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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科立: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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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科立 --%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南京市建郸区贤坤路江岛智立方C座4层邮编:21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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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致: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立”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一 -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价格调整(以下简称“本次调整”)、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以下简称“本次作废”)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前言 (律师声明事项)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特做如下声明:

1.本所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查阅了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会议材料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在公司保证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任何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的基础上,本所合理、充分地运用了包括但不限于与公司经办人员沟通、书面审查、复核等方式进行了查验,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

2.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本所仅就与公司本次调整、本次作废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公司本次调整、本次作废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调整、本次作废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同其它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调整、本次作废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它目的。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本次调整、本次作废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基于上述声明与事实,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第二部分正文

一、本次调整、本次作废的批准与授权

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相关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调整、本次作废已经履行下列程序:

1、2024年1月15日,公司召开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

2、2025年10月29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及作废处理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联董事在审议上述议案时已经回避表决。相关事项已经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议通过。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调整、本次作废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调整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调整的事由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十章“本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的规定,自《激励计划(草案)》公告之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归属登记前,公司发生派发股票红利事项的,应当相应调整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

2025年5月15日,公司召开2024年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制定2025年中期分红方案的议案》,同意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2025年8月28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5年半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公司以方案实施前公司总股本

158,285,329股为基数,向全体公司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1.00元(含税)。

2025年10月15日,公司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半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除权(息)日为2025年10月21日。

(二)本次调整的具体内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调整方法如下:

派息:P=Po-V

其中:Po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为每股的派息额;P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经派息调整后,P仍须为大于1。

根据以上公式,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后的授予价格(含预留)=18.65-0.10=18.55元/股。

根据2025年半年度权益分派实施情况和《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价格进行调整。根据公司 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本次调整属于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范围,无需再次提交股东会审议。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调整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作废的具体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三章“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的规定,激励对象离职的,自离职之日起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不得归属,并作废失效。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的会议文件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的激励对象中6人离职,不再具备激励对象资格,该等6名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1.4040万股全部作废失效;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的激励对象中9人离职,不再具备激励对象资格,上述

9名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3.0550万股全部作废失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作废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调整、本次作废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本次调整、本次作废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市德科立光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部分限制性股票作废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潘岩平

张玉恒

202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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