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观韬(杭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观韬(杭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证证券易所所科板股股票上市则》》(以下简称“《上市则》》”)、《科板股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等法律、行政法则和则范性文件以及《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则定,就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以下简称“本次授予”)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核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提供
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必需的、真实、完整的文件材料或陈述,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本所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依赖于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之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2.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存在的事实及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律、行政法则、则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则定发表法律意见。
3.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不对本次授予所涉及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审计、财务
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报表、报告中的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
1北京观韬(杭州)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的保证,且对于该等数据、结论的内容,本所以及本所律师并不具备进行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公司为本次授予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授予所必备的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则及中国证监会相关则章、则范性文件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则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及本次授予事项,公司已履行如下批准和授权:
2026年1月6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2026年1月6日,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出具《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核查意见》,同意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
2026 年 1 月 7 日,公司在上证证券易所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等公告,并于同日在公司内部对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及职务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202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16日。截至公示期满,公司未收到与拟本次授予激励对象有关的任何异议。
2026 年 1 月 20 日,公司在上证证券易所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认为列入本次激励计划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均符合相关法律、法则及则范性文件所则定的条件,其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本次授予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2026年1月27日,公司召开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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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2026年1月28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日,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出具《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截至首次授予日)》,同意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授予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和《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则定。
二、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等有关则定,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一)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
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则、《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则则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易所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则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
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则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则则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天健审[2025]8842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天健审[2025]8932号)及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和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均不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本次授予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则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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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授予的授予日根据公司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2026年1月28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本次授予的授予日为2026年1月28日。
经核查,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日为易所日,为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日起60日内。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上述授予日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以及《激励计划(草案)》关于授予日的相关则定。
四、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2026年1月28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公司以15.97元/股的授予价格向298名激励对象授予1000.00万股限制性股票。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则定。
五、关于本次授予的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提供的书面说明,公司将根据《管理办法》《上市则》》《自律监管指南》等法律、法则、则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则定,及时公告与本次授予有关的董事会会议决议、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核查意见等与本次授予事项相关的文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管理办法》《上市则》》《自律监管指南》等法律、法则、则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
的则定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尚需根据法律、法则、则范性文件的则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日的确定、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则》》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则定,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
(以下无正文,接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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