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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莱新材: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公告原文类别 2024-03-30 查看全文

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防范财务风险,完善公司治理与内控管理,确保公司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含有息或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司是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的持有金融牌照的主体;

(二)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

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公司不得为《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但

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第四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被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定资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章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五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第1页共5页第六条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

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

项的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意见。

第七条公司不得为本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第八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且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当表决人数不足三人时,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九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2页共5页第十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成本应按当时的市场利率确定,并不得低于同期本公司实际融资利率。

第十一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约定期限届满后,拟继续向同一对象提

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视同为新发生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重新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

第三章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实施程序与风险控制

第十二条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做好财务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方面的风险调查工作,由公司审计部门对提供财务资助的合规性、合理性、被资助方偿还能力以及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经审核后,公司财务总监对申请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签署关于公司目前的资金状况、近期资金安排、向申请单位支付财务资助后

是否影响公司的运作、申请单位的偿还计划和偿还保证措施是否合理或充分等的意见后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通知公司,并

列明拟采取的具体措施: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间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为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难、资不

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清偿能力情形的;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财务部办理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手续。

第十六条公司财务部负责做好对被资助企业日后的跟踪、监督及其他相关工作,若财务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间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或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清算等严重影响清偿能力情形的,财务部应及时制定补救措施,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公司董事会。

第十七条公司证券事务部根据财务资助的进展情况及时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3页共5页第四章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如实披露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公司应当充分披露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被资助对象或者其他第三方是否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等。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披露该第三方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第二十条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

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并充分说明董事会关于被资助对象偿债能力和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断: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认定的其他情形。

逾期财务资助款项收回前,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十一条公司证券事务部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公司财务部、审计部协

助公司证券事务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递交公告所需的资料。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以上规定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低于”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订时亦同。

第4页共5页浙江福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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