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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解放: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4年3月修订)

公告原文类别 2024-03-30 查看全文

一汽解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4年3月修订)

(2024年3月28日经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一汽解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使用和管理,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及《一汽解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公司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向的项目。公司董事会应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的规范、公开和透明。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企业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非经公司股东大会作出有效决议,任何人无权改变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用途。

第五条公司董事会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

度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

第二章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为保证募集资金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公司建立募集资金专户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

1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专户的设立和募集资金的存储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办理。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与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存放

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或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2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

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九条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

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的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条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募集资金

支付管理规定等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核算和控制制度以及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三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3(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十四条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

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公告。

第十五条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

4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十七条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公司应当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5(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监事会、独立董事、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12个月内

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第二十一条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并公告。

6第二十二条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不利因素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三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作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五条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7第二十七条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九条公司改变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及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条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一条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将

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投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8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

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三条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制度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

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四条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

或“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

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交所报告。

第六章发行股份涉及收购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9第三十七条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

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募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该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

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实现该项资产的盈利预测以及募集资产后公司的盈利预测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条本制度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并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四十一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二条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实施。

一汽解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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