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调整、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和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金沪法意[2025]第135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18层
电话:86-21-38862288传真:021-38862288*1018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东方钽业、公司指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激励计划、2022指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年激励计划《激励计划(草《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指案)》案)》
公司根据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限制性股票指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期限的限售期,在达到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后,方可解除限售流通激励对象指按照本激励计划的规定,有资格获授一定数量限制性股票的员工本次调整指公司调整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公司为满足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本次解除限售指的激励对象办理解除限售事宜公司回购注销1名离职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公司
51600股限制性股票,并回购注销2名因不受个人控制的岗位调
本次回购注销指动的客观原因而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公司52394股限制性股票
《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指《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工作指引》指《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
《上市规则》指《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
《公司章程》指《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本所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解除法律意见书指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和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元指人民币元
本法律意见书中,部分合计数与各加数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可能略有差异,这些差异系四舍五入所致。
1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和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金沪法意[2025]第135号
致: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东方钽业2022年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2022年激励计划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以及
有关证言已经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书;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口头陈述作出判断;
3.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及经办律师均未持有东方钽业的股票,
与东方钽业之间亦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责的其他任何关系;
1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4.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及2022年激励计划所涉及股票价值
等非法律问题作出任何评价,本法律意见书对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及2022年激励计划中某些数据、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已核查或作出任何保证;
5.东方钽业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其他口头材料;东方钽业还保证上述文件真实、
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隐瞒;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调整、本次解除限售和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实施本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7.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实施本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告,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正文
一、本次调整、本次解除限购和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和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次调整、本次解除限购和本次回购注销,公司已履行如下批准和授权:
1.2022年12月30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2.2022年12月30日,公司独立董事李耀忠、张文君、陈曦就《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发表了独立意见,公司独立董事一致同意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
3.2022年12月30日,公司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2022年12月30日,公司监事会就《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核查意见。
4.2023年3月,公司披露了《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获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的公告》,公司收到控股股东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国资考分【2023】67号”《关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批复》,原则同意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
5.2023年3月29日,公司公告了《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
3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6.2023年4月7日,公司召开2023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7.2023年4月24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向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2023年4月24日,公司独立董事李耀忠、张文君、陈曦对首次授予发表了独立意见。
8.2023年4月24日,公司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向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2023年4月24日,公司监事会对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9.2023年8月25日,公司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2023年8月25日,公司独立董事吴春芳、王幽深、叶森对预留授予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10.2023年8月25日,公司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2023年8月25日,公司监事会对预留授予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11.2023年12月28日,公司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12.2023年12月28日,公司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2023年12月28日,公司监事会对公司以4.59元/股加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价格回购注销3名激励对象已获授但
尚未解除限售的公司20.95万股限制性股票,并以4.59元/股的价格回购注销1名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公司3.08万股限制性股票发表了核查意见。
13.2024年3月29日,公司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4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14.2024年3月29日,公司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2024年3月29日,公司监事会对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发表了核查意见。
15.2024年4月26日,公司召开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16.2025年4月25日,公司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调整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议案》《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和《关于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
部分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
17.2025年4月25日,公司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调整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议案》《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和《关于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
部分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同日,公司监事会本次调整、本次解除限售和本次回购注销发表核查意见。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调整、本次解除限售和本次回购注销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工作指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调整的相关情况
(一)本次调整的原因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十四章的规定,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若公司发生派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额或公司股票价,公司应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应的调整。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于2024年11月15日召开202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按税后净利润计提任意盈余公积及2024年前三季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同意公司以总股本504968262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股利0.55元,本次利润分配不送红股,不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依据公司披露的《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前三季度利润分配
5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实施公告》,公司已于2024年11月28日实施2024年前三季度权益分派。
(二)本次调整的具体内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七章的规定,公司有派息事项时,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调整方法如下:
P=P0-V
其中:P0为本次调整前的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
P为本次调整后的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经派息调整后,P仍须大于 1。
依据《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向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公告》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为4.59元/股。如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次调整的相关情况”之“(一)本次调整的原因”所述,公司2024年前三季度利润分配为每股派现金分红0.055元,不送红股,不进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鉴于本次回购注销尚需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办理时间较长,且公司已于2025年4月11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4年度提取任意盈余公积及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公司拟以实施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登记的总股本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股利0.77元(含税)。公司总股本为504968262股,以此计算本次拟派发现金股利人民币38882556.17元(含税),剩余可分配利润结转以后年度分配。公司本年度不送红股,也不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具体详见公司于2025年4月15日披露的《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2024年度提取任意盈余公积及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告》。
1.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2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如公司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4年度提取任意盈余公积及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且公司严格按照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前述利润分配预案实施利润分配和未发生其他应调整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情形,本次调整后的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本次调整前的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回购
价格-每股的派息额=4.59元/股-0.055元/股-0.077元/股=4.458元/股。
2.公司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202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如公司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4年度提取任意盈余公积及利润
6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分配预案的议案》,且未发生其他应调整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情形,本次调整后的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本次调整前的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回购
价格-每股的派息额=4.59元/股-0.055元/股=4.535元/股。
据此,如公司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4年度提取任意盈余公积及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且公司严格按照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前述利润分配预案实施利润分配和未发生其他应调整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情形,本次调整后的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4.458元/股;如公司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4年度提取任意盈余公积及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且未发生其他应调整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情形,本次调整后的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4.535元/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调整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解除限售的相关情况
(一)本次解除限售期已满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六章的规定,本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除限售期为自限制性股票登记完成之日起24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股权登记完成之日起
36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比例为33.00%。
依据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公告的《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登记完成的公告》,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日为2023年4月25日,限制性股票上市日为2023年6月1日。因此,本激励计划将于2025年6月1日进入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二)本次解除限售条件已成就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八章的规定、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天职业字[2024]21669号”、“天职业字[2025]17753号”《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25]17769号”《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等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
7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解除限售条件已成就,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解除限售条件成就情况
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
公司未发生前述情形,
1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满足解除限售条件。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
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激励对象未发生前述
2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情形,满足解除限售条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件。
人员情形的;
(5)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层面业绩考核目标(1)以2021年营业收
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2023-2025年的3个会入为基数,公司2023计年度中,分年度进行业绩考核并解除限售,每个会计年年度复合营业收入增度考核一次,以达到公司业绩考核目标作为激励对象的解长率为18.08%,复合增除限售条件。长率不低于15%,且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的考核目标:
37.84%;
(1)以2021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23年度营业收入复合
(2)公司2023年净资
增长率不低于15%,且不低于同行业同口径平均水平或对产收益率为8.98%,不标企业同口径75分位值水平;
低于5.2%,且不低于同
(2)2023年度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5.2%,且不低于同行行业平均水平3.22%;
业同口径平均水平或对标企业同口径75分位值水平;
(3)2023 年度 ΔEVA
(3)2023年度 ΔEVA大于零。 大于零。
激励对象个人层面绩效考核:本激励计划授予的1524激励对象个人考核按照《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名激励对象2023年度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分年进行考核,个人绩效考核结果均
8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序号解除限售条件成就情况
根据个人的绩效考评评价指标确定考评结果,原则上绩效为良好及优秀,个人层评价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届面解除限售比例为时根据以下考核评级表中对应的个人层面解除限售比例确100%。
定激励对象实际解除限售的股份数量:
考评结果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解除限售比例1.00.80
(三)本次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依据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和第九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本次解除限售的激励对象为152人,解除限售数量为
1545126股,具体情况如下:
获授限制性股票本次可解除限售的剩余未解除限售的限姓名职务数量(股)股票数量(股)制性股票数量(股)秦宏武副总经理794002620253198周小军副总经理794002620253198李积贤副总经理431001422328877李瑞筠财务负责人507001673133969王宏总法律顾问431001422328877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
438650014475452938955(合计147人)合计468220015451263137074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激励计划将于2025年6月1日进入第一个解除限售期,《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本次解除限售条件已成就,本次解除限售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9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四、本次回购注销的相关情况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及数量
1.激励对象因不受个人控制的岗位调动的客观原因而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三章的规定,激励对象因不受个人控制的岗位调动等客观原因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加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回购注销。
根据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和第九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
过的《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以及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激励计划2名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因不受个人控制的岗位调动的客观原因而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已不符合激励对象条件,公司将回购注销前述2名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公司52394股限制性股票。
2.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离职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三章的规定,激励对象辞职、因个人原因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
根据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和第九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
过的《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以及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激励计划1名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离职,已不符合激励对象条件,公司将回购注销该名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公司51600股限制性股票。
(二)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1.激励对象因不受个人控制的岗位调动的客观原因而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如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次回购注销的相关情况”之“(一)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及数量”之“1.激励对象因不受个人控制的岗位调动的客观原因而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所述,激励对象因不受个人控制的岗位调动等客观原因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加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回购注销。
10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据此,本激励计划2名因不受个人控制的岗位调动的客观原因而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公司52394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
格为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次调整的相关情况”之“(二)本次调整的具体内容”所述的调整后的回购价格加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2.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离职
依据《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三章的规定,激励对象辞职、因个人原因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与回购时公司股票市场价格的孰低值(市场价格为董事会审议回购事项前1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交易均价)。
依据《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向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公告》的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次调整的相关情况”之“(二)本次调整的具体内容”所述,本激励计划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4.535元/股或4.458元/股。依据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2025年4月24日股票交易均价为14.88元/股。
据此,本激励计划1名因个人原因离职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公司51600股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为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次调整的相关情况”
之“(二)本次调整的具体内容”所述的调整后的回购价格。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价格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工作指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五、本次回购注销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工作指引》《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本次回购注销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需就本次调整、本次解除限售、本次回购注销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本次调整、本次解除限售、本次回购注销手续,且需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本次回购注销涉及的减资手续。
11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六、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调整、本次解除限售和本次回购注销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工作指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次调整符
合《公司法》《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激励计划将于
2025年6月1日进入第一个解除限售期,《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本次解
除限售条件已成就,本次解除限售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
量、价格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工作指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
关规定;本次回购注销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需就本次调整、本次解除限售、本次回购注销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本次调整、本次解除限售、本次回购注销手续,且需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本次回购注销涉及的减资手续。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12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本页无正文,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和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签字)经办律师:(签字)
叶乐磊:魏伟强:
吴碧玉: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