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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力特: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法律意见书

公告原文类别 2024-04-26 查看全文

英力特 --%

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

关于

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法律意见书

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德宁国际中心28、29层邮编:750000

电话/Tel: +86 0951 6011966 邮箱/E-mail:grandallyc@grandall.com.cn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零二四年一月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目录

释义....................................................2

第一节引言.................................................5

第二节正文.................................................7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7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14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16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19

五、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2

六、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23

七、发行人的业务.............................................23

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23

九、发行人的主要资产...........................................25

十、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25

十一、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和收购兼并....................................26

十二、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27

十三、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27

十四、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27

十五、发行人的税务及财政补贴.......................................28

十六、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28

十七、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及募集资金的运用.............................28

十八、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30

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31

二十、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31

二十一、结论意见.............................................31

第三节签署页...............................................33

4-1-1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释义

除非另有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发行人、公司、英力特指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国能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发行人英力特集团、控股股东指控股股东

国家能源集团、实际控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发行人实际控指制人制人发行人原控股子公司宁夏石嘴山市青山宾馆有限青山宾馆指

责任公司,已于报告期内注销民族化工指发行人的前身宁夏宁河民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发行的

A 股 指 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普通股股份,每股面值 1.00元,在深交所上市交易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向特定对

本次发行 指 象发行不超过 91174651 股(含本数)A 股股票的行为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交所指深圳证券交易所中登公司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保荐人、主承销商、中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发行的主承销商指信建投和保荐人

本所指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本所出具的《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关于宁夏英律师工作报告指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GHLSGZBG[2024]001)

4-1-2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本所出具的《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关于宁夏英法律意见书指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法律意见书》(GHFLYJS[2024]024)《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向特定募集说明书指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

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众环审字(2021)0203052号《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审计报告》指通合伙)出具的大信审字[2022]第29-00073号以及大信审字[2023]第1-00273号《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的合称

《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发行注册管理办法》指《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指《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公司章程》指《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指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指《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监事会议事规则》指《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指法》《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独立董事工作制度》指度》

报告期指2020年、2021年、2022年和2023年1-9月

4-1-3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方便表述,在本法律意见书中中国指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中国已经正式公布并中国法律法规指实施且未被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法律文件元,万元指除特别注明外,均指人民币元、万元

4-1-4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法律意见书

GHFLYJS[2024]024

致: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依据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指派柳向阳律师、杜涛律师、金晶律师、冯建军律师、王新宇律师担任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获授权为本次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引言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

作报告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1-5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2.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国家正式公

布、实施的中国法律法规,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3.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审计、资

产评估、投资项目分析、投资收益等事项发表评论。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和投资项目可行性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不表明本所对这些数据和/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对本次发行所涉及的财务数据等专业事项,本所未被授权、亦无权发表任何评论。

4.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

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及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书面

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发行人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完全一致。

5.在本所进行合理核查的基础上,对于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

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或者基于本所专业无法作出核查及判断的重要事实,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专业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6.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

申请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本所同意发行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在其有关申请材料中部分引

用本法律意见书的意见及结论,但该等引述不应采取任何可能导致对本所意见的理解出现偏差的方式进行。

8.本所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法律意见书和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9.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之依据。

4-1-6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正文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一)董事会的批准

2023年7月21日、2024年1月19日,发行人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临时)会议、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预案>的议案》《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无需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与特定对象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暨本次发行涉及关联交易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国能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的议案》《关于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摊薄即期回报及采取填补措施和相关主体承诺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权办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具体事宜的议案》以及《关于调整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数量上限的议案》等本次发行的相关议案。

(二)股东大会的批准和授权

2023年9月25日,发行人召开202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预案>的议案》《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无需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与特定对象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暨本次发行涉及关联交易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国能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的议案》《关于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摊薄即期回报及采取填补措施和相关主体承诺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

4-1-7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授权人士全权办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具体事宜的议案》等本次发行的相关议案。

(三)本次发行的方案

1.发行股票的种类和面值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种类为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 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00元。

2.发行方式和发行时间

本次发行股票采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方式,在通过深交所审核并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同意注册批复文件后,在有效期内选择适当时机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3.发行对象及认购方式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为包括英力特集团在内的不超过35名(含35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特定对象。除英力特集团外,其他发行对象包括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

保险机构投资者、信托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其他合格的投资者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

资者以其管理的二只以上产品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的,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

所有发行对象均以现金方式并以相同价格认购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公司控股股东英力特集团拟认购股票数量不低于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实际

发行数量的30.00%,不高于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实际发行数量的50.00%,认购总金额不超过35000.00万元(含本数)。英力特集团最终认购股份数由英力特集团和公司在发行价格确定后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英力特集团不参与市场竞价过程,但承诺接受市场竞价结果,与其他特定投资者以相同价格认购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 A 股股票。如果本次发行没有通过竞价方式产生发行价格,英力特集团将以发行底价履行认购承诺。

除英力特集团外,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其他发行对象尚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将在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通过深交所审核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

4-1-8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由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与保荐人(主承销商)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发行对象申购报价的情况确定。

4.定价基准日、发行价格及定价原则

本次发行通过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发行期的首日。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80%(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且不低于发行前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资产负债表日至发行日期间发生除权、除息事项的,每股净资产将进行相应调整)。

最终发行价格将在本次发行通过深交所审核,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按照《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等有权部门的规定,根据特定发行对象申购报价的情况,遵照价格优先原则,由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与保荐人(主承销商)协商确定。英力特集团为公司的关联方,不参与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市场竞价过程,但承诺接受其他发行对象申购竞价结果,并与其他发行对象以相同价格认购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如果本次发行没有通过竞价方式产生发行价格,英力特集团将继续参与认购,认购价格为“定价基准日前

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80%”与“发行前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的孰高值(按照“进一法”保留两位小数)。

若公司在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发生派息、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

除权、除息事项,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底价将相应调整。调整公式如下:

派发现金股利:P1=P0-D

送股或转增股本:P1=P0/(1+N)

两项同时进行:P1=(P0-D)/(1+N)其中,P1 为调整后发行价格,P0 为调整前发行价格,每股派发现金股利为D,每股送股或转增股本数为 N。

5.发行数量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数量按照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总

额除以最终发行价格计算得出,且不超过本次发行前公司总股本304610502股

4-1-9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的30%即91383150股(含本数)。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最终发行数量的计算公式为:发行数量=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本次发行的发行价格。如所得股份数不为整数的,对于不足一股的余股按照向下取整的原则处理。

若公司在董事会决议日至发行日期间发生送股、配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等除权事项或因股份回购、股权激励计划、可转债转股等事项导致公司总股本发生变化,本次发行的发行数量上限将做相应调整,英力特集团认购数量也将相应进行调整。若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总数因监管政策变化或根据发行注册文件的要求予以调整的,则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数量将做相应调整。

因公司在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后发生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事项,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总股本由304610502股减少至303915506股(详见律师工作报告之“六、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之“(二)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相关内容)。根据股东大会授权,发行人于2024年1月19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数量上限的议案》,本次发行的股票数量上限由91383150股调整为91174651股,英力特集团认购数量也将相应进行调整。

6.限售期

公司控股股东英力特集团认购的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8个月内不得转让。其他发行对象认购的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所取得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因公司送股、配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情形所

衍生取得的股份亦应遵守上述股份锁定安排。限售期结束后,发行对象所认购的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转让和交易依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深交所的规则办理。

如果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对于上述限售期安排有新的制度规则或要求,将按照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的新的制度规则或要求对上述限售期安排进行修订并予执行。

7.募集资金规模及用途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70000万元(含本数),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募集资金净额拟投向以下项目:

单位:万元

4-1-10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序号项目名称项目投资总额拟使用募集资金金额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

187250.5925000.00

电石技改工程项目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储

212835.2010000.00

灰场自发自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1

2.1 储灰场 5.91MWp 自发自用分布式光伏发电 2552.00 2000.00

项目

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2

2.2 储灰场 5.93MWp 自发自用分布式光伏发电 2560.00 2000.00

项目

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3

2.3 储灰场 5.95MWp 自发自用分布式光伏发电 2566.20 2000.00

项目

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4

2.4 储灰场 5.92MWp 自发自用分布式光伏发电 2574.00 2000.00

项目

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5

2.5 储灰场 5.94MWp 自发自用分布式光伏发电 2583.00 2000.00

项目

3氯碱和树脂分公司污水零排技改项目15327.1315000.00

4补充流动资金20000.0020000.00

合计135412.9270000.00

在本次发行募集资金到位前,公司将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际情况,以自筹资金先行投入,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按照相关规定的程序予以置换。募集资

4-1-11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金到位后,若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实际募集资金净额少于拟投入募集资金总额,在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范围内,公司将根据实际募集资金数额,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等情况,调整并最终决定募集资金的具体投资项目、优先顺序及各项目的具体投资额,募集资金不足部分由公司自筹解决。

8.上市地点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9.本次发行前滚存未分配利润安排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完成前公司滚存未分配利润由本次发行完成后的新老股东按照本次发行后的持股比例共享。

10.本次发行决议的有效期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事项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四)本次发行的授权根据发行人2023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权办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具体事宜的议案》,发行人股东大会同意授权公司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在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

定的范围内,全权办理本次发行的具体事宜,包括但不限于:

1.授权董事会依据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股东大会的决议,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修改、实施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具体方案,并全权负责办理和决定本次发行股票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时机、发行时间、发行数量和募集资金规模、发行价格的选择等与本次发行股票方案有关的其他一切事项;

2.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股票的申请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决定或聘请参与

本次发行股票的保荐人(主承销商)、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根据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修改、补充、签署、递交、呈报本次发行股票的申报材料等;

3.授权董事会签署、修改及执行与本次发行股票相关的及募集资金运行过程

中的重大合同和重要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承销及保荐协议、股份认股协议、与募集资金运行相关的协议、合作协议、保密协议等;

4-1-12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4.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的有关事宜,根据市场情况和

公司运营情况,在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允许的范围内,董事会可适当调整募集资金使用的具体时间和实际使用金额;

5.授权董事会根据证券监管部门的审核/反馈意见,对发行条款、发行方案、发行价格、本次发行股份认购协议条款/内容、募集资金投资运用做出修订和调

整并签署相关申报材料、本次发行股份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

6.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监管部门对本次发行融资摊薄即

期回报及其填补措施有最新规定及要求或结合公司实际情况需进行调整的情形下,根据届时的最新规定、监管部门的要求或公司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分析、研究、论证本次发行对公司即期财务指标及公司股东即期回报的影响,制订、修改相关的填补措施,并全权处理与此相关的其他事宜;

7.授权董事会根据本次发行股票的完成情况,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进行

修改并及时办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验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事宜;

8.授权董事会根据本次发行股票方案的实施情况、市场条件、政策调整以及

监管部门的意见,在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允许的范围内,终止本次发行股票方案或对本次发行股票方案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继续办理本次发行的相关事宜;

9.授权董事会在出现不可抗力或其他足以使本次发行股票计划难以实施、或

者虽然可以实施但会给公司带来极其不利后果的情形下,可酌情决定本次发行股票计划延期实施,并在递交延期申请的情形下履行与此相关的文件准备、申报、反馈、备案等手续;

10.授权董事会在本次发行股票完成后,办理本次发行股票在深交所及中登

公司登记、锁定和上市等相关事宜;

11.在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允许的范围内,办理其他与本次发行股票有关的事宜;

12.在上述授权基础上,提请股东大会同意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决定、办理

及处理上述与本次发行股票有关的一切事宜。

(五)相关主管机构的批准

1.已经取得的批准

4-1-13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2023年7月28日,国家能源集团作出《关于英力特化工非公开发行股票再融资事项的批复》,同意英力特本次发行,融资规模不超过7亿元(含),英力特集团参与认购比例不超过50%。

2.尚待取得的批准

本次发行尚待通过深交所审核以及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本次发行上市注册的批复。

综上,本所认为:

1.本次发行事宜已经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依现行《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决策程序及相关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2.发行人股东大会已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在授权范围内全权办理与本

次发行有关的事宜,该等授权范围和程序合法有效。

3.发行人在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次发行相关议案前,已取得国家能源集团就

本次发行出具的批复文件。

4.本次发行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尚待通过深交所审核以及取得

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本次发行上市注册的批复后实施。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系依法设立并在深交所上市的的股份有限公司1.发行人前身民族化工系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宁夏宁河民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宁政函[1996]65号)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宁夏宁河民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宁国资发[1996]60号),由宁夏石嘴山民族化工(集团)公司、宁夏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宁夏石嘴山矿务局、宁夏机械化工进出口公司及宁夏机械

设备进出口公司作为发起人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

11月12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设立登记。

2.经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宁夏宁河民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全额预缴款”方式发行 A 股的批复》(证监字[1996]268 号)批准,民族化工采用“全额预缴款”的发行方式,发行社会公众股(A 股)20000000 股。1996 年

11月20日,民族化工发行的社会公众股票在深交所挂牌交易。股票简称为“民族化工”,股票代码为“0635”。

4-1-14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3.2003年6月30日,经发行人2003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公司

名称由“宁夏宁河民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票简称变更为“ST 英化”,股票代码不变。2004 年 3 月 26 日,经深交所批准,发行人股票简称由“ST 英化”变更为“英力特”1,公司股票代码不变。

4.发行人自设立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的历次股本变动事项的具体情况

详见律师工作报告之“六、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的相关内容。

(二)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1.发行人现持有石嘴山市审批服务管理局于2023年12月6日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640000227693163J)。根据该《营业执照》,发行人住所为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钢电路,法定代表人为田少平,注册资本为

30396.89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营业期限为1996年11月12日至2057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劳务派遣服务;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住宿服务;

餐饮服务;烟草制品零售;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酒类经营;离岸贸易经营;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石灰和石膏制造;石灰和石膏销售;热力生产和供应;通用设备修理;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制造;金属制品修理;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专用设备修理;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电气设备修理;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电气安装服务;仪器仪表修理;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专业保洁、

清洗、消毒服务;办公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

机械设备租赁;特种设备出租;旅客票务代理;物业管理;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2.根据《公司章程》,发行人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1 2003 年 4 月 8 日,根据深交所所相关规定,公司股票简称变更为“ST 民化”,后经公司申请并经深交所批准,股票简称变更为“英力特”。

4-1-15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3.根据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

综上,本所认为:

1.公司为其股票已依法发行并在深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2.公司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不存在依据中国法律法规和现行《公司章程》

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3.公司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一)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本次发行的股票为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 股),每股面值为 1.00 元。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与公司已发行上市的 A 股股票相同,均为人民币普通股,每股股份同等价格且具有同等权利,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二)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条件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本次发行采用向特定对象发行的方式,不会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进行,符合《证券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条件

1.发行对象及数量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为包括英力特集团在内的不超过

35名(含35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特定对象。除英力特集团外,其他

发行对象包括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

司、保险机构投资者、信托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其他合格的投资者等。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以其管理的二只以上产品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信托公司作为发行

4-1-16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对象的,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具体发行对象将在本次发行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后,由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与保荐人(主承销商)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发行对象申购报价的情况确定。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及其数量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2.发行价格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本次发行通过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发行期的首日。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80%(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且不低于发行前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资产负债表日至发行日期间发生除权、除息事项的,每股净资产将进行相应调整)。

最终发行价格将在本次发行通过深交所审核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按照《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等有权部门的规定,根据特定发行对象申购报价的情况,遵照价格优先原则,由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与保荐人(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英力特集团为发行人的关联方,不参与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市场竞价过程,但承诺接受其他发行对象申购竞价结果,并与其他发行对象以相同价格认购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如果本次发行没有通过竞价方式产生发行价格,英力特集团将继续参与认购,认购价格为“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80%”与“发行前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的孰高值(按照“进一法”保留两位小数)。本次发行的发行价格和定价原则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3.股份限售期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发行人控股股东英力特集团本次认购的本次发行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8个月内不得转让,其他发行对象认购的本次发行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本次发行的限售期安排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4-1-17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4.发行数量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数量不超过 91174651股(含本数),未超过本次发行前发行人总股本303915506股的30%;此外,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到账时间距今已超过五个会计年度,且最近五个会计年度内不存在通过配股、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方式募集资金的情况。本次发行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理性融资,合理确定融资规模”。

5.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涉及财务性投资,不涉及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本次发行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影响发行人生产经营的独立性,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

6.公司控制权不发生变更

根据发行人股东名册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3年

9月30日,英力特集团直接持有发行人51.10%股份,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国家

能源集团直接持有英力特集团51.0246%股权,并通过全资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持有英力特集团48.9218%股权,国家能源集团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数量不超过发行前公司总股本的30%,即不超过91174651股(含本数)。英力特集团拟认购股票数量合计不低于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实际发行数量的30.00%,不高于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实际发行数量的50.00%。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完成后,英力特集团仍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国家能源集团仍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本次发行不会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7.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提供的资料以及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1)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4-1-18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2)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在重大方面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

意见的审计报告;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保留意见所涉及事项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不利影响尚未消除。本次发行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除外;

(3)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4)上市公司或者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5)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6)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综上,本所认为:

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中国法律法

规规定的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1.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发行人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劳务派遣服务;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住宿服务;餐饮服务;烟草制品零售;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酒类经营;离岸贸易经营;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石灰和石膏制造;石灰和石膏销售;热力生产和供应;通用设备修理;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制造;金属制品修理;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专用设备修理;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电气设备修理;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电气安装服务;仪器仪表修理;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专业

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办公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土地使用权

4-1-19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租赁;机械设备租赁;特种设备出租;旅客票务代理;物业管理;业务培训(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主要从事电石及其系列延伸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聚氯乙烯、烧碱及其系列延伸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特种树脂生产及销售;电力、热力的生产及销售。发行人具备与主营业务生产经营有关的独立完整的业务体系,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2.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就其实际经营的主要业务已取得开展该等业务须所必需的资质、许可及授权,独立开展业务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业务资质及许可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之“七、发行人的业务”。

3.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且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详见律师工作报告之“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二)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业务经营所需的相关资产,具备独立的与生产经营相关的采购、生产和销售系统,除律师工作报告之“九、公司的主要财产”披露的资产权属瑕疵情形外,公司的主要资产不存在其他权属瑕疵。

2.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不存在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控制和占用的情况。

(三)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实行劳动合同制,根据

中国法律法规制定了独立的人事管理制度,有关劳动、人事、工资管理等方面均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2.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中国法律法规限制的交叉任职情况;

4-1-20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发行人现任高级管理人员未在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也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

3.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财务人员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四)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1.发行人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了董事会、监事会,

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负责。发行人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环境、社会及治理委员会5个专门委员会,发行人建立了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

2.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建立、健全内部经营

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在机构设置上相互独立,不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形。

(五)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1.经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设置了独立的财务部门,配

备了独立的财务人员,建立了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

2.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独立的银行账户,

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形。

3.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将资金直接或间

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使用的情况,不存在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的情况。

4.发行人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发行人依法独立纳税。

(六)发行人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独立完整的生产、供应、销售等业务系统,具有独立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综上,本所认为:

发行人资产独立完整,其业务、人员、机构、财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独立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4-1-21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五、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一)发行人的股本结构和现有股东

根据《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第三季度报告》,截至2023年

9月30日,发行人股份总数为303968900股,发行人前10名股东情况如下:

序号股东名称持股数(股)持股比例(%)

1英力特集团15532268751.10

2谢红秀17047000.56

3何建敏11622000.38

4张博11218000.37

5毛铭根10445000.34

6彭帅9506350.31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金量化多因

79484000.31

子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8詹冰洁8468000.28

9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8326720.27

10王伟光8240000.27

合计16475839454.19

(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3年9月30日,英力

特集团持有发行人155322687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51.10%,为发行人控股股东。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英力特集团不存在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及其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2.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英力

特集团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亦不存在质押、冻结或其他权利受限制的情形。

4-1-22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三)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3年9月30日,国家

能源集团持有英力特集团51.0246%股份,其全资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持有英力特集团48.9218%股份,国家能源集团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2.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国家能源集团不存在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及其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综上,本所认为: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为英力特集团,实际控制人为国家能源集团,英力特集团依法存续,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亦不存在质押、冻结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

六、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发行人的设立及历次股本变动均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合法、有效。

七、发行人的业务

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已取得实际从事相关业务所必须的资质和许可。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报告期内未发生重大变更。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主要关联方

本法律意见书系按照《公司法》《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关联方认定。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包括:

1.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为英力特集团,实际控制人为国家能源集团。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具体情况详见本法律意见书之“五、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外,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通过英力特集团间接持有发行人5%以上的股份。

4-1-23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2.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除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

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其他企业为发行人的关联方。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截至2023年9月

30日,发行人控股股东英力特集团及实际控制人国家能源集团控制的与发行人

在报告期内发生过关联交易、存在关联方往来余额的企业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

3.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及参股企业

发行人的控股子公司及参股企业为发行人的关联方。其中,发行人子公司的基本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之“九、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四)对外股权投资”。

4.关联自然人

发行人的关联自然人主要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以及控股股东英力特集团和实际控制人国家能源集团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之“十四、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5.关联自然人控制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其他企业根据《上市规则》,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亦为发行人的关联方。

(二)关联交易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符合相关中国法律法规及发行人关

联交易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发行人及非关联股东利益的情况。

(三)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发行人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履行了相应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4-1-24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四)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程序的保障机制

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监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中已经明确了

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提供了决策程序上的保障,符合《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证券监管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同业竞争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同业竞争。

九、发行人的主要资产

1.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合法拥有已取得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该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和纠纷,亦不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2.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使用的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不会

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3.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尚未取得房屋使用权证的房屋不会对发行

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4.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无租赁使用的房屋。

5.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合法拥有中国境内已取得权属证书的注册

商标和专利,该等无形资产权不存在权属争议和纠纷,亦不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发行人被许可使用的境内注册商标,许可人持有有效的权利证书,但尚未办理该等商标许可协议的备案手续,上述未备案的情形不影响商标许可合同的效力,发行人可以依法使用该等注册商标。

6.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控股子公司上海民族大众信息产业有

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正在办理清算注销手续,该等事项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障碍。

十、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1.律师工作报告中披露的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对本

次发行构成实质性障碍的重大法律纠纷。

4-1-25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2.截至2023年9月30日,除已在律师工作报告之“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外,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发行人不存在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

3.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

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之债。

4.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其他应收、应付款均是因正常的生产经营

活动发生,不存在纠纷。

十一、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和收购兼并

(一)发行人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股本变化发行人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股本变化详见律师工作报告之“六、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相关内容。

(二)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合并、分立行为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发生的合并事项具体情况如下:

发行人分别于2021年8月23日、2021年9月8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及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的议案》,同意发行人吸收合并其全资子公司青山宾馆。

青山宾馆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发行人吸收合并青山宾馆,吸收合并完成后,青山宾馆的相关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权利和义务由发行人承继。同日,发行人与青山宾馆签订《吸收合并协议》。2021年11月23日,青山宾馆完成注销登记。

本所认为,发行人上述吸收合并事宜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已获得必要的批准并履行了有关的法律手续。

(三)发行人报告期内发生的及拟进行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出售

报告期内发行人不存在以下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出售行为:

1.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

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4-1-26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2.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发行人同期经

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

3.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

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本次发行之外,发行人不存在其他拟进行的上述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出售的计划。

十二、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1.发行人的《公司章程》的内容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2.发行人报告期内对公司章程的历次修订均履行了必要的决策程序。

十三、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发行人的组织机构

发行人已根据《公司法》及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公司组织机构,并依据《公司法》等中国法律法规制定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其现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的内容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发行人报告期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及规范运作

发行人报告期内历次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十四、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1.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符合《公司法》等中国

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发行人最近三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当

时有效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均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3.发行人现任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职权范围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4-1-27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十五、发行人的税务及财政补贴

1.发行人已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

2.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所执行的税种、税率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要求。

3.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享受的主要税收优惠及财政补贴符合

中国法律法规的要求,真实、有效。

4.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税收方面的中国法律法

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六、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1.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中国法律

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2.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均已取得环保

部门批准或备案。

3.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安全生产方面的中国法律

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4.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有关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

的中国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七、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及募集资金的运用

(一)无需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说明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到账时间距今已超过五个会计年度,且最近五个会计年度内不存在通过配股、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方式募集资金的情况。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7号》等规定,发行人本次发行无需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也无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4-1-28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二)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的运用1.根据发行人2023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70000万元(含本数),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募集资金净额拟投向以下项目:

单位:万元序拟使用募集资项目名称项目实施主体项目投资总额号金金额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年产3

1发行人87250.5925000.00

0万吨电石技改工程项目

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

2分公司储灰场自发自用分布式光伏发行人12835.2010000.00

发电项目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

2.1 分公司#1 储灰场 5.91MWp 自发自用 发行人 2552.00 2000.00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

2.2 分公司#2 储灰场 5.93MWp 自发自用 发行人 2560.00 2000.00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

2.3 分公司#3 储灰场 5.95MWp 自发自用 发行人 2566.20 2000.00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

2.4 分公司#4 储灰场 5.92MWp 自发自用 发行人 2574.00 2000.00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

2.5发行人2583.002000.00

分公司#5 储灰场 5.94MWp 自发自用

4-1-29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序拟使用募集资项目名称项目实施主体项目投资总额号金金额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氯碱和树脂分公司污水零排技改项

3发行人15327.1315000.00

4补充流动资金发行人20000.0020000.00

合计135412.9270000.00

2.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有明确的使用方向,且用于发行人的主营业务。

3.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经发行人股东大会批准,符合国家

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经按

照规定履行了项目备案及环评手续;年产30万吨电石技改工程项目和氯碱和树脂分公司污水零排技改项目用地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储灰场自发自用分布式光

伏发电项目电池组件和列阵用地已签署土地租赁协议,项目升压站用地,发行人已与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局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十八、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为: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按照国家能源集团“四个革命、一个合作”的战略方针和“一个目标、三型五化、七个一流”战略部署,贯彻新发展理念、成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忠诚践行者。围绕国家能源集团“十四五”煤化工专项发展规划,落实集团公司化工产业多元化、差异化发展部署。顺应当前国内外化工行业产业结构由基础化工产品向服务于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化工新材料及专用化学品

转型升级的大势,对现有化工产业链进行延链、补链,在夯实现有氯碱产业基础上,依托技术优势、区域原料和能源优势,重点发展氯碱化工下游的特种树脂、特种纤维和电子级化学品等高附加值新材料和专用化学品,向氯化高聚物、特种

4-1-30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树脂及纤维等化工新材料和精细化工产业拓展,实现公司化工产业由基础化工向新材料产业的转型升级,建设一流化工上市企业。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一致,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

(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三)发行人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控股股东英力特集团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尚未了结的影响发行人持续经

营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四)发行人董事长及总经理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根据发行人现任董事长田少平及总经理张永璞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3年9月30日,发行人董事长田少平及总经理张永璞均不存在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本所律师参与了募集说明书的讨论,已审阅募集说明书中引用《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阅,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引用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

二十一、结论意见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的实质

4-1-31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条件。本次发行已取得现阶段所需的批准和授权,尚待通过深交所审核以及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本次发行上市注册的批复。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4-1-32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第三节签署页(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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