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隆达超合金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大成is Dentons Preferred Law Firm in China.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www.da cheng.com
中国上海市世纪大道100号上海环球 金融中心9层/24层/25层(200120)
9th/24th/25thFloor,ShanghaiWorld FinancialCenter, 100 Century Avenue,
Shanghai2001 120, P R.China
Tel:+8621-58785888 Fax:+8621-58786866
关于江苏隆达超合金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隆达超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隆达超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证券代码为688231)委托,作为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激励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一- -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江苏隆达超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 2026年4月3日出具了《关于江苏隆达超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草案法律意见书》”)。现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出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与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本所律师仅就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财务内部控制、投资和商业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
具的报告或公司的文件所作的引述,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认可或保证。
3、公司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其他口头材料等,其所提供的信息、文件或资料和所做出的陈述均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均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所有文件或资料上的签字和印章均为真实有效。
4、本所律师仅依赖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公司法》《证券法》《激励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及其他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公开渠道可查询的信息和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意见。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作任何其他目的使用。
6、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同其他材料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披露,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本《法律意见书》与《草案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如无特别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简称和术语具有与《草案法律意见书》中相同的含义。
正文
一、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相关事项已经履行如下程序:
1、2026年4月3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26年第二次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并将相关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
同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相关关联董事均已回避表决。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出具了《关于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草案)的核查意见》。
2、2026年4月4日至2026年4月13日,公司在内部公示了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截至公示期满,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未收到与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有关的任何异议。2026年4月15日,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对公司《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并发表了《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关于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3、2026年4月20日,公司召开202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4、2026年5月14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届董事会2026年第五次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日的激励
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已经取得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激励管理办法》《上市规则》以及《自律监管指南》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条件
根据《激励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应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
(一)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6年4月21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汇会审[2026]7054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汇会审[2026]7055号)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及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核查意见,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和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均不存在上述不能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情形,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实施本次授予符合《激励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
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作出决议,同意首次授予日为2026年5月14日。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对首次授予日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经核查,该授予日为交易日,在股东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之日起60日内。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首次授予日符合《激励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激励计划》关于授予日的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及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核查意见,同意公司向符合授予条件的81名激励对象授予292万股限制性股票,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14.45元/股。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激励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的书面确认,公司将按照《激励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及时公告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核查意见等与首次授予事项
相关的文件。此外,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还应按照《公司法》《证券法》《激励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自律监管指南》的相关规定,就本次激励计划持续履行后续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一)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已获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激励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公司和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不存在《激励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规定的不能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情形,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向激励对象实施本次授予符合《激励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的授予日、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激励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四)公司尚需按照《激励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持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此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隆达超合金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陈俊
经办律师:
经办律师:
范建红
宋欣豪
2o26年5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