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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首退:北京仁知律师事务所关于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未将股东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公告原文类别 2022-06-07 查看全文

天首退 --%

法律意见书

北京仁知律师事务所

关于

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未将股东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二○二二年六月法律意见书北京仁知律师事务所关于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未将股东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致: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仁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以及《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2年4月修订)(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对公司委托事宜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并进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

(二)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是基于公司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为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书面资料或口头陈述,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资料均已向本所披露;公司向本所提供的资料和陈述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陈述或重大遗漏,所有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资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相一致。

(三)本法律意见书应公司要求,仅就公司股东大会召集人对股东周仁瑀、张祥林提出的临时提案不予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的相关理由及合法合规性进行分析说明。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本法律意见书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2法律意见书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及对法律的理解,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股东提交临时提案的基本情况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公司董事会召集于2022年6月10日召开股东大会,并于2021年4月30日公告了《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就召开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

公司董事会于2022年5月29日收到股东周仁瑀和张祥林提交的《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董事会成员罢免及选举的议案》,提请在2022年6月10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增加审议以下议案:

议案一:《关于提请罢免陈锋利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

议案二:《关于提请罢免胡国栋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

议案三:《关于提请罢免李晓斌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

议案四:《关于提请罢免宫鹤谦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

议案五:《关于提请罢免单承恒第九届董事会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

议案六:《关于提请罢免赵向阳第九届董事会独立董事职务的议案》;

议案七:《关于提名殷崚为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议案八:《关于提名赵柔刚为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议案九:《关于提名郭昌武为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议案十:《关于提名蔡莉萍为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议案十一:《关于提名王跃为第九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议案十二:《关于提名徐玉童为第九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议案十三:《关于提名刘翔为第九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3法律意见书

其中:

议案一至议案四合称“关于罢免非独立董事的议案”;议案五至议案六合称

“关于罢免独立董事的议案”;议案七至议案十合称“关于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议案”,适用非累积投票制度;议案十一至议案十三合称“关于提名独立董事的议案”,适用非累积投票制度。

二、公司董事会对周仁瑀、张祥林所提临时提案的决议内容

2022年6月6日,公司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13次会议,就周仁瑀和张祥林

提交的临时提案进行了审议,表决如下:

审议不同意将《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董事会成员罢免及选举的议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于2022年5月29日收到股东周仁瑀和张祥林的议案《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董事会成员罢免及选举的议案》。周仁瑀和张祥林提议将《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董事会成员罢免及选举的议案》提交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审议。

周仁瑀和张祥林提请罢免非独立董事陈锋利、李晓斌、胡国栋、宫鹤谦,独立董事单承恒、赵向阳;提请提名殷崚、赵柔刚、郭昌武、蔡莉萍为非独立董事,王跃、徐玉童、刘翔为独立董事。

表决结果:全票反对,议案未获通过。

其中反对的董事反对理由如下:

(1)股东周仁瑀、张祥林提交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文件资料不完整,未按《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第2.1.6条“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独立董事候选人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第三章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第九条第(三)款“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第(四)款“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的相关规定;三位独立董事候

4法律意见书

选人中无会计专业人士。

(2)股东周仁瑀、张祥林提出罢免的6位董事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

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不存在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不存在任职期间连续两次未

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情形;不存在侵占公司利益、财务造假、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任何情形。公司董事会全体董事反对股东提起的“罢免公司董事和独立董事的议案是符合提案资格股东的合法权利,无需以说明理由是否充分为前提。”的说法。由于股东周仁瑀、张祥林提交的上述议案,涉及变更公司董事会成员达77%,已超过《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以协议收购上市公司一次性变更董事会成员1/3的限制,涉嫌管理层收购行为,构成实质变更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情形。根据上市公司治理的相关要求,为保护公司和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避免公司管理层在实施管理权过程中出现不作为的不负责任情形,以履行董事忠实、勤勉义务为宗旨,反对股东的临时提案。

(3)股东周仁瑀、张祥林提出的同时罢免公司董事会6位董事,提名7位董事候选人,违反了《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坏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规定。周仁瑀、张祥林两位股东罢免和选举董事人数达到公司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已严重扰乱了公司稳定的经营局面,不利于公司处于退市阶段平稳过渡的需求,同时给市场释放了决策层和管理层不稳定的信号,引发了公司管理人员向公司起诉的前兆。

(4)股东周仁瑀与其前妻、女儿存在一致行动的事实。《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股东周仁瑀与其前妻、女儿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并且该股份由周仁瑀实际控制,具有支配表决权、左右表决意见的实质,构成一致行动的事实。自

2022年2月底至2022年4月29日止,周仁瑀与其前妻、女儿共同持有本公司股份由5.2%增加至5.9%,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通

5法律意见书

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截至本公告日,股东周仁瑀未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未通知该本公司,未予公告。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议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因此,公司董事会依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之规定“拒绝接受”本次股东提案。

三、公司董事会是否拥有审查股东临时提案合法合规性的权利义务

1.《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2.《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及《公司章程》第八十五条规定:“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3.《股东大会规则》第十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4.《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条款对股东提交临时提案的程序、内容和要件均作出了

6法律意见书明确规定。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负有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审查股东临时提案的提案人资格、提交时间、提案的内容和形式等方面的合法合规性,甄别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义务。

综上,公司董事会拥有审查股东临时提案合法合规性的权利与义务,并有权据此做出是否予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决定。

四、关于董事会未将股东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理由的法律分析

(一)关于股东周仁瑀持有/控制的股份是否超过5%的比例

1.为证明相关事实,公司向本所律师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微信昵称为“北伐军”的聊天记录,“北伐军”说:“......我只有1900万股。”;2)天首发展投资者关系维护群聊天记录。3)微信昵称为“北伐军”的微信号基本信息页截图,包括微信号与电话号码。4)公司董事与股东周仁瑀的通讯记录。

2.公司出具承诺书,向本所律师保证,保证微信名称为“北伐军”账号为股东周仁瑀实际控制,并告知本所公司确认未曾因“股东股份比例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而办理过公告。

3.本所律师认为,若微信昵称为“北伐军”的账号确系股东周仁瑀本人所控

制且其所述“我只有1900万股”确系股东周仁瑀对自身持有公司股权份额的真

实意思表示,结合其他证明材料及公司总股本为337822022万股的事实,可以确认股东周仁瑀的持股比例超过5%。

(二)关于股东周仁瑀持有/控制的股份是否超过5%的法律后果

本所律师认为,若股东周仁瑀的持股比例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其未聘请独立财务顾问,且未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等相关行为,涉嫌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7法律意见书

(三)关于董事会援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合理性分析

根据公司向本所提供微信名称为“北伐军”的聊天记录与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周仁瑀相关表述具有控制董事会的意思表示,鉴于本次股东周仁瑀提案改选董事会成员的人数超过50%,若改选成功其提名的股东将控制董事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议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本所律师认为,鉴于周仁瑀涉嫌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行为在先,结合公司向本所提交的其已经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一部呈报的《关于股东临时提案事项的说明》,再结合公司向本所出具的其举报周仁瑀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信,在不能排除具体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据此援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拒绝接收相关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议案,系董事会履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勤勉尽职之义务的体现。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综上所述,公司董事会不将《内蒙古天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股东大会董事会成员罢免及选举的议案》的议案提交公司年度股东大会的决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8法律意见书(本页为《法律意见书》签章页,无正文)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经办律师:

徐大圣徐大圣刘乃嘉

2022年6月6日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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