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中国长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收购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免于发出要约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泰康金融大厦9层邮编:100026
9/F,Taikang Financial Tower,38 North Road East Third Ring,Chaoyang District,Beijing 100026,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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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目录
一、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主体资格.....................................6
二、本次收购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8
三、本次收购的法定程序..........................................10
四、本次收购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10
五、收购人的信息披露义务.........................................10
六、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本次收购中不存在证券违法行为.........................11
七、结论意见...............................................11
1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释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含义:
简称释义
长安汽车、上市公司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长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存续收购人、中国长安汽车分立的新设公司
辰致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中国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辰致集团
公司、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汇富通中汇富通投资有限公司
一致行动人辰致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汇富通投资有限公司兵器装备集团中国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兵器装备集团实施存续分立,兵器装备集团存续,其汽车业务本次分立分立至新设的中国长安汽车兵器装备集团与中国长安汽车于2025年7月27日签署的《中《分立协议》国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分立协议》
根据《分立协议》约定,兵器装备集团所持上市公司14.23%股份、辰致集团100%股权分立至中国长安汽车,分立完成后,本次收购
中国长安汽车直接及间接合计持有上市公司35.04%的股份,成为上市公司间接控股股东收购人就本次收购编制的《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收购报告书》告书》收购人就本次收购编制的《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收购报告书摘要》告书摘要》《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中国长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收本法律意见书购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的法律意见书》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结算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简称释义
《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本所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元、万元、亿元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人民币亿元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特别说明外所有数值保留两位小数,所涉数据的尾数差异或不符系四舍五入所致。
3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中国长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收购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的法律意见书
国浩京证字[2025]第0421号
致:中国长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接受中国长安汽车的委托,根据《证券法》《公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就中国长安汽车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是基于收购人向本所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
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3.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收购人符合免于发出要约条件事宜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收购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该等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4.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收购人、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
4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说明、承诺以及经办律师对相关部门或人士的访谈结果进行认定。
5.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收购所必备的法定文件之一,随
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本所同意收购人在其为本次收购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7.本法律意见书仅为本次收购相关事项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正文
一、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主体资格
(一)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基本情况
1.收购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中国长安汽车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国长安汽车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中国长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000MAEPY98C4R法定代表人朱华荣注册资本20000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25年7月27日营业期限2025年7月27日至无固定期限住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60号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许可项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投资管理;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城市配送运输服务(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以及证券、期货等金融业务,不得从事支付结算、个人理财服务)一般项目:汽车销售;汽车零配件批发;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
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零部件研发;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二手车经纪;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新经营范围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及梯次利用(不含危险废物经营);发电机及发电机组制造;电动机制造;摩托车零配件制造;发电机及发电机组销售;摩托车及零配件批发;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摩托车及零部件研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计
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装备技术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人工智能理论与算法软件开发;物联网应用服务;国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智能机器人的研发;工业机器人制造;智能机器人销
6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售;工业机器人销售;智能无人飞行器制造;智能无人飞行器销售;土地使用权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一致行动人辰致集团的基本情况
根据辰致集团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并经本所
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辰致集团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辰致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9484法定代表人赵非
注册资本609227.34万元成立日期2005年12月26日营业期限2005年12月26日至无固定期限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10号西院科研楼南楼3层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汽车、摩托车、汽车摩托车发动机、汽车摩托车零部件设计、开
发、制造、销售;光学产品、电子与光电子产品、夜视器材、信
息与通信设备的销售;与上述业务相关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经营范围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进出口业务;资产并购、资产重组咨询;
经营电信业务;代理记账。(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3.一致行动人中汇富通的基本情况
根据中汇富通现行有效的《公司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公司章程,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汇富通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中汇富通投资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号码59387213执行董事王瑛玮注册资本9900万美元成立日期2012年2月6日
营业期限/
注册地址香港上环干诺道中168-200信德中心西座2707室企业类型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投资、融资、进出口贸易
7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二)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根据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提供的资料及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以下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三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具备进行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收购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
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一)本次收购前收购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情况
根据收购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收购前,中国长安汽车未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兵器装备集团直接持有上市公司1410747155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4.23%,并通过辰致集团、中汇富通、南方工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南方工业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2524474704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25.46%,合计持有上市公司39.69%的股份。上市公司最终实际控制人为国务院国资委。
本次收购前,上市公司的股权控制结构如下:
8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二)本次收购后收购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兵器装备集团实施存续分立,分立为兵器装备集团(存续企业)和中国长安汽车(新设企业),兵器装备集团所持上市公司14.23%股份、辰致集团100%股权分立至中国长安汽车。
本次收购后,中国长安汽车直接持有上市公司1410747155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4.23%,并通过辰致集团、中汇富通间接持有上市公司
2063588975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20.81%,合计持有上市公司35.04%的股份。上市公司的间接控股股东变更为中国长安汽车,实际控制人仍为国务院国资委。
本次收购完成后,上市公司的股权控制结构如下:
9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收购人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
三、本次收购的法定程序
根据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及收购人出具的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收购已履行的主要程序如下:
(一)本次收购已履行的相关程序
2025年5月4日,兵器装备集团董事会审议通过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有限公
司与兵器装备集团重组方案。
2025年6月4日,兵器装备集团收到国务院国资委通知,经国务院批准,
对兵器装备集团实施分立。
2025年6月10日,兵器装备集团在北京日报刊登《分立公告》,对本次分
立事项予以公告。
2025年7月25日、7月27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向兵器装备集团、中国长安汽车核发了关于本次分立后的《营业执照》。
2025年7月27日,兵器装备集团与中国长安汽车签订《分立协议》。
(二)本次收购尚需履行的相关程序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收购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尚需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经营者集中审查批准(如需)、在结算公司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及完成辰致集团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收购已履行了现阶段所需履行的批准和决定等法定程序。
四、本次收购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根据《收购报告书》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收购实施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五、收购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经本所律师核查,收购人已根据《收购管理办法》及《格式准则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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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关要求编制了《收购报告书》和《收购报告书摘要》,并通知上市公司在相关媒体上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尚需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要求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六、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本次收购中不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一)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前六个月内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根据《收购报告书》、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及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自查情况,在上市公司披露《关于中国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重组进展情况的公告》之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存在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前六个月内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根据《收购报告书》、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及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查情况,在上市公司披露《关于中国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重组进展情况的公告》之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存在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违反《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结论意见综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所律师认为:
1.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收购上
市公司的情形,具备进行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2.本次收购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符合《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收购人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
11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3.本次收购已经履行了现阶段必需的批准和授权等法定程序。
4.本次收购实施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5.收购人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尚需根据《收购管理办法》
等相关规定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要求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6.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违反《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证券违法行为。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12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本页无正文,系《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关于中国长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收购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的法律意见书》签章页)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w刘继李波
w许春玲
2025年7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