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盟升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
法律意见书
(2026)泰律意字(盟升电子)第 4号
2026年 9月 10日
中国 * 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街道隆和西巷 299号泰和泰中心 24—33F
24-33f Tahota Center No. 299 Longhe West Lane Zhengxing Street Tianfu New
District Chengdu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电话|TEL:86-28-86625656传真|FAX:86-28-85256335
www.tahota.com关于成都盟升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盟升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
(2026)泰律意字(盟升电子)第 4号
致:成都盟升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泰和泰”)接受成都盟升电子技
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成都盟升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就公司 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声明事项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及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为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会并审阅了公司提供
的与本次股东会相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关于成都盟升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
(1)《公司章程》;
(2)《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
(3)《公司关于召开 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
(4)本次股东会相关的会议资料。
公司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上述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的,与正本内容一致,文件材料为复印件的,与原件内容一致。
3、本所律师同意公司董事会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会公告材料,
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并公告。
4、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股东会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且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本所亦未授权任何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出说明和解释。
5、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
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会召开的有关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正 文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关于成都盟升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1、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2026年 8月 24日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召开 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议案》,并于 2026年 8月 26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等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刊登了《成都盟升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2、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2026年 9月 10日下午 14点 30分在公司会议室(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桐子咀南街 350号)召开,由公司董事长主持。公司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6年 9月 10日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
票平台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6年 9月 10日 9:15-15:00。涉及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约定购回业务相关账户以及沪股通投资者的投票,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规范运作》等有关规定执行。
经核查,公司发出本次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公司章程》《股东会规则》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内容与《通知》的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会召集人及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人员的资格
1、本次股东会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会的资格,本次股东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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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人员的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98人,代表股份 52656881股,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175106991股的 30.0713%(本法律意见书中保留至小数点后四位,若有尾差为四舍五入原因)。其中:* 本次股东会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5人,代表股份 1114957股,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 0.6367%;*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在本次股东会
会议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本次股东会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共计 93人,代表股份 51541924股,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 29.4345%。前述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验证,本所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
(2)除本所律师、公司股东之外,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还包括公
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经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表决程序
1、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结合的方式,对《通知》载明
的 2项议案进行了表决,该 2项议案为:
(1)《关于终止实施部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并将剩余募集资金继续存放募集资金专户管理的议案》;
(2)《关于变更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
以上全部议案未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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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加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推举了股东代表与本所律师共同对本次
股东会现场会议的投票表决情况进行计票、监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在规定的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对本次股东会
的议案进行了投票表决。网络投票结束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本次股东会投票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本次股东会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具体如下:
1、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实施部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并将剩余募集资金继续存放募集资金专户管理的议案》
(1)表决情况:
股东类型 同意 反对 弃权
票数 比例 票数 比例 票数 比例
普通股 52320955 99.3620 300578 0.5708 35348 0.0672
(2)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如下:
议案 议案名称 同意 反对 弃权
序号 票数 比例 票数 比例 票数 比例关于终止实施部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并将剩余
1 1374004 80.3544 300578 17.5784 35348 2.0672
募集资金继续存放募集资金专户管理的议案2、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
表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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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类型 同意 反对 弃权
票数 比例 票数 比例 票数 比例
普通股 52323377 99.3666 298156 0.5662 35348 0.0672经核查,本次股东会对上述议案进行表决时,同意票数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本次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公告《通知》中所载明的事项相符,本次股东会会议未对《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的提案进行表决,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对表决结果未提出异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律师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均具有合法资格,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所做出的决议合法有效。
第二部分 结 尾
一、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日期及签字盖章
本法律意见书于二〇二六年九月十日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出具,经办律师为包涵、周勇。
二、本法律意见书的正本、副本份数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肆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章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