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5]AN117-1 号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7层邮编:100005电话(Tel):010-88004488/66090088 传真(Fax):010-66090016目 录
释义....................................................2
引言....................................................5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10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10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10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15
五、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15
六、发行人的业务.............................................16
七、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17
八、发行人的主要财产...........................................19
九、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20
十、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20
十一、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21
十二、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21
十三、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及其变化................21
十四、发行人的税务............................................22
十五、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22
十六、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23
十七、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23
十八、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23
十九、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24
二十、本次发行的总体结论性意见......................................24
4-1-1释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系由苏州瑞可达发行人、上市公指连接系统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整体变更成立的
司、公司、瑞可达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艾立可指江苏艾立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公司四川瑞可达指四川瑞可达连接系统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公司瑞可达技术指苏州瑞可达连接技术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公司瑞可达(泰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系江苏飞瑞可达泰州指
泰电子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公司瑞可达商贸指苏州瑞可达商贸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公司瑞博恩指苏州瑞博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全资子公司速电科技指四川速电科技有限公司,系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四川艾立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系绵阳瑞可达四川艾立可指
连接系统有限公司,系发行人控股子公司亿纬康(武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系发行人控股子武汉亿纬康指公司
江苏艾立可、四川瑞可达、瑞可达技术、瑞可达泰州、
境内控股子公司指瑞可达商贸、瑞博恩、速电科技、四川艾立可、武汉亿纬康
瑞创连接技术指苏州瑞创连接技术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参股子公司RECODEAL INTERNATIONAL (SINGAPORE) PTE.新加坡瑞可达指
LTD.,系发行人境外全资子公司Recodeal Inc,曾用名系 Recodeal LLC,系发行人境外美国瑞可达指全资子公司
RECODEAL INTERCONNECT SYSTEM MEXICO S.墨西哥瑞可达指
DE R. L. DE C.V.,系发行人境外控股子公司瑞可达能源 指 Recodeal Energy Inc,系发行人境外控股子公司新加坡瑞可达、美国瑞可达、墨西哥瑞可达、瑞可达境外控股子公司指能源控股子公司指境内控股子公司和境外控股子公司
StarX Energy Inc,曾用名系 StarX Energy LLC,系发StarX 指行人境外参股子公司
苏州联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发行人股东,系联瑞投资指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吴世均控制的企业
“三会”指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统称
4-1-2本次发行指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行为
可转债指可转换公司债券
东吴证券、保荐机指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构(主承销商)
发行人会计师、容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其经办注册会指
诚所、容诚会计师计师本所指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本所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出具的《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报告指关于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
《募集说明书》、《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指募集说明书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申报稿)》《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发行预案》指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
容诚所出具的容诚审字[2023]230Z0382 号、容诚审字最近三年《审计报指 [2024]230Z1396 号、容诚审字[2025]230Z0105 号《审告》计报告》最近一期财务报
指发行人2025年1-3月未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表
最近三年《年度报发行人《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年度报告》《2024指告》年年度报告》容诚所出具的容诚专字[2025]230Z1612 号《前次募集《前募鉴证报告》指资金使用情况鉴证报告》
《公司章程》、发
指《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行人章程
TSMP LAW CORPORATION 于 2025 年 5 月 7 日出具《新加坡瑞可达指 的《 RECODEAL INTERNATIONAL (SINGAPORE)尽职调查报告》PTE. LTD. DUE DILIGENCE REPORT》
DCMEX SANTOS S.A. DE C.V.于 2025 年 6 月 12 日出《墨西哥瑞可达 具 的 《 Legal Opinion regarding RECODEAL指法律意见书》 INTERCONNECT SYSTEM MEXICO S. DE R. L. DEC.V.》《瑞可达能源法 LAI CORSINI & LAPUS LLC 于 2025 年 5 月 23 日出指律意见书》具的关于瑞可达能源的法律意见书
McKown Bailey Law Firm 于 2025 年 6 月 18 日出具的《美国瑞可达法指 《 Legal Opinions Regarding Corporate Status and律意见书》Related Matters》《StarX 法律意见 指 McKown Bailey Law Firm 于 2025 年 6 月 19 日出具的4-1-3书》 《 Legal Opinions Regarding Corporate Status andRelated Matters》
《新加坡瑞可达尽职调查报告》《墨西哥瑞可达法律意境外法律意见书指见书》《瑞可达能源法律意见书》《美国瑞可达法律意见书》《StarX 法律意见书》
《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指《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证券期货法律
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适用意见第18指
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号》
第18号》
《上市规则》指《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章程指引》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规范运作》指号——规范运作》
《执业办法》指《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执业规则》指《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编报规则12《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指号》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交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中登公司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报告期指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及2025年1-3月最近三年指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
元指如无特别说明,指人民币元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总数合计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存在尾数不符的,系四舍五入原因造成。
4-1-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5]AN117-1 号
致: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书》,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引言
本所于2005年1月由成立于1994年的原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重组设立,并于2015年1月更名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本所业务范围包括提供公司、金融、证券、税务、知识产权、涉外投资、仲裁及诉讼代理等方面的法律服务。
本次签字律师的简介如下:
戴文东律师
本所合伙人,主要从事公司境内外发行上市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企业债券发行等证券业务,持有江苏省司法厅颁发的执业证号为1320120011098469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执业记录良好。
戴文东律师的联系方式为:联系电话:010-88004488,传真:010-66090016,
E-mail:daiwendong@grandwaylaw.com。
4-1-5王进律师
本所律师,主要从事公司境内外发行上市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企业债券发行等证券业务,持有江苏省司法厅颁发的执业证号为1320120221155990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执业记录良好。
王进律师的联系方式为:联系电话:010-88004488,传真:010-66090016,
E-mail:wangjin@grandwaylaw.com。
为做好本次发行的律师服务,本所指派经办律师到发行人所在地驻场开展尽职调查、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等工作。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执业办法》《执业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发行人与本次发行有关方面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查验,并在此基础上制作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本所律师上述工作过程包括:
1.本所律师与发行人的双向交流,本所律师向发行人介绍律师在本次发行
工作中的地位、作用、工作内容和步骤,发行人指派专门的人员配合本所律师工作。
2.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编制了查验计划,并按计划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所涉及有关方面的事实进行查验,了解发行人的法律情况及其面临的法律风险和问题,就发行人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本次发行条件作出分析、判断。在这一阶段中,与保荐机构及其他中介机构共同就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发行人主动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和论证,依法提出处置方案,敦促发行人予以解决。
在查验过程中,本所律师根据《执业规则》的规定采用了多种查验方法,以了解发行人的各项法律事实。对于本次发行过程中涉及的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本所律师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
4-1-63.本所律师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执业规则》和《编报规则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发行人的情况,对完成的查验工作进行归纳总结,拟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
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且仅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
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其中涉及到必须援引境外法律的,均引用中国境外法律服务机构提供的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执业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定,针对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查验,保证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
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其为申请本次发行所制作的法
定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根据审核机关的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4.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依赖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行人、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
供的证明、证言或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
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报告、意见、文件等文书,本所律师履行了《执业办法》《执业规则》规定的相关义务,并将上述文书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本所律师不对有关会计、验资、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
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就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的前述非法律专业事项内容,本所律师均严格引用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或有关人士出具的说明,前述引用
4-1-7不视为本所律师对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
该等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查验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在查验过程中,本所律师已特别提示发行人及其他接受本所律师查验的机构和人员,其所提供的证明或证言均应真实、准确、完整,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应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其应对所作出的任何承诺或确认事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发行人已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批准文件、证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并确认:发行人提供的所有文件均真实、准确、合法、有效、完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上所有的签名、印鉴均为真实,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所律师就本次发行的下述有关事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1.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2.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3.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4.发行人的独立性;
5.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6.发行人的业务;
7.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8.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9.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10.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11.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12.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13.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及其变化;
4-1-814.发行人的税务;
15.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16.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17.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18.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19.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20.本次发行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4-1-9正文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发行人章程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召开的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符合法定程序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其审议通过的本次发行的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发行方案符合法律、法
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有关事项的授权范围和程序合法有效;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尚待获得上交所审核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经查验,发行人为依法设立、独立经营并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独立法人。
经查验,发行人为已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且其股票已依法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验,发行人在最近三年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亦不存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章程规定的应终止的情形,发行人为合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是依法设立并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章程,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导致其应当予以终止的情形,具备进行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经逐条对照《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
4-1-10转债的相关规定,并经查验发行人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发行预案》等资料,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具备申请本次发行所要求的下列实质条件:
(一)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发行人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材料、会议决议及《募集说明书》,本次发行已由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募集说明书》已载明了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具体转换方法,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1.根据《公司章程》、组织架构图、“三会”会议文件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等机构及相关治理制度,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2.根据最近三年《审计报告》、发行人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以及《募集说明书》,发行人2022年度、2023年度及2024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23709.05万元、12356.40万元、
16336.45万元,最近三年年均可分配利润为17467.30万元,按照本次发行募集
资金总额,参考近期可转债市场发行利率水平并经合理估计,公司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3.根据发行人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以及《募集说明书》,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将在扣除发行费用后用于“高频高速连接系统改建升级项目”、“智慧能源连接系统改建升级项目”及补充流动资金,未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符合《证券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4-1-114.如本法律意见书“三/(三)”部分所述,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符合《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5.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最近三年《年度报告》、发行人企业信用报告以
及发行人公开披露信息,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发行为发行人首次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不存在其他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不存在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用途的情形,符合《证券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三)本次发行符合《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等相关规定
1.根据《公司章程》、组织架构图、“三会”会议文件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等机构及相关治理制度,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2.根据最近三年《审计报告》、发行人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以及《募集说明书》,发行人2022年度、2023年度及2024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23709.05万元、12356.40万元、
16336.45万元,最近三年年均可分配利润为17467.30万元,按照本次发行募集
资金总额,参考近期可转债市场发行利率水平并经合理估计,公司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
3.根据最近三年《审计报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以及《募集说明书》,
2022年末、2023年末、2024年末和2025年3月末,发行人资产负债率(合并)
分别为36.43%、42.18%、50.67%和51.13%,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及2025年1-3月,发行人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10790.71万元、16417.15万元、5716.18万元
4-1-12和5287.59万元,公司现金流量正常,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4.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发行人董事、监事1、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
表及其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诚信档案查询结果(查询日期:2025年4月25日),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网站的公开信息(查询日期:202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9日),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要求,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5.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最近三年《审计报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最近三年《年度报告》、《2025年第一季度报告》以及相关业务合同,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在人员、业务、机构和财务等方面均独立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6.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容诚所出具的容诚审字[2023]230Z0381 号、容
诚审字[2024]230Z0136 号、容诚审字[2025]230Z0106 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基于本所律师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士的理解和判断,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根据最近三年《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均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1中国证监会于2025年3月27日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进行修订。修订前的第九条
第(二)项规定“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要求”;修订后,中国证监会删除了前述条款中“监事”的表述。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25年3月28日发布的《中国证监会集中修改、废止部分新<公司法>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取消监事会的安排于2026年1月1日前调整到位即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尚未取消监事会,因此本所律师根据修订前《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表述对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中其他涉及修订“监事”表述的条款同理,不再另行说明。
4-1-137.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以及《募集说明书》,发行
人为非金融类企业,截至2025年3月31日,发行人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及《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
第一条之规定。
8.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前募鉴证报告》、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及其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
录证明、诚信档案查询结果(查询日期:2025年4月25日)以及发行人公开披露信息,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网站的公开信息(查询日期:202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9日),发行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十条及《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9.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最近三年《年度报告》、发行人企业信用报告
以及发行人公开披露信息,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发行为发行人首次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不存在其他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不存在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用途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10.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发行人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以及《募集说明书》,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的使用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
11.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容诚审字[2025]230Z0105 号《审计报告》、最
近一期财务报表、《发行预案》以及《募集说明书》,发行人最近一年一期不存在类金融业务,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不存在直接或变相用于类金融业务的情况,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7号》中“7-1类金融业务监管要求”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已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实质条件。
4-1-14四、发行人的独立性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五、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的股本演变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履行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必要批准程序,合法、有效。
经查验,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情况如下:
序号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数(股)持股比例(%)
1吴世均4515000028.50
2黄博99960006.31
3联瑞投资56000003.53
4马剑27720001.75
5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26757971.69
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614839670.94
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
7全国社保基金五零二组合10000000.6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通优
89321170.59
势行业轮动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国创
98668730.55
新科技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宿迁经纬众横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
10限合伙)[曾用名系苏州经纬众恒投资8550000.54中心(有限合伙)]
前10名股东中存在回购专户的特别说明:截至2025年3月31日,发行人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回购公司股份905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57%。
4-1-15经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吴世均先生,其基本
情况如下:
吴世均先生,男,1978年12月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为510228197812******,住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在发行人担任董事长。
截至2025年3月31日,吴世均先生直接持有发行人4515.00万股股份,占发行人总股本的28.50%;通过发行人股东联瑞投资间接持有发行人0.84%的股份;通过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员工持股计划间接持有发
行人0.12%的股份。综上,吴世均先生直接和间接合计持有发行人29.46%的股份,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经查验,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持股5%以上股东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质押、冻结的情况。
六、发行人的业务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取得了其所从事业务所需的资质和许可。
根据《新加坡瑞可达尽职调查报告》,新加坡瑞可达有效存续,未开展生产活动,不存在诉讼、仲裁或处罚;根据《墨西哥瑞可达法律意见书》,墨西哥瑞可达持有在墨西哥正常运营所必需的许可及资质,符合当地监管要求;根据《瑞可达能源法律意见书》,瑞可达能源持有在美国德克萨斯州运营所必需的许可及资质;根据《美国瑞可达法律意见书》,美国瑞可达持有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运营所必需的许可及资质。
经查验,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的经营情况如下:
4-1-16序号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持股情况注册地
瑞可达技术持股
1新加坡瑞可达2022年7月22日新加坡
100%
瑞可达技术持股
2美国瑞可达2023年10月1日美国
100%
美国瑞可达持股
3瑞可达能源2022年10月24日60.00%,新加坡瑞美国
可达持股36.00%新加坡瑞可达持股
4墨西哥瑞可达2022年11月4日墨西哥
99.99%
美国瑞可达持有
5 StarX 2023 年 7 月 25 日 美国
14.27%的表决权经查验,发行人主要从事连接系统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产品包括各类连接器件、连接器组件以及连接器模块。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七、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关联方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最近三年《审计报告》、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填写的调查表等资料,并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企查查(https://pro.qichacha.com)等网站的公开披
露信息(查询日期:2025年5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报告期内,发行人的关联方如下:
1.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吴世均
2.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吴世均、黄博
3.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吴世均、黄博、马剑、许良军、俞
雪华、林中、周勇、钱芳琴、徐家智、丁国萍、张杰
4.与上述第1至3项所列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4-1-17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上述第1至3项关联自然人的配偶、年满18周岁
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直接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截至2025年3月31日,不存在直接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6.直接或间接控制发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截至2025年3月31日,不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发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7.由上述第1至6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
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联瑞投资、瑞创连接技术、StarX、河南凯旺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杰希纳贸易有限公司
8.间接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截至2025年3月31日,不存在间接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9.其他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12个月内,具有前述1-8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亦为发行人关联方。
(二)重大关联交易经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其关联方(除发行人控制的子公司外)之间已履行完毕的以及正在履行、将要履行的重大关联交易详见律师工作报告“七/
(二)”。
经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关联方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已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均已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程序,合法、有效;相关关联交易根据市场交易规则履行,交易
4-1-18条件不存在对交易之任何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独立性
的情形或损害发行人及发行人非关联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程序经查验,发行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在发行人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决策制度中规定了股东
大会、董事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及其
他公允决策程序,且有关议事规则及决策制度已经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章程、有关议事规则及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等内部规定中明确的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程序合法、有效。
(四)同业竞争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公司与发行人不存在同业竞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作出的相关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避免同业竞争的措施切实可行。
八、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经查验,发行人的主要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注册商标、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品著作权、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对外投资等。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报告期末,除律师工作报告中说明的情况外,发行人所拥有的主要财产权属清晰,需要取得产权证书的资产已取得了有权部门核发的权属证书,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除律师工作报告中说明的部分财产被设定抵押权和质押权外,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所拥有和/或使用的其他主要财产不存在有抵押、质押、产权纠纷或其他限制发行人权利行使的情形。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与相关主体签署的主要租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
4-1-19根据境外法律意见书,发行人境外控股子公司与相关主体签署的主要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九、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经查验,截至2025年3月31日,除正在履行的重大关联交易合同外,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其他正在履行或将要履行的重大合同包括销售合同、采购合同、
授信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所律师认为,该等适用中国境内法律的重大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风险。根据境外法律意见书,该等适用境外法律的重大合同合法、有效。
经查验,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而发生的重大侵权之债。根据境外法律意见书,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境外控股子公司及StarX不存在诉讼或纠纷。
经查验,报告期内,除律师工作报告“七/(二)”中所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外,发行人与其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查验,报告期内,除律师工作报告“七/(二)/3”中所披露的关联担保外,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的情形。
经查验,截至2025年3月31日,发行人账面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系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所致,合法、有效。
十、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经查验,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情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的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重大资产出售或收购等具体计划或安排。
4-1-20十一、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市以来章程的制定与历次修改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除因《公司法》及中国证监会配套制度规则的修订导致发行人现行
《公司章程》需后续根据监管要求进行修订外,发行人章程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二、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组织机构及职能部门的设置符合有关法律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并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除因《公司法》及中国证监会配套制度规则的修订导致发行人现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需
后续根据监管要求进行修订外,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三会”议事规则的制定、修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三会”会议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三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授权和重大决策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三、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及其变化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其任职均经合法程序产生,不存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章程及有关监管部门所禁止的兼职情形;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
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亦未受到过证券交
4-1-21易所的公开谴责,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三年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的变化事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并已经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合法、有效。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独立董事的设立、任职资格及职权范围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十四、发行人的税务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目前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享受的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享受的财政补贴真实。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因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境外法律意见书,发行人境外控股子公司以及 StarX 在报告期内未受到任何税务处罚。
十五、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经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未因发生环境违法行为而受到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
经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无产品质量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及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根据境外法律意见书,发行人境外控股子公司以及 StarX 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4-1-22十六、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投向科技创新领域,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的情形,不会导致同业竞争,亦不存在新增关联交易的情形;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经发行人内部批准并依
法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现阶段必要的批准或备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发行人有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披露与实际使用情况相符。
十七、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十八、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经查验,截至查询日(查询日期:202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9日),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发行人的实
际控制人,以及发行人的董事长、总经理目前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以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单个标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及行政处罚案件(单笔处罚金额超过10万元)。
根据境外法律意见书,发行人境外控股子公司以及 StarX 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4-1-23十九、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未参与《募集说明书》的编制,但参与了《募集说明书》中与法律事实相关内容的讨论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所引用的本所出具
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认真审阅,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引用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十、本次发行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质条件,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尚待获得上交所审核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
4-1-2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瑞可达连接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负责人张利国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戴文东王进
2025年7月2日
4-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