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华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9/11/12层
电话:021-20511000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华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四川华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华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四川华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指派本所律师对公司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委派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本所委派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委派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委派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法律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2025年12月11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并决议召集本次
2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2025 年 12 月 12 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以及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刊登了《四川华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该会议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审议事项、出席对象、登
记方法、会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事项。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提前15日。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25年12月29日(星期一)14:00在四川省绵阳
市经开区三江大道118号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董事长杨艳辉先生主持;网络投票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
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40名,均为截至2025年12月23日(星期二)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该等股东持有公司股份196367216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42.5965%,其中: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股
东登记的相关材料,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3名,该等股东持有公司股份19205352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41.6608%。
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经本所律师验证,上述股东、股东代理人均持有出席会议的合法证明,其出席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2.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统计并确认,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共计137名,该等股东持有公司股份4313696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9357%。
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由网络投票系统验证其身份。
(三)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其出席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审核,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并且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中所列明的审议事项相一致;本次股东大会无临时提案;本次股东大会未发生对通知的议案进行修改的情形。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列入议程的议
案进行了审议和表决,未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经对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合并统计,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结果如下:
1.《关于变更2025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96182544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059%;反对711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3%;
弃权183961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938%。本议案获得审议通过。
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4129024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5.7189%;反对711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64%;弃权183961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2647%。
2《.关于增加经营范围、取消监事会、调整董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本议案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
表决结果:同意194761845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1824%;反对142041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7233%;弃权184961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943%。
本议案获得审议通过。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2708325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2.7843%;反对142041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2.9279%;弃权184961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2878%。
3.《关于修订及制定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
本议案具体表决情况及结果如下:
3.01.《关于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94802445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2031%;反对137981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7026%;弃权184961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943%。
本议案获得审议通过。
3.02.《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94802445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2031%;反对137981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7026%;弃权184961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943%。
本议案获得审议通过。
3.03.《关于修订<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
5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表决结果:同意194802445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2031%;反对137981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7026%;弃权184961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943%。
本议案获得审议通过。
3.04.《关于修订<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94802445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2031%;反对137981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7026%;弃权184961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943%。
本议案获得审议通过。
3.05.《关于修订<对外投资管理制度>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94802445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2031%;反对137981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7026%;弃权184961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943%。
本议案获得审议通过。
3.06.《关于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94802445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2031%;反对137981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7026%;弃权184961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943%。
本议案获得审议通过。
3.07.《关于修订<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94802445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2031%;反对137981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7026%;弃权184961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943%。
本议案获得审议通过。
3.08.《关于修订<利润分配管理制度>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94802445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2031%;反对137981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7026%;弃权184961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943%。
6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本议案获得审议通过。
3.09.《关于修订<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管理制度>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94802445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2031%;反对137981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7026%;弃权184961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943%。
本议案获得审议通过。
3.10.《关于修订<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94802445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2031%;反对137981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7026%;弃权184961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943%。
本议案获得审议通过。
3.11.《关于制定<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96181544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054%;反对711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3%;
弃权184961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943%。本议案获得审议通过。
4《.关于预计2026年度与四川长虹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
关联股东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长虹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电子军工集团有限公司回避表决。
表决结果:同意4108278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5.2380%;反对20457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4742%;
弃权184961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2878%。本议案获得审议通过。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4108278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5.2380%;反对20457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4742%;弃权184961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4.2878%。
5.《关于增选第二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7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本议案采用累积投票制逐项进行表决,具体表决情况及结果如下:
(1)《关于选举王佳丽女士为第二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9513040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3701%。本议案获得审议通过。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307688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1.3281%。
(2)《关于选举顾尚林先生为第二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95178721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3947%。本议案获得审议通过。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3125201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2.4483%。
(二)根据《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鉴于本次出席股东大会现场的股东与本次会议审议的部分议案存在关联关系,均系关联股东,故本次股东大会无股东代表参与计票和监票,由监事代表、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计票、监票。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未对现场投票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提出异议。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参与计票、监票的股东代表不足2人,系由于执行“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规定导致,并且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事项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不存在实质性影响。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结果统计表及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表决结果统计表,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已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票数(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之和)同
意通过;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会议主持人签名;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8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等,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以下无正文)
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