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江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年6月6日第十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上海锦江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修订)》
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订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
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
1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二章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五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
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
2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
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12个月内,将具有第六条或
者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六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十条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3(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4第三章关联人报备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股份
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
报送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公司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三条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四条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五条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5第四章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除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
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十七条除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按照如下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个月;
(二)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三)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
6公司依据其章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公司自愿提
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应当适用前两项规定。
本制度第七章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
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
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可免于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
照第一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
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第十九条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
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7(一)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
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二)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项规定的金
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的规定。
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
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8第二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
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
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二条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
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按照本条的规定适用连续12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规定的关联交易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
关联交易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9公司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
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第二十四条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
10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
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司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应当对关联交易
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五章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八条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
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
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
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11(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
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
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条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
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
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
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
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
12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四章所述的
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三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
议公告文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
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审计与风控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3第三十四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与风控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三十五条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
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
型按第三十六至三十九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三十六条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
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
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14(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
额预计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三十七条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
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
易价格;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
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三十八条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
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15(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
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七章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二)
项至第(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
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
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四十三条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16第四十五条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
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协议期
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
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七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八章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四十八条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
《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
17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12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
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四十九条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
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
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
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
18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五十二条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
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
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五十三条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
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五十四条公司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
交易发表意见,应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19第九章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五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
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
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
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
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
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八
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20(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或
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制度披露。
第五十八条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商业秘密或
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暂缓或豁免按本制度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21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
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上市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
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六十条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
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
22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六十一条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
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六十二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23第六十三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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