏省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六纬路公司会议室举行。
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时间为2023年11月10日。其中,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3年11月10日9:15
至9:25,9:30至11:30,13:00至15:0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平台
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3年11月10日9:15至15:00。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授权代理人共10名,所持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114424076股,占公司具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5.0136%。其中,出-2-法律意见书
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的代理人共6名,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114246676股,占公司具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4.9129%;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4名,所持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177400股,占公司具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008%。
鉴于网络投票股东资格系在其进行网络投票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或互联网投票平台进行认证,因此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资格进行核查。
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规定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前提下,本所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见证律师以现场或通讯方式出席或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会议通知》中列明
的议案进行表决,经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下列议案:
(一)《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114423776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99.9997%;反对3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0.0003%;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0%。
(二)《关于修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114395076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99.9746%;反对29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0.0254%;
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0%。
(三)《关于制定<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的议案》
-3-法律意见书
表决情况:同意114424076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
1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0%;弃权0股,占
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0%。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经见证律师、本所负责人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