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航天环宇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湖南航天环宇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和管理,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及《湖南航天环宇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权证等)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公司对募集资金的管理应遵循专户存储、规范使用、如实披露、严格管理的原则。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
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证券的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
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五条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公司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必须经过股东会批准,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其他相关法律义务。
第六条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组织募投项目的具体实施,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未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或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而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
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第十条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
的商业银行签订有关募集资金使用监督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用银行账户;
(二)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或商业银行变
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十三条公司应积极督促存储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履行协议。
第十四条公司怠于履行督促义务或阻挠商业银行履行协议的,保荐机构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章募集资金运用
第十五条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六条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
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本项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并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
第十七条公司进行募投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
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投项目资金的支出,均首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财务负责人审核,并由总经理签字后,方可予以付款;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八条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及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完成置换后两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九条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
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五)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同时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两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公司的超募资金的存放与使用,须符合下述基本要求:(一)超募资金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二)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再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
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两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0万元,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募投项目变更
第二十七条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更为全资子公司或者由全资子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等。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在两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应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两个交易
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披露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须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两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实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第三十五条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包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有冲突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并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