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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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鸿泉物联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作废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 1号黄龙世纪广场 A座 11楼 310007
电话:0571-87901110传真:0571-87901500法律意见书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鸿泉物联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作废预留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编号:TCYJS2025H2056号
致:杭州鸿泉物联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州鸿泉物联
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鸿泉技术”)的委托,指派张声律师、孔舒韫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或“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杭州鸿泉物联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作废预留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作废”)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声明事项: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
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公司已向本所保证,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真实、准确、完整
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和遗漏。
3、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公司本次作废相关法律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仅
供公司为实行本次作废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
1法律意见书目的。
4、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行本次作废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
他申请材料一并申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文
一、本次作废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及其披露的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作废获得如下批准和授权:
1、2024年10月30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审议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审议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审议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已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议案。
2、2024年10月30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审议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审议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审议核实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出具核查意见。
3、2024年10月31日,公司披露了《杭州鸿泉物联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独立董事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的公告》,受公司其他独立董事的委托,独立董事冯远静先生作为征集人就公司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向公司全体股东征集投票权。
4、2024年10月30日至2024年11月11日,公司对本次激励计划拟激励对象的姓名
和职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与本次激励计划拟激励对象有关的异议。
5、2024年11月12日,公司监事会出具《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经核查认为列入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
2法律意见书单的人员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条件,符合《杭州鸿泉物联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其作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合法、有效。
6、2024年11月18日,公司召开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审议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审议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审议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7、2024年11月28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与第三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审议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监事会对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8、2025年12月3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审议作废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已审议通过上述本次作废的相关议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作废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作废的具体情况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预留授予部分的激励对象由本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确定,经董事会提出、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律师发表专业意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后,公司按要求及时准确披露当次激励对象相关信息。超过12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
本次激励计划于2024年11月18日经公司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即公司应于2025年11月18日前确定预留限制性股票20万股对应的激励对象。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未确定前述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并进行授予,因此公司需对本次激励计划预留且未授予的20万股限制性股票予以作废。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作废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限制性股票的原因、数量等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3法律意见书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作废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公司本次作废的原因、数量等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就本次作废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页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署页)
4法律意见书(本页无正文,为编号“TCYJS2025H2056”《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鸿泉物联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作废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无副本。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年月日。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章靖忠
签署:
经办律师:张声
签署:
经办律师:孔舒韫
签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