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联芸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法律意见书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2 号、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
Grandall Building No.2&No.15 Block B Baita Park Old Fuxing Road Hangzhou Zhejiang 310008 China
电话/Tel: (+86)(571) 8577 5888 传真/Fax: (+86)(571) 8577 5643
电子邮箱/Mail:grandallhz@grandall.com.cn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六年三月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
联芸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法律意见书
致:联芸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联芸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芸科技”或“公司”)
与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本所接受联芸科技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联芸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和《联芸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联芸科技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1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引言
本所是依法注册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就中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止的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对联芸科技本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联芸科技已向本所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声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所及签字律师均不持有联芸科技的股份,与联芸科技之间亦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关系。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联芸科技本激励计划以及相关法律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不对联芸科技本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联芸科技就本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联芸科技本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联芸科技本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2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正文
一、联芸科技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1、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24年6月13日出具的《关于同意联芸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4〕906号)及公司相关公告文件,公司股票于2024年
11月2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交易,股票简称
“联芸科技”,股票代码“688449”。
2、经本所律师核查,联芸科技现持有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为 91330100320508065U 的《营业执照》,其住所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阡陌路 459 号 C楼 C1-604室,法定代表人为李国阳,注册资本为 46000万元,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上市),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生产:计算机软件产品;销售自产产品;批发:电子产品、集成电路应用产品、模块电子终端产品、机电设备、计算机软硬件;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涉及许可证的凭证经营,国家禁止和限制的除外)(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长期。
3、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联芸科技不存在《管理办法》
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联芸科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
3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联芸科技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二、本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联芸科技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已于2026年3月9日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与本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激励计划载明的事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其主要由“释义”“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限制性股票的激励方式、来源、数量和分配”“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和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本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本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公司和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及“附则”等内容组成。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关于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载明的内容的相关规定。
(二)本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
1、限制性股票的激励方式、来源、数量和分配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采用的激励工具为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本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拟向激励对象授予200.00万股限制性股票,约占《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46000万股的0.43%。
其中,首次授予169.50万股,约占《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0.37%,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84.75%;预留30.50万股,约占《激励计划(草案)》
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0.07%,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15.25%。
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本激
4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励计划提交股东会时公司股本总额的20.00%。本激励计划中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超过本激励计划提交股东会审议时公司股本总额的1.00%。
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各激励对象间的分配情况如下:
获授的限制性占本激励计划占本激励计划公职务股票数量(万授予限制性股告日公司股本总股)票总数的比例额的比例
一、首次授予部分
核心技术(业务)骨干(195169.5084.75%0.37%人)
二、预留授予部分
预留授予部分合计30.5015.25%0.07%
合计200.00100.00%0.43%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明确了激励股票的种类、来源、数量和分配,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2、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和禁售期
(1)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自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之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全部归属或作废失效之日止,最长不超过60个月。
(2)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日在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确定,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
(3)本激励计划的归属安排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激励对象满足相应归属条件后将按约定比例分次归属,归属日必须为交易日,且不得在下列期间内:
*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15日起算,直至公告前1日;
*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
*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
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5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上述“重大事件”为公司依据《上市规则》的规定应当披露的交易或其他重大事项。
在本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上述期间的有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则激励对象归属限制性股票时应当符合修改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各批次归属比例安排如下表所示:
归属权益数量占相应授归属安排归属时间予权益总量的比例自相应授予完成之日起12个月后的首个交
第一个归属期易日起至相应授予完成之日起24个月内的30%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自相应授予完成之日起24个月后的首个交
第二个归属期易日起至相应授予完成之日起36个月内的30%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自相应授予完成之日起36个月后的首个交
第三个归属期易日起至相应授予完成之日起48个月内的40%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若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在2026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前授予完成,则预留部分归属安排与首次授予部分一致;若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在2026年第三季度报
告披露后(含披露日)授予完成,则预留部分的归属期限和归属安排具体如下:
归属权益数量占相应授归属安排归属时间予权益总量的比例自相应授予完成之日起12个月后的首个交
第一个归属期易日起至相应授予完成之日起24个月内的50%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自相应授予完成之日起24个月后的首个交
第二个归属期易日起至相应授予完成之日起36个月内的50%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在上述约定期间内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或因未达到归属条件而不能申请归
属的该期限制性股票,不得归属,由公司按本次激励计划的规定作废失效。
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归属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由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送股等情形增加的股份同时受归属条件约束,且归属之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若届时限制性股票不得归属的,因前述原因获得的股份同样不得归属。
(4)本激励计划的禁售期
6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限售规定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具体内容如下:
*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在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在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在本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则这部分激励对象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应当在转让时符合修改后的相关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关于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和禁售期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3、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1)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
26.41元/股,即满足授予条件和归属条件后,激励对象可以每股26.41元的价格购
买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
(2)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首次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1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1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前1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的50%,为22.43元/股;
*《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的50%,为24.71元/股;
*《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6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60个交
7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前6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的50%,为25.35元/股;
*《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1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1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前1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的50%,为26.41元/股。
(3)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与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相同,为26.41元/股。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在授予前须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相关议案,并披露授予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的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符合《管理办法》第九
条第(六)项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
(1)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下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成的,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8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限制性股票的归属条件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需同时满足以下归属条件方可分批次办理归属事
宜: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激励对象满足各归属期任职期限要求
激励对象获授的各批次限制性股票在归属前,应满足12个月以上的任职期限。
4)满足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要求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归属考核年度为2026-2028年三个会计年度,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各年度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考核年归属期业绩考核目标度首次授予第
2026年以2025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26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20%一个归属期
9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首次授予第
2027年以2025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27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40%二个归属期
首次授予第
2028年以2025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28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60%三个归属期
注:上述“营业收入”以经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合并报表所载数据为计算依据,下同。
*若预留部分于公司2026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前授予,则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公司层面业绩考核目标与首次授予部分一致;若预留部分于公司2026年第
三季度报告披露后(含披露日)授予,则预留部分各年度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归属期考核年业绩考核目标度预留授予第
2027年以2025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27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40%一个归属期
预留授予第
2028年以2025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28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60%二个归属期
若公司未满足上述业绩考核目标,则所有激励对象当年计划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全部取消归属,并作废失效。
5)满足激励对象个人层面绩效考核要求
激励对象个人层面的绩效考核根据公司现行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并依照激励对象的考核结果确定其实际归属的股份数量。个人绩效考核结果分为 S、A、B、C、D五个等级,各考核等级对应的个人层面归属比例如下:
考核结果 S A B C D
个人层面归属比例100%0%
注:上述考核结果 B 包含了 B+、B、B-。
如果公司满足当期公司层面业绩考核目标,激励对象当期实际归属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个人当期计划归属的股票数量×个人层面归属比例。
激励对象当期计划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因考核原因不能归属的,作废失效,不可递延至以后年度。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授予条件及归属条件符合《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的上述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三、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10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一)本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公司已经履行的法定程序如下:
1、2026年3月9日,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并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已就本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了意见。
2、2026年3月9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议案。
(二)本激励计划尚待履行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公司尚需履行如下程序:
1、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
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2、公司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6个月内买卖本公司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并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知悉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内幕交易的情形除外。泄露内幕信息而导致内幕交易发生的,亦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3、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股东会应当对《管理办法》
第九条规定的股权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公司股东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
11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方可实施本激励计划。
四、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为公司公告本激励计划时在公司任职的核心技术(业务)骨干。
(二)激励对象的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涉及的激励对象共计195人,约占公司2025年12月末全部职工人数的24.78%,均为公司核心技术(业务)骨干。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不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和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考核期内于公司任职并签署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预留授予部分的激励对象由本激励计划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确定,经董事会提出、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发表明确意见、律师发表专业意见并出
具法律意见书后,公司按要求及时准确披露当次激励对象相关信息。超过12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的确定标准参照首次授予的标准确定。
公司将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6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并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知悉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内幕交易的情形除外。泄露内幕信息而导致内幕交易发生的,亦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激励对象不得存在如下任一情形:
12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激励对象的核实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将在股东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名单公示情况的说明及核查意见。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核实。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已经明确了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五、本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公司应当在第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后及时公告董事会决议及与本激励计划相关的必要文件。
此外,随着本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还应当根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关于公司是否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的说明,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而
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13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与约束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有效提升核心团队凝聚力和企业核心竞争力,有效地将股东、公司和核心团队三方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确保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已就本激励计划发表了核查意见,认为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的回避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全体董事未参与本激励计划且与本激励计划已确定的激励对象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事项无需董事回避表决。
九、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联芸科技具备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2、联芸科技为实施本激励计划而制定的《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3、联芸科技已就本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未参与本激励计划且与本激励计划已确定的激励对象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无需回避表决;
4、联芸科技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5、联芸科技不存在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为其贷
款提供担保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6、联芸科技实施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未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7、联芸科技应当在股东会审议通过与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后,实施本激励计
划相关事项,并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实施相关程序及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14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此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联芸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负责人:颜华荣经办律师:吴钢张帆影年月日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