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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邦安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远江盛邦安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之法律意见书

上海证券交易所 09-09 00:00 查看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 12号英皇集团中心 8、9、11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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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Tel.:010-50867666 传真/Fax:010-56916450 网址/Website:www.kangdalawyer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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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远江盛邦安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

之

法 律 意 见 书

康达法意字[2026]第 0401号二零二六年九月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含义:

盛邦安全/公司 指 远江盛邦安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指 《远江盛邦安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远江盛邦安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员工持股计划《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指(草案)》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员工持

指 远江盛邦安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股计划

持有人 指 出资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员工

持有人会议 指 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会议

管理委员会 指 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

《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 指 《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通过合法方式受让和持有的公司 A股普通股

公司股票/标的股票 指股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远江盛邦安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法律意见书》 指公司 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之法律意见书》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律师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指导意见》 指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规《自律监管指引 1号》 指范运作》《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指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中国 指

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本所 指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本所律师 指 本所指派的经办律师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元 指 人民币元

注:本《法律意见书》部分数值根据具体情况保留至两位或四位小数,若出现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符的情况,均为四舍五入原因造成。

法律意见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远江盛邦安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之法律意见书

康达法意字[2026]第 0401号

致:远江盛邦安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盛邦安全的委托,作为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现就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言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指导意见》等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有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员工持股计划》、公司相关会议文件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公司披露的公开信息对相关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盛邦安全的保证:即公司已保证其向本

所提供的与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信息、文件或资料等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署行为均属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签署行为均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所有文件或资料上的签字和印章均为真实、有效。

2、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

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法律意见书

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本所律师已按照本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要求,采用了书面审查、查

询、计算、复核等方法,勤勉尽责、审慎履行了核查和验证义务。

4、本所律师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已履行

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仅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5、本所律师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已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已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6、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及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或确

认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发表法律意见,该等证明、确认文件或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准确性由出具该等证明、确认文件或公布该等公开信息的单位或人士承担。

7、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且仅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本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8、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9、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和用途。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法律意见书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第二部分 正文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1、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主体为盛邦安全。盛邦安全系由远江盛邦(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 2015年 11月 17日通过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远江盛邦(北京)网络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3]1172号)及相关公告文件,盛邦安全股票于 2023年 7月 26日在上交所上市,股票简称为“盛邦安全”,股票代码为“688651”。

3、根据公司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盛邦安全为永久存

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108565775188E,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 9号 9号 2层 209号,法定代表人为权晓文,成立日期为 2010年 12月 7日。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且在上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公司法》等相关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之情形,具备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指导意见》和《自律监管指引 1号》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逐项核查,具体情况如下:

(一)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在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内部审议程序,不存在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款及《自律监管指引 1法律意见书号》第 7.6.1条关于“依法合规原则”的相关规定。

(二)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款及《自律监管指引 1号》第 7.6.1条关于“自愿参与原则”的相关规定。

(三)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参与本

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将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三)款及《自律监管指引 1号》第

7.6.1条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相关规定。

(四)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为对公司整体业绩和中长期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和影响的

核心骨干人员,总人数不超过 2人。最终参加人员以及持有人具体持有份额根据员工参与意愿而定。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款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相关规定。

(五)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款第 1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的相关规定。

(六)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公

司回购专用账户回购的公司 A股普通股股份,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款第 2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的相关规定。

(七)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和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函,并经本所

律师核查,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 36个月,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本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算。参加对象所获标的股票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本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满 12个月、24个月后分批解锁,每批解锁的标的股票比例分别为 50%、50%,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款第 1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的相关规定。

法律意见书

(八)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受让的股份总数

不超过 13.8万股,约占当前公司股本总额的 0.13%,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实施后,公司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单个员工通过员工持股计划所获股份权益对应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公司

股本总额的 1%,标的股票总数不包括持有人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获得的股份,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款第 2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规模的相关规定。

(九)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由公司自行管理,其内部最高管理权力机构为持有人会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成立管理委员会作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方,代表持股计划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并对本次持股计划进行日常管理,公司董事会负责拟定和修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办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其他相关事宜。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模式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款关于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模式的相关规定。

(十)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对以下事项

作出明确规定:员工持股计划的目的和基本原则;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确定

标准和范围;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及规模、资金来源和受让价格;员工持股计

划的存续期、锁定期、考核;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模式;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员工持股计划的变

更、终止及持有人权益的处置;其他重要事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款及《自律监管指引 1号》第 7.6.1条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内容的相关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和《自律监管指引 1号》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履行的程序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会议文件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法律意见书

履行的审议程序如下:

1、2026年 8月 28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

议通过《关于公司<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符合《自律监管指引 1号》第 3.3.18条的相关规定。

2、2026年 8月 28日,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充分征求员工意见,职工代表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款及《自律监管指引 1号》第 7.6.5条的相关规定。

3、2026年 8月 28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关于公司<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款及《自律监管指引 1号》第 7.6.2条的相关规定。

4、公司已聘请本所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符合《指导意见》

第三部分第(十一)款及《自律监管指引 1号》第 7.6.4条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指导意见》和《自律监管指引 1号》的有关规定,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公司尚需召开股东大会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相关议案进行审议,并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履行现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尚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符合《指导意见》和《自律监管指引 1号》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已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第四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2026年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

法律意见书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履行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进展,公司尚需按照《指导意见》和《自律监管指引 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一)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具备依法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和《自律监管指引 1号》的相关规定。

(三)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履行现阶段必要的决策和审批程序,尚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符合《指导意见》和《自律监管指引

1号》的相关规定。

(四)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进展,公司尚需按照《指导意见》和《自律监管指引 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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