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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元证券: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公告原文类别 2024-03-26 查看全文

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经2024年3月23日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防范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各类风险,保

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等有关规定,按照“诚信为本、规范运作、客户至上、优质高效”经营理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规范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贯彻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

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为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相关机构和部

门依据本办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建立、完善制度和流程体系,提高管理和运作效率,促进融资融券业务健康发展。

第五条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

(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

(五)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作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六)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1-(七)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融资融券服务;

(八)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客户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融资融券服务;

(九)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业务组织架构

第一节决策与授权体系

第六条公司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按照董事会——公司财富信用业务委员会——证券金融部等业务执行部门——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

第七条董事会负责审议融资融券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与融资融券业务

有关的部门设置及部门职责,确定融资融券业务的总规模及授权经营层根据市场情况、资金状况及风险管控能力进行相应调整。

第八条财富信用业务委员会负责在董事会确定的融资融券业务规模内,确

定具体融资、融券业务规模上限、分支机构审批客户融资融券利率下限;审议融资

融券业务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及工作报告;审议风险监控和评估报告;决定重大风险处置方案;审议融资融券业务绩效考核办法及奖励提成办法;审议融资融券

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选择可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分支机构,调整相关部门融资融券业务相关职责分工,检查和监督其履行职责情况;审批或授权业务部门确定融资融券的期限和基准利率(费率)、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审批或授权

业务部门确定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种类、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

算率、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授信额度、单一客户信用账户集中度。

第九条业务执行部门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管理和运作,对分支机构的相

关业务操作进行审批、复核和监督等。

-2-业务执行部门包括证券金融部、研究所、财富业务管理总部、运营总部、信息

技术部、财务会计部等部门。

第十条分支机构在公司总部的集中监控下,按照公司的统一规定和决定,具

体负责业务告知、风险揭示、客户征信、签约、开户、保证金收取和交易执行等业务操作。

第二节部门设置及职责

第十一条公司建立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第十二条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由公司总部承担。公司证

券金融部(以下简称证金部)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规划、经营、管理、协调和运作。

融资融券业务的前、中、后台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岗位负责。

第十三条证金部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同):

(一)跟踪市场及行业动态了解分支机构及客户融资融券业务需求,进行业

务调研及市场分析,拟定经营目标及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拟定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合同标准文本,建立统一的业务规则和标准。

(三)根据市场及公司情况,对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其折算率实施定期和动态管理及维护。

(四)拟定融资融券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准入与选择标准、征信与授信标准,负责征信与授信、协议签署、开销户等的日常管理。

(五)融资融券客户的利率(费率)、保证金比例与证券折算率等分类及个性化的日常管理。

(六)逐日盯市与交易监控的日常管理与组织,督导分支机构逐日盯市与交易

监控工作,拟定平仓预案,执行强制平仓指令。

(七)公司网站融资融券专栏内容的日常维护和公告公示。

-3-(八)组织分支机构做好融资融券业务推广、业务培训、投资者教育、客户适当性管理等工作。

(九)牵头分支机构融资融券业务绩效考核,组织融资融券业务日常检查和督导,参与审查分支机构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资格,参与分支机构融资融券业务及相关岗位的考核。

(十)协调处理融资融券业务突发事件、客户服务投诉纠纷应急处置,协调组

织分支机构进行罚息、息费、本金追偿工作。

(十一)融资融券业务相关数据报送的组织与日常管理。

(十二)融券券源套期保值相关工作。

(十三)其他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财富业务管理总部主要工作职责:配合证金部推动、服务分支机构

开展信用业务;协助组织分支机构融资融券业务的培训、投资者教育、业务检查和

督导、业务考核等;协助证金部应急处置融资融券业务突发事件;协助组织并指导分支机构融资融券客户服务和管理。

第十五条运营总部主要工作职责:协助证金部管理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相关业务;负责融资融券业务存管、结算业务;总部各部门和分支机构操作柜员维护及

其权限管理;受理涉及融资融券业务的客户投诉;根据业务部门提出的回访需求,实施客户回访。

第十六条信息技术部主要工作职责:负责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的安装、调

试和优化;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的集中管理和运行维护,主要包括公共参数、报盘参数、银行参数等系统参数维护;负责超级管理员权限管理、柜员权限组权限的设置及调整;负责将融资融券业务中对系统的需求提交给软件开发商及其后续跟踪工作。

第十七条研究所主要工作职责:负责建立并完善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

金证券范围及其折算率确认办法等制度;定期出具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

券范围及其折算率;对影响标的证券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价格波动的突发事件进

-4-行研究,并及时出具评估报告和调整建议;推出融资融券资讯产品,配合客户服务和投资者教育开展。

第十八条权益投资部主要工作职责:配合证金部对融券券源品种和数量的调整;提供公司自营可供融券的标的证券;对已解除限售股份作融券券源的,控制和统计该股份和集中交易系统卖出的数量总计不超过监管规定。

第十九条资金计划部主要工作职责:负责根据公司确定的融资融券业务总规

模以及客户融资需求,筹措安排和保障资金;结合公司资金头寸情况和流动性风险监控指标状况,对融资融券业务的控制措施和日资金出借限额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部主要工作职责:负责融资融券业务会计核算与监督、负责融资融券财务数据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一条风险监管部主要工作职责:负责对融资融券业务开展过程中的风

险进行识别、评价和管理,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量化分析,对高风险账户比例情况、坏账情况、集中度、账户限额等进行分析评估,提出相应的控制措施或建议;对客户签订合同、信用额度的授予、强制平仓等事项中出现的特殊或重大情形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二条合规法务部主要工作职责: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合规审查、合规

咨询、合规性检查,对相关部门及业务环节存在的违规行为或隐患提出制止和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对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等重大事项提出意见或建议;对强制平仓后仍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协助进行诉讼追偿及处理其他相关法律纠纷。

第二十三条稽核审计部主要工作职责:负责对融资融券业务经营情况、风险

监控、合规管理、制度流程的有效性和执行等情况的全面检查。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主要工作职责:

分支机构开展融资融券业务须按照公司的统一规定,完善各项基础工作。具体负责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客户适当性匹配、准入标准初审、业务告知、风险揭示、

征信、预签约、开户、融资融券额度申请、合约展期、保证金收取、信用账户日常

盯市及风险管控等工作。分支机构应结合业务特点,建立日常工作机制,将融资融-5-券业务风险管控工作融入日常客户服务和维护中,指定客户服务(含交易)等部门及人员落实。

(一)按照公司客户服务及异常交易监控等相关制度规定,落实客户服务及交易监控工作。

(二)对客户进行持续的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工作,妥善保管业务资料及客户留痕信息。

(三)客户信用状况的持续跟踪及日常动态管理工作。

(四)客户信用账户的日常监控及管理。动态了解客户账户持仓品种、集中度

及交易等情况,做好风险排查及管理工作。

(五)做好客户回访、关怀及风险提示等工作。特别是当客户出现账户集中度

较高且维持担保比例较低、维持担保比例较低、持有风险证券、合约即将逾期、亏

损度较高、追加担保物、被强制平仓等情形。

(六)受理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和纠纷。

(七)追偿客户逾期未归还的本金和息费。

(八)出现客户重大投诉、异常情况或突发事件后,及时报告公司相关部门,直至分管高管。

(九)营业场所信息公示、相关信息披露以及报告。

(十)其他要求。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

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公司持有、担保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6-第二十六条公司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

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公司按照《国元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和适当性管

理的要求,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前,须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公司不得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客户开立信用账户。

第二十八条公司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前,必须与其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规定,明确约定《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中所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途径;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公司在融资融券合同中必须约定,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

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由公司根据财务安排及资金成本情况确定或与客户约定。

-7-合约到期前,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须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三十一条公司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

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三十二条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公司为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三十三条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必须保证指令真实、准确。

第三十四条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规模须符合监管部门监管指标和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规定。

-8-公司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

风险控制指标,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章债权担保

第三十五条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以公司认可的证券充抵。

第三十六条公司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

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三十七条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

公司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经公司书面认可后,客户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公司有权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客户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盘中跌破约定平仓线的,公司有权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三十八条公司在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

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下,必须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五章权益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9-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达意见的,公司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四十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公司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记录。

第四十一条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

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公司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向客户收取与所融出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六章信息披露及报告

第四十二条公司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信息披露制度,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

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指定专人负责有关信息的统计与复核,保证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清算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公司对资信不良、有违约记录的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记录在案,并

按照监管部门、自律组织的规定或要求向监管部门、自律组织报告及报送。

第四十五条在每一月份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公司应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

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报告当月融资融券业务相关情况。

-10-第四十六条公司建立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报告制度,明确业务运作、风险监控、业务稽核及其他有关信息的报告路径和反馈机制。

第七章内部控制

第四十七条公司应当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客户和自身

风险承受能力,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业务集中度进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

业务集中度包括:向全体客户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公司净资本的比例,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接受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证券总市值的比例,单一客户提交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客户担保物市值的比例等。

第四十八条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

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现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该由公司总部承担。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压力测试机制,定期、不定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技术风险等进行压力测试,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公司相关业务指标进行优化和调整。

第四十九条公司建立客户选择与征信授信制度,明确规定客户选择与征信授

信的程序和权限:

(一)制定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客户选择标准和开户审查制度,明确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开户申请材料的审查要点与程序。

(二)建立客户信用评估制度,根据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

验、风险偏好等因素,将信用客户划分为不同类别和层次,确定每一类别和层次客户获得的授信额度。

(三)明确客户征信的内容、程序和方式,验证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了解客户的资信状况,评估客户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违约的可能性。

(四)根据客户的操作情况与资信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其授信等级或额度。

-11-第五十条公司印制并使用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的内容必须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等规定。

第五十一条分支机构在与投资者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向投资者履行以下

告知义务:

(一)以书面形式向其提示投资规模放大、对市场走势判断错误、因不能及时补交担保物而被强制平仓等可能导致的投资本金损失甚至超过原始本金的风险。

(二)采取适当方式向投资者讲解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和合同条款,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三)告知客户将信用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可能带来法律诉讼风险,提示客

户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号码、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

第五十二条公司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营运成本、市场状况以

及客户资信等因素确定融资融券的利率与费率,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第五十三条公司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确定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范围

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的范围、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第五十四条公司证金部和分支机构指定专人实时监控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客

户债务价值及其比例的变动情况,当该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按照约定方式及时通知客户补足担保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通知时间、通知内容等予以留痕。

第五十五条公司制定强制平仓的业务规则和程序,当客户未按规定补足担保

物、未在期限内补足担保物、低于盘中平仓线时或到期未偿还债务时,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强制平仓。平仓所得资金或证券优先用于清偿客户所欠债务,剩余资金或证券记入客户信用账户中。

强制平仓指令由证金部发出和执行。公司执行强制平仓的操作应当留痕。

-12-第五十六条公司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主要流程实行自动化管理。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由信息技术部集中管理和运行维护。

风险监管部和信息技术部负责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集中风险监控等系统,系统应具备业务数据集中管理、融资融券业务总量监控、信用账户分类监控、自动预警、

异常交易监控等功能,并设置必要的开放功能或数据接口,以便监管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和检查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情况。

第五十七条公司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客户资产的安全:

(一)加强对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的管理,防止出现技术故障、操作失误、制

度与流程漏洞、员工道德风险等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问题。

(二)建立健全信用账户的管理和稽核制度,防止资产混用、账户混用、出借

账户、虚假账户等问题。

(三)按照约定方式为客户提供对账单,如实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三方存

管银行提供证券、资金明细数据,供客户查询。

(四)客户因自身债权债务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冻结、查封、划扣等重大事项时,公司应及时通知客户。

第五十八条公司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融资融券业务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

(一)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

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二)对净资本、流动性、资产负债等主要财务指标进行监测,并根据指标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融资融券业务规模。

(三)通过集中风险监控系统实时监控客户融资融券未补仓规模,并通过调整融资融券业务规模使公司净资本等主要财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第五十九条财务会计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制定融资融券业务会

计处理制度,审慎评估融资融券业务可能带来的坏账风险,在当期足额计提有关损失准备,并在会计报表中充分披露。

第六十条公司建立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资料的管理。

-13-第六十一条公司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应当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各个环节。

第六十二条公司业务管理和内控监督检查部门发现有关部门及人员在融资

融券业务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应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公司视具体情形,对有关部门及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第八章廉洁从业

第六十三条在融资融券交易业务开展过程中,不得向公职人员、客户、潜在

客户或其他利益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

第六十四条在融资融券交易业务开展过程中,不得以下列方式谋取不正当利

益:

(一)直接或者间接收受、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利益;

(二)直接或者间接利用他人提供或主动获取的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谋取利益;

(三)以诱导客户从事不必要交易、使用客户受托资产进行不必要交易等方式谋取利益;

(四)违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规兼任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职务或者从事与所在机构或者投资者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五)违规利用职权为近亲属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六)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在融资融券交易业务开展过程中,不得通过以下方式输送或者谋

取不正当利益:

(一)违规为客户提升授信额度,或者在融资资金有限的情况下,违反公司相关制度私自决定分配;

(二)向特定客户以明显低于公司资金成本或者同期市场资金价格的利率提供融资,或者违反公司规定设置较宽松的违约处置条件;

-14-(三)为客户违规使用融出资金、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强平处置等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四)为客户与客户之间的融资、融券违规提供中介服务;

(五)其他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在融资融券交易业务开展过程中,如委托、聘用第三方机构或者

个人提供投资顾问、财务顾问、产品代销、专业咨询等服务,应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事先签署服务协议,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协议中应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以及费用标准等;相关规定对第三方的资质条件有明确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公司规定。

不得签署虚构服务主体或者服务内容的协议、利用本公司或者客户资产,向不具备相关专业能力或者未提供相应服务的第三方支付咨询费、顾问费、服务费等费用。

第六十七条在融资融券交易业务开展过程中,按照公司的营销制度规定,明

确相关营销费用的标准、额度等,并对营销费用支出严格审查,对违反公司营销制度和标准的行为予以严厉问责。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属公司规章,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授权财富信用业务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公司《国元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国证董办字〔2020〕4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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