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莞市鼎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
国枫律证字[2022]AN110-14 号
GRANDW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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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莞市鼎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
国枫律证字[2022]AN110-14号
致:东莞市鼎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署的《律师服务协议书》,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担任
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
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并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出具了《北京国枫律师事
务所关于东莞市鼎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
见书》(以下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东莞市鼎通精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律师工
作报告”)、《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东莞市鼎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东莞市鼎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
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同莞市鼎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审核意见的通知》及上海证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审核中心于2022年8月24日出具的《关于东
GRANDWAY未士关》“告ZOZ[ZZOZ](资通量)单性现下,所具出日SZ自8本乙ZOC士讯曾交益
莞市鼎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及
发行人的要求,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与本次发行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验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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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
步的说明。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和律
师工作报告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同
GRANDWA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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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
要求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请发行人按照再融资监管的相关规定,规范本次发行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
期。请保荐机构及律师发表核查意见。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年6月
修订)问题11之规定,上市公司拟申请再融资的,需就再融资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股东大会决议需明确有效期,实践中除优先股分期发行外,一般为一年。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相关会议决议、议案文件,发行人本次发行股东大会
决议有效期设置及调整情况如下:
1.2022年4月8日,发行人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方案的议案》,2022年4月25日,发行人
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上述议案,该项议案关于本次发行股东大
会决议有效期的表述内容为:公司本次发行决议的有效期为股东大会作出通过本
次发行相关议案的决议之日起十二个月。若公司已于该有效期内取得中国证监会
对本次发行予以注册的决定,则该有效期自动延长至本次发行完成之日。
2.2022年8月22日,发行人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调整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方案的议案》,2022年9月7日,发行
人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上述议案,该项议案对本次发行股东大
会决议有效期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表述内容为:公司本次
发行决议的有效期为股东大会作出通过本次发行相关议案的决议之日起十二个
月。
回发行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期进行规范,发行人调整后的本次发行股东大会决议有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按照《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相关规定对本次
GRANDWAY效期符合再融资监管的相关规定。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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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东莞市鼎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的签署页)
负责人
张利国
邵为波
202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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