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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成股份: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深圳证券交易所 10-21 00:00 查看全文

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〇二五年十月

(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尚需提交公司二〇二五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录

第一章总则.................................................3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5

第三章股份.................................................6

第一节股份发行...............................................7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8

第三节股份转让...............................................9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11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11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16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19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21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23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27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32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32

第二节董事会...............................................37

第三节独立董事..............................................46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50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52

第七章党委................................................55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57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57

第二节内部审计..............................................61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62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62

第一节通知................................................63

第二节公告................................................64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64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64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67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70

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公司章程。

第二条公司是依据《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企改

[1999]40号文批准,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以发起方式设立,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营业执照号码为1000001003130;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公司营业执照号于2008年12月29日变更为100000000031304;2016年9月8日由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营业执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000710924101C。

第三条公司于二○○○年八月十四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70000000股。其中,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为70000000股,于二○○○年九月六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公司的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China National Complete Plant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 Limited

第五条公司的住所:中国北京市南四环西路188号二区8号楼

邮编:100070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37370728元。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依照董事长的产生、变更规定执行。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公司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和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以及由董事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参与决策、带头执行、有效监督。

第十四条公司全面推进法治建设,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开展

公司法治建设及合规管理工作,做到治理完善、经营合规、管理规范、守法诚信。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坚持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深耕国内、国际两个市场,树立生态环境品牌,开展环保产业投建营相关业务,向社会提供优质综合环保解决方案,为股东、为员工、为社会创造价值。

第十六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对外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工业工程设计服务;固体废物治理;危险废物经营;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再生资源销售;再生资源加工;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餐厨垃圾处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

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进出口;节能管理服务;专用设

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

除尘技术装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土壤及场地修复装备制造;土壤及场地修复装备销售;污泥处理装备制造;环境应急技术装备制造;环境应急技术装备销售;生活垃圾处理装备制造;生活垃圾处理装备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园区管理服务;大气污染治理;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食品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货物进出口;信息

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化妆品批发;

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目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七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八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一条公司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27320000股,每股金额1元。发起人为: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发行,认购股份数额总计120000000股,占公司成立时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94.25%;浙江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认购股份数额总计为2330000股,占公司成立时可发普通股总数的

1.83%;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认购股份数额总计为2330000股,占公司成立时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83%;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公司,认购股份数额总计为2330000股,占公司成立时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83%;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认购股份数额总计为330000股,占公司成立时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0.26%。

第二十二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337370728股,公司的

股本结构为:普通股337370728股,其他种类股0股。第二十三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对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五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

《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七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

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股份转让第二十九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一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二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其中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需连续一百八十日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且在查询完毕之前需不得低于该持股比例。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

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四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五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

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

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并应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规定要求。

第四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八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战略和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七)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经公司年度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可以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百分

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九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违反本章程中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和违反审

批权限、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

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开股东会通知上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三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八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第六十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二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五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六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七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二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除非本章程另有规定,该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就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负责点算该事项之表决投票的股东代表不应由该关联股东的代表出任。

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一)本届董事会、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

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下届董事(不含独立董事,本条以下同)候选人。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

(二)职工担任董事的候选人由公司职工代表提名,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三)提案人应当向董事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候

选人有无《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情形的声明等相关的证明材料。(四)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五)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与程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采取累积投票时,每一股东持有的表决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额乘以应选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者分别投给几个董事候选人。每一董事候选人应单独计票。

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选票数不得超过其累积投票数的最高限额,否则,该选票为无效选票。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小于或等于其合法拥有的有效投票数,该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第八十九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五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六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八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通过当日。

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

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以及由职工代表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成员中设职工代表董事一名,该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三条公司应和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订

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上述人员的任期、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董事长代表公司与其他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上述聘任合同;以董事会决议形式授权一名董事代表公司与董事长签署上述聘任合同。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四)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

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三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零九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条未经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发挥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作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行使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并负责对经理层进行管理和监督。

董事会由十一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四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在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有权依据公司发展战略的需要、授权事项的性质等,将董事会权限内的部分职权授权董事长、总经理行使。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

(二)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三)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对公司的中长期发展事项进行决策;

(四)制订公司战略和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五)推进公司法治建设,听取法治建设年度工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及调整方案、决算方案;按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行使对公司的重大财务事项进行管理的职权,确保公司收支积极平衡、资金合理配置、利益关系协调,担保规模总体合理、内部债务风险管控措施有力、对外捐赠量力而行;

(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八)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九)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十)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三)制订独立董事津贴标准;(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六)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七)制定经理层经营业绩考核办法,与经理层成员签订年度

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科学合理确定经理层成员业绩考核结果,建立健全与经理层成员激励相配套的约束机制;

(十八)制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明确工资总额决定机制,并确

定工资总额预算、清算结果;

(十九)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二十一)制订公司重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方案;

(二十二)制订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三)决定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体系、违规经营

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法律合规管理体系,指导、检查和评估公司内部审计工作,决定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建立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责的机制,董事会依法批准年度审计计划和重要审计报告,决定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上限,对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法律合规管理制度及其有效实施进行总体监控和评价;

(二十四)听取总经理工作报告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检查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建立健全对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问责制;

(二十五)审议批准公司民主管理、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权益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安全环保、维护稳定、社会责任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十七)决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担保事项;

(二十八)制定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十九)制定董事会授权决策方案;

(三十)法律、法规、本章程授予行使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前述董事会决议的事项中,已纳入公司党委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清单的相关事项,必须经公司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作出决定,或审议通过后按程序报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做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公司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投资领

域内进行对外投资,对外投资权限按照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确定。

董事会可根据实际情况批准公司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行为。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对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进行严格审查,董事会审议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有权决定下述收购、出售、置换资产事

项交易: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

不超过3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未达到

50%;或者比例已超过50%,但绝对金额未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未达到50%;或者比例已

超过50%,但绝对金额未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不满50%,或者比例已超过50%,但绝对金额未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比例不足50%,或者比例已超过50%,但绝对金额未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该等控股子公司

之间发生的交易,若超过上述标准,除法律、法规及交易所上市规则另有规定外,均由董事会负责审批。董事会在上述职权范围内可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决定不超过上述标准的交易。

公司对外投资涉及的有关金额若符合上述标准,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进行审议。若超过上述标准,应交由股东会进行审议。董事会在上述职权范围内可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决定不超过上述标准的交易。

上述交易种类的界定、交易额及相关财务指标的具体测算和计算按照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有权处置年度总额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公益性捐助。公司经营层有权处置年度总额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公益性捐助。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应按交易

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并应及时披露。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章程及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

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三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

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书面方式;通知时限为:于临时董事会会

议召开三日前通知到各董事。如遇紧急情况,在2/3以上董事同意的情况下,临时董事会会议可豁免上述提前通知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董事会会议应按照严格的规定程序进行。

董事会应按规定的时间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和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当两名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法律问题时,根据公司董

事会的要求,公司总法律顾问应列席会议并发表法律意见。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召开和表决可以现场召开,举手方式表决,也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和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

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表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重要档案按照公司档案制度的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

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

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

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六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

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八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九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

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

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5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3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 ESG、提名、薪酬与

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战略与 ESG委员会由 7名董事组成,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均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 战略与 ESG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八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

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九条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五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二条在公司控股股东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

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三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可以连聘连任。

公司经理层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明确任期期限、到期重聘、签订并严格履行聘任协议和经营业绩责任书、刚性考核和兑现要求,强化经理层成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对等;强化聘期管理,把履约结果作为经理层成员考核评价、薪酬分配、岗位调整等的重要依据。经理层成员的任期一般应当与本企业董事会的任期(届次)保持一致,或者与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周期保持一致。

第一百五十四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战略和发展规划、经营方针、投资计划、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和基本管理制度;

(四)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五)拟订公司职工工资总额、薪酬分配管理办法;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拟订公司的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对外融资、对外捐赠等重大事项的方案;

(十一)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副总经理协助公司总经理工作。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党委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经上级党

组织批准,设立中国共产党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公司设立党委。党委设书记一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党委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五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

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依据有关权限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作出决定。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形成意见,不等同前置决定,不能代替其他治理主体决定。

党委前置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要把关到位,重点看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是否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是否有利于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增强企业竞争实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党委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总法律顾问或法律合规机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并发表法律意见。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

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

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子建

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

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

供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具体比例由股东会届时通过决议决定;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持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

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四)对于公司未分配的利润,公司应将该等未分配利润主要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事项。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方式分配股利,公司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任何三个连续年度内,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上述特殊情况是指:

(一)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重大投资或者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重大投资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资产

负债表净资产的30%,且超过5000万元;(二)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四)其他经股东会认可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三条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总经理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生产经

营状况、现金流量状况、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等因素提出、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应当就利润分配预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公司独立董事未对利润分配预案提出异议的,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可通过电话、邮件、传真等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因前述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

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或有权部门出台利润分配相关新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相关股东会会议应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或修改提供便利。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

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七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第一百八十一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

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时,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第一节通知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由专人或者以预

付邮资函件或者传真、电子邮件等经公司董事均认可的其他便捷方式发送董事。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回执上签名(或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邮件送出的,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送出的,传真送出的第二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传真送出日期以传真机报告单显示的日期为准。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

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等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报刊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应制订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以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它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便于理解。公司应保证使

用者能够通过经济、便捷的方式获得信息。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等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零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等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零三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等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

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等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零六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和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在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

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二百二十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五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六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七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九条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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