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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腾电气:威腾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上海证券交易所 08-27 00:00 查看全文

威腾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威腾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人

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威腾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三)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由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关联法人或本制度第七条所列公

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五)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公司与本制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

人:

(一)交易发生之日前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第九条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十条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十二)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二条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

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3第十三条公司在审议交易与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

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或销售渠道等方式干

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公司关联交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

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十六条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

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关联人报备

第十七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五章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公司的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人;

43、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4、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2目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5、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2目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公司的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6、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8、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5第二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未能出席股东会的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授权代理人代为表决,其代理人也应参照本条有关关联股东回避的规定予以回避。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制度规定表决。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做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以上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二十二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不超过30

万元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决定后方可实施。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或市值0.1%,或不超过300万元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决定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第二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股东会审议批准。若该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6个月;若该关联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司应当提供评估报告,

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1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披露的交易事项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露评估情况。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标的评估值较账面值增减值较大的,公司应当详细披露增减值原因、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予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未尽事宜依据《公司章程》及公司《融资与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执行。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公司关联人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

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7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

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第二十三条

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当对下列关联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九条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

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构成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条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

8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利

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

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在资

金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对财务公司的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及其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经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数据、持续风险评估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制定以

保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风险,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财务公司的资金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或者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

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式,并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业务情况:

9(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超过一年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协议期间财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业务违约、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难以保障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

风险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就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情况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他风险情形等予以充分说明。

如财务公司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公司拟继续在下一年度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公司与关联人应当重新签订下一年度金融服务协议,充分说明继续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主要考虑及保障措施,并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三十六条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强化现金管理科学性,结合同行业其他公司资金支出情况,对报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体安排及其在财务公司存款是否将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作出必要说明,包括是否存在重大经营性支出计划、同期在其他银行存贷款情况、在财务公司存款比例和贷款比例及其合理性、对外投资理财情况等。其中,公司在财务公司存(贷)款比例是指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贷)款期末余额占其

在财务公司和银行存(贷)款期末余额总额的比例。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财务公司关联交

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款、贷款等不同金融业务类别,分别统计每年度的发生额、余额,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每年度对金融服务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协议的执行情况、

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对上述情况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10第三十七条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三十八条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

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三十九条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

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

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

程序:

(一)上市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

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

3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12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11第四十二条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

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四十四条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方

式审议和披露:

12(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的或者

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控制的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十)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章防范关联人占用

第四十九条公司须严格限制控股股东及关联人在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占用公司资金。

第五十条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13(二)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

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一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五十二条严格控制关联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公司被关

联人占用的资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关联人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公司独立

性和核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资产或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的资产;

(二)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符合以资抵债条件的

资产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经审计的账面净值作为以资抵债的定价基础,但最终定价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并充分考虑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

(三)独立董事应当就公司关联人以资抵债方案发表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四)公司关联人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关联股东应当回避投票。

14第五十三条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每季度对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及债

权债务关系进行统计和分析。对于经营性资金占用,应当予以密切关注;对于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应当分析原因并提出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

第五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违规占用公司资产。若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规占用公司资产的情形,公司应依法制定清理方案,以保护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十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持续关注公

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情况发生,切实维护公司的资金和财产安全。

第五十六条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

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五十八条本制度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元。

第五十九条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以下”、“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修订时亦同。

15威腾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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