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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宏图: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上海证券交易所 11-22 00:00 查看全文

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

保行为,控制和降低担保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26号)、《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以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

际控制权的参股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

第四条公司对公司及子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批准,子公司

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也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第五条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控制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风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可能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应当对违规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对外担保一般性规定

第六条公司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1依法履行对外担保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公司应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

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董事在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进行同比例担保。

第八条公司对外担保原则上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债务的能力,反担保方式应具有可执行性。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可以不要求反担保。

第九条公司原则上不得接受被担保企业已经设定担保或其他权利限制的财

产、权利作为反担保,亦不得接受明显没有债务履行能力的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担保作为反担保。

第三章对外担保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条公司对外担保的主管部门为财务部。被担保人应向财务部提交相关材料,财务部审核后形成书面报告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讨论。总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后,交由董事会秘书按照规定提请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十一条被担保人应向财务部提交担保申请书及附件,担保申请书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2(二)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三)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

(四)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

(五)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贷计划及来源的说明;

(六)反担保方案(如适用)。

第十二条被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附上与担保相关的资料,包括: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

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被担保人最近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三)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复印件;

(四)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格式文本;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财务部认为必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

应由公司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公司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除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决定。董事会审议担

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经全体独立董事2/3以上同意。董事会审议关联担保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十五条公司独立董事应关注对外担保事项,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签订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财务部应会同公司或外部法务人员对担保合同进行审查。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

4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对于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

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签订任何担保合同或其他类型的法律文书。

第四章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公司财务部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

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十九条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

人应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责任人必须及时、积极地向被担保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

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当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并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5公司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通过的异常担保合同,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公司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应当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章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及人员,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

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作出通报,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等。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

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违反本制度擅自签订担保合

同或者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将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怠于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将根据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大小、风险的大小、情节轻重程度,决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6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中,本制度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

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为准。

本制度未尽事宜,适用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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