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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轻机: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深圳证券交易所 10-25 00:00 查看全文

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

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维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债务或或有

债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或质押,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依照法定程序审议批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批通过,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具有担保实质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但按照本制度规定需要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执行。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五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1第六条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并

在审慎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与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第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

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

第二章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八条公司对外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第九条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六)最近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的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

2(七)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条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担保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一条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的

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股东会在审议本制度第九条第(六)项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股东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对该担保事项的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除本制度另有规定以外,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三条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如该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3第十四条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十五条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

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

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和70%以下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七条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八条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但累计调剂总额不得超过预计担保总额度的50%: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

过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4(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四)获调剂方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前述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章对外提供担保的管理

第十九条公司日常负责办理对外担保事务的部门为财务部门。

第二十条公司收到被担保对象担保申请,开始对被担保企业进行资信状况调查,要求被担保对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一)被担保对象的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开户

许可证、《公司章程》、关键人员简介等;

(二)被担保对象近三年的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三)未来一年财务预测;

(四)贷款偿还情况明细表(含利息支付)及相关合同;

(五)银行信用状况,对外担保明细表、资产抵押/质押明细表;

(六)投资项目有关合同及可行性分析报告等相关资料(如有);

(七)反担保方案(如需);

(八)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九)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公司收到被担保对象的资料后,由公司财务部门对被担保对象

的资信状况、该项担保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对被担保对象生产经营状况、财务情况、投资项目进展情况、人员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对被担保对象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成长能力进行评价。

第二十二条财务部门根据被担保对象资信评价结果,就是否提供担保、反

担保具体方式(如需)和担保额度提出建议,并上报总裁,总裁审核通过后上报给董事会。

5第二十三条公司内审部门应当关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的合法合

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情况,定期对外担保实施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董事会在审议提供担保事项前,董事应当充分了解被担保方的

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和信用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董事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第二十六条董事会在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董事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

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等。

第二十八条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担保决策后,由法务部门负责审查有

关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员在担保额度内签署担保文件。相关业务部门须在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两个交易日内及时告知财务部、证券投资部,并做好合同的存档备案工作。

第四章担保风险控制

第二十九条公司提供担保的过程应遵循风险控制的原则,在对被担保企业

风险评估的同时,严格控制对被担保企业的担保责任限额。

第三十条被担保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提供担保:

(一)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制度规定的;

(二)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四)与其他企业出现较大经营纠纷、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6(五)与公司就过去已经发生的担保事项发生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

能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的。

第三十一条公司应当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查。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司可以要求被担保企业提供有效资产,包括设备、机器、房

产、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等进行抵押或质押,切实落实反担保措施。

第三十四条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

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第三十五条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在债务到期后的十个交易日内,由财务部会同法务部门执行相关追偿措施。在担保期间,被担保人若发生机构变更、撤销、破产、清算等情况时,公司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行使债务追偿权。

第三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财务部门应在开始债务追偿程序后五个交易日内和追偿结

束后两个交易日内,将追偿情况传送至证券投资部和法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

担担保责任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7第三十九条相关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代表公

司对外担保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对外担保过程中,相关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公司将及时修订本制度。

第四十二条本制度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十三条本制度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四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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