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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河微电: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书

上海证券交易所 11-04 00:00 查看全文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关于

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

法律意见书.中国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大街 309号 B座 5-7-8层 邮编:210036

5-7-8/F Block B 309 Hanzhongmen Street Nanjing China 210036

电话/Tel: +86 25 8966 0900 传真/Fax: +86 25 89660966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就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召开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常州银河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指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会,并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会召开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在此基础上,本所律师根据《股东会规则》第六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及以前的相关事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并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

一、关于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

公司董事会于2025年10月13日召开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于2025年11月3日召开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2025年10月14日公司董事会在指定媒体及网站上发布了《关于召开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上述通知中就本次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等事项予以明确,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上述行为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会的召开

1、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会于2025年11月3日14:00时在常州银河

世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楼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会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没有股东提出新的议案。本次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内容与上述会议通知一致。

2、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网络投票时间:

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2025年11月3日9:15-

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平台投票的

具体时间为2025年11月3日9:15-15:00。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和召开程序合法。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

1、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计4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80710609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3.4666%(截至股权登记日,公司总股本为128903167股,其中公司已回购的股份数量为1732884股,该等已回购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下同)。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由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进行了身份认证。根据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表决结果,参加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29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3200505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5167%。

综上,参加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委托代理人和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33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83911114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5.9833%,其中中小投资者(或委托代理人)29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数3200505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5167%。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经核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公司截止至2025年10月29日15:00时收市时登记在册的股东、现场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以及

持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持股凭证的股东代理人,现场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有资格出席本次股东会。

2、出席本次股东会的其他人员

除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还有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所律师。

(二)本次股东会召集人本次股东会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董事会作为本次股东会召集人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会议召集人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和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一)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会审议表决的议案为:

1、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

记的议案;

2、关于新增及修订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

3、关于选举公司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3.01、选举杨森茂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3.02、选举刘军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3.03、选举杨骋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4、关于选举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4.01、选举杨兰兰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4.02、选举王普查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4.03、选举沈世娟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本次股东会对于《会议通知》中的议案按照会议议程进行了审议并按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没有对股东会通知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为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结束后,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总数和统计数据。

(二)本次股东会的主持人在现场会议表决前宣布了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本次股东会会议现场由股东推选的代表和监事参加了表决投票的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现场表决结果。

(三)本次股东会投票结束后,计票人、监票人合并统计了本次股东会现场

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会审议的议案表决情况如下:

1、审议《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

同意83882138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655%;反对3976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47%;弃权25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298%。

2、审议《关于新增及修订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

同意83882138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655%;反对3976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47%;弃权25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298%。

3、审议《关于选举公司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本议案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逐项表决,具体表决情况及结果如下:

3.01、审议《选举杨森茂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同意83803754股。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207股。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3.02、审议《选举刘军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同意83805754股。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2207股。

3.03、审议《选举杨骋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

同意83803755股。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208股。

4、审议《关于选举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本议案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逐项表决,具体表决情况及结果如下:

4.01、审议《选举杨兰兰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同意83805754股。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2207股。

4.02、审议《选举王普查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同意83803754股。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207股。

4.03、审议《选举沈世娟为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同意83803752股。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205股。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上述议案进行投票表决,没有对股东会通知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本次股东会按《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次股东会所审议议案已获得《公司章程》要求的表决权通过,特别决议事项的议案已经出席本次股东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对表决结果没有提出异议。本次股东会完成了会议议程,没有股东提出新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和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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