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洲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管理制度
深圳市中洲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投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管理深圳市中洲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证券投资行为,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实现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进行证券投资亦
须根据本制度履行相应审批程序,未经审批不得进行证券投资。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证券投资业务,是指包括新股配售或者申购、证券回购、股票及存托凭证投资、债券投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证券投资行为。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制度:
(一)作为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主营业务的证券投资行为;
(二)固定收益类或者承诺保本的投资行为;
(三)参与其他上市公司的配股或者行使优先认购权利;
(四)购买其他上市公司股份超过总股本的10%,且拟持有3年以上的证券投资;
(五)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已进行的投资。
第四条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
(二)公司的证券投资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建立健全
内控制度,控制投资风险、注重投资效益;
(三)公司的证券投资必须与资产结构相适应,规模适度,量力而行,不能影响主营业务的正常运行;
(四)公司证券投资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自有资金,公司应严格控制证券投资
的资金规模,不得使用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进行证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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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公司应当以自身名义设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进行证券投资,不得使用他人账户或向他人提供资金进行证券投资。
第二章审批权限
第六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证券投资额度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证券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人民币1000万元的,应当在投资之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证券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人民币5000万元的,或者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在投资之前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对上述事项的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金额为标准适用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证券投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证券投资构成关联交易的,还应当以证券投资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关联交易的审议披露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三章风险控制和监督
第七条公司将持续完善证券投资的风险控制制度,坚持规范运作、有效防范风险。公司将在满足公司经营资金需要的情况下做好证券投资资金的配置,并根据外部环境变化适当调整投资策略与投资组合,在降低风险的前提下获取投资收益。
第八条公司设立证券投资决策小组,负责公司证券投资的具体事宜,及时将证券投资信息报送相关部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财务管理中心应指定专人负责证券投资资金的监管;
公司审计与风险管理中心负责对证券投资运作情况进行监控并对证券投资
事宜定期审计,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并充分评估资金风险,确保公司资金安全。
第九条公司董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有权随时调查跟踪公司证券投资情况,以此加强对公司证券投资项目的前期与跟踪管理,控制风险。
第十条独立董事有权对证券投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有权聘请独立的
第2页共3页深圳市中洲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管理制度外部审计机构对证券投资资金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跟踪证券投资的执行进展和投资安全状况,如出现投资发生较大损失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按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第十二条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制度及公司其他规定,未按照公司既定
的投资方案进行操作,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视具体情况,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公司董事会授权公司管理层制定并修订公司《证券投资操作细则》,明确公司证券投资业务的具体操作及日常管理等事宜。
第四章证券投资的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公司证券投资活动应严格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公司对信息管理和信息披露方面的规定。
第十五条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证券投资信息的对外披露,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知情人员,对已获知的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
有关规定,对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证券投资计划进行分析和判断,如需要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履行相应的程序,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开披露。
第十六条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对报告期内的证券投资情况进行披露。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某些条款如因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调整而发生冲突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及修订,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实施,修订时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