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6]AN159-3号
GRANDW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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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6]AN159-3号
致: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接受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高新”或“公司”)委托,作为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及《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统称“《原法律意见书》”),现就本次激励计划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预留授予”)的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仅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且仅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行规则(试行)》等规定,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长春高新为实施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长春高新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5.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证言或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6.公司已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批准文件、证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并确认:公司提供的所有文件均真实、准确、合法、有效、完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上所有的签名、印鉴均为真实,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原法律意见书》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权激励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预留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公告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次预留授予已取得如下批准与授权:
1.2026年8月19日,公司召开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已获得股东会批准,董事会被授权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日、在激励对象符合条件时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办理授予限制性股票所必需的全部事宜。
2.2026年9月29日,公司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公司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3.2026年9月29日,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出具《关于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同意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同意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预留授予日为2026年9月29日,并同意以38.08元/股的授予价格向19名激励对象授予41.00万股限制性股票。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调整及本次授予已取得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二、本次预留授予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预留授予的授予日、授予数量及授予对象
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及公司股东会的授权,公司董事会有权确定本次预留授予的授予日、授予数量及授予对象。
根据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确定本次预留授予的授予日为2026年9月29日,向19名激励对象授予41.00万股预留限制性股票。
经查验,本次预留授予的授予日为交易日,且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后12个月内。
(二)本次预留授予的授予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本次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价格为每股38.08元。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预留授予的授予日、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三)本次预留授予的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条件的具体情况如下:
1.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未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
(5)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部门对上市公司业绩或者年度财务报告提出重大异议;
(6)发生重大违规行为,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
(7)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8)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公司具备以下条件:
(1)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
(2)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外部董事构成,且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完善,运行规范;
(3)内部控制制度和绩效考核体系健全,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用工、薪酬福利制度及绩效考核体系;
(4)发展战略明确,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经营业绩稳健;近三年无财务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
(5)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3.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7)经济责任审计等结果表明未有效履职或者严重失职、渎职的;
(8)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
(9)激励对象在任职期间,有受贿索贿、贪污盗窃、泄露上市公司商业和技术秘密、实施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声誉和对上市公司形象有重大负面影响等违法违纪行为,并受到处分的;
(10)激励对象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上市公司造成较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根据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出具的《关于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及授予对象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巨潮资讯网、深交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网站有关公示信息(查询日:2026年9月28日),截至查询日,公司及本次预留授予对象均符合上述本次授予条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预留授予的授予日、授予数量、授予价格及授予对象均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认为,公司本次预留授予已取得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公司本次预留授予的授予日、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公司本次预留授予的条件已经满足,公司本次预留授予符合《管理办法》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就本次预留授予办理信息披露、登记和公告等相关程序。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负责
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张利国
陈楹
郝智文
2026年9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