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501号上海白玉兰广场办公楼23楼
电话:021-55989888传真:021-55989898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含义:
皓元医药/公司指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本激励计划/本指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次激励计划《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本《法律意见书》指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激励计划(草《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指案)》(草案)》《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办法》指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即满足归属条件后,按本激励计划约定限制性股票指
的归属安排,激励对象获得由公司定向发行的 A股普通股公司根据本激励计划向预留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本次预留授予指限制性股票的行为授予日指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价格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指《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25修正)》
《上市规则》指《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自律监管指南《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
4指号文》披露(2025年8月修订)》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现行有效的《上海皓元医《公司章程》指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交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本所指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本《法律意见书》中,仅为区别表述之目中国指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法律、法规指政法规
元、万元指人民币元、万元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保留的小数,由于四舍五入的原因,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可能出现尾数不符的情况。
1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德恒 02F20250089-0004号
致: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本所根据与公司签订的《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次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事项,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本所承办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国家
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承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本所同
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为本激励计划公开披露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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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所承办律师同意公司在相关材料中引用或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引用本
《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承办律师有权对引用后的相关内容进行审阅并确认。
5.本所承办律师已经审阅了本所承办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
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但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本《法律意见书》只作引用且不发表法律意见;本所承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于有关报表、数据、审计及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承办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承办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6.本所承办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承
办律师提供了本所承办律师认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
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等全部事实及材料,并且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及任何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一致性。
7.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承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
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8.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为公司制定和实施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
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承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
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预留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公司已就本次预留授予履行程序如下:
(一)2025年2月24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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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上述相关事项已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
(二)2025年2月24日,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并出具了《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监事会认为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可以健全公司的激励机制,完善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分配机制,有效提升核心团队凝聚力和企业核心竞争力,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2025年 2月 25日,公司在上交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了《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独立董事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的公告》。
(四)2025年 2月 25日,公司在上交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了《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
公司于2025年2月25日至2025年3月6日在公司内部对本次拟激励对象的姓
名和职务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共计10天。截至公示期满,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员工对本次拟首次授予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公司于2025年3月7日披露了《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监事会认为列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均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合法、有效。
(五)2025年3月12日,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关联股东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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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回避表决。公司独立董事已事先就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向全体股东征集了委托投票权,未收到任何股东的表决权委托。
(六)2025年 3月 12日,公司在上交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了《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根据自查报告,在自查期间,有7名核查对象存在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其他核查对象均不存在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经公司核查,上述核查对象在自查期间买卖公司股票完全系其基于对二级市场交易情况自行
独立判断而进行的操作,在其买卖公司股票期间,公司尚未开始筹划本次激励计划,故不存在利用本次激励计划相关内幕信息进行公司股票交易的情形。
(七)2025年3月12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同意以2025年3月12日作为首次授予日,授予价格为21.62元/股,向符合授予条件的168名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240.00万股。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上述相关事项已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
(八)2025年3月12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向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查并发表了核查意见,同意公司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
(九)2025年9月26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3年、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议案》,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同意对本激励计划的授予价格进行调整。同日,根据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3年、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的议案》。
(十)2026年3月9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预留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关于2025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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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截至预留授予日)》。
同日,根据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确定预留授予日为2026年3月9日,向符合授予条件的194名激励对象授予60.00万股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
综上,本所承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预留授予事项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4号文》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预留授予的授予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预留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具体如下:
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下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成的,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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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容诚审字[2025]200Z1270
号《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度审计报告》及容诚审字[2025]200Z1271
号《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并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公司和授予的激励对象均未出现上述情形。
综上,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本次预留授予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预留授予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对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本次预留授予条件已成就,同意以2026年3月9日作为本次预留授予的授予日。
经本所承办律师核查,该授予日为交易日。
综上,本所承办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上述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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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次预留授予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对公司董事
会的授权,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本次预留授予的激励对象人数为194人,公司以21.39元/股的授予价格向符合条件的194名激励对象授予60.00万股限制性股票。
根据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出具的《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截至预留授予日)》,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认为本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的激励对象均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公司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综上,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本次预留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价格与激励计划内容一致,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合法、有效。
五、本次预留授予的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提供的文件,公司将按照《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4号文》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及时公告皓元医药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事项相关的文件。
综上,本所承办律师认为,公司已按照《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4号文》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承办律师认为:
8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一)公司本次预留授予事项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4号文》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预留授予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预留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可依据《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进行授予。
(三)本次预留授予的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4号文》等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本次预留授予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价格符合《管理办法》《自律监管指南4号文》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合法、有效。
(五)公司已按照《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4号文》及《激励计划(草案)》等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现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尚需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负责人及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9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本页无正文,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皓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沈宏山
承办律师:
张露文
承办律师:
邹孟霖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