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36层
电话:86-21-3886 2288 传真:021-3886 2288*1018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内,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华工科技、公司 指 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激励计划、2026 年
指 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计划《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激励计划(草案)》 指案)》
公司根据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限制性股票 指 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期限的限售期,在达到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后,方可解除限售流通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在公司(含下属子公司)任职的研发人激励对象 指员和其他业务骨干
授予日 指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时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获得公
授予价格 指司股份的价格自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所有限制性股票全部解
有效期 指
除限售或回购注销完毕之日止,最长不超过 60 个月本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解除限售的条件尚未成就,限制性限售期 指 股票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的期间,自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算
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后,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解除限售日 指性股票可解除限售并上市流通之日根据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所获股票解除限售所必须满足的条
解除限售条件 指件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试行办法》 指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指通知》
《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6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号——业务办理《自律监管指南》 指
(2026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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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 指 《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所 指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法律意见书 指限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元 指 人民币元
(本法律意见书中,部分合计数与各加数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可能略有差异,这些差异系四舍五入所致。)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金沪法意[2026]第 435号
致: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华工科技 2026年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 2026年激励计划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以及
有关证言已经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书;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口头陈述作出判断;
3.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所及经办律师均未持有华工科技的股票,
与华工科技之间亦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责的其他任何关系;
4.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及 2026年激励计划所涉及股票价值
等非法律问题作出任何评价,本法律意见书对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及 2026 年激励计划中某些数据、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已核查或作出任何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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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华工科技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其他口头材料;华工科技还保证上述文件真实、
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隐瞒;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
所同意公司在其为实施本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7.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其实施本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同其他申请材料一起提交深交所予以公开披露,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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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一、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公司提供的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6 年 5 月 29 日向公司核发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14584749G”的《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 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0000714584749G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未来二路 66 号四号楼 3 楼(自贸区住所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 马新强
注册资本 100550.2707万元
公司类型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成立日期 1999年 7月 28日
营业期限 1999年 7月 28日至长期
一般项目:光通信设备制造,智能基础制造装备制造,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制造,光电子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制造,移动终端设备制造,智能车载设备制造,新型膜材料制造,光学仪器制造,光学玻璃制造,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机械设备研发,电子专用材料研发,新兴能源技术研发,激光打标加工,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淬火加工,人工智能行业应用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工业设计服务,经营范围 物联网应用服务,5G通信技术服务,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融资咨询服务,智能基础制造装备销售,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技术玻璃制品销售,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新型膜材料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国内贸易代理,销售代理,采购代理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许可项目: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登记状态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须终止经营的情形,公司为依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为在深交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检索公司在深交所网站公开披露的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华工科技为在深交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为“000988”。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在深交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股票激励的情形
1.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根据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大信审字[2026]第 2-00431号”《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信审字[2026]第 2-00463 号”
《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以及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以下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公司具备《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依据《公司章程》、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公司在深交所公示的信息、大信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大信审字[2026]第 2-00431号”《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信审字[2026]第 2-00463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等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具备《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
(1)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
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
(2)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外部董事构成,且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完善,运行规范;
(3)内部控制制度和绩效考核体系健全,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建立了符合
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用工、薪酬福利制度及绩效考核体系;
(4)发展战略明确,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经营业绩稳健;近三年无财务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
(5)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系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符合《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二、关于本激励计划内容的合规性2026年 9月 28日,公司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共分十五章,分别为“第一章 释义”“第二章 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第三章 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第四章 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第五章 限制性股票的激励方式、来源、数量和分配”“第六章 本激励计划的时间安排”“第七章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第八章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第九章 本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第十章 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第十一章 本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第十二章 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第十三章 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第十四章 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以及“第十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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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计划(草案)》已包含以下内容:
1.本激励计划的目的;
2.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3.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
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
4.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的姓名、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
量及占本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5.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
6.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7.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
8.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
9.调整限制性股票数量、授予价格的方法和程序;
10.本激励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实施股权激励
应当计提费用及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11.本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12.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本激励计划的执行;
13.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14.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激励计划的相关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和《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关于实施本激励计划应履行的主要程序
(一)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已履行的主要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公司已履行下列法定程序:
1.2026年 9月 28日,公司召开了第九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2026年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议案。
2.2026 年 9月 28日,公司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公司〈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202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二)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公司尚需履行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程序:
1.本激励计划尚需取得武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
2.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
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天。
3.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对本激励计划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 5日披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4.公司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6个月内买卖公
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5.股东会应当对本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公司股东会审议本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6.本激励计划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应当在 60日内授予激励对象限制
性股票并完成公告、登记。随着本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办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调整等事宜。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已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指南》《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本激励计划尚需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继续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和取得武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关于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一)激励对象的范围
本激励计划拟授予的激励对象不超过 930人,具体包括:
1.公司研发人员;
2.公司其他业务骨干。
(二)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依据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议、《激励计划(草案)》以及公司
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检索“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深交所网站、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网站公示的信息,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现任独立董事,不包括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下列情形:
1.最近 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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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依据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议、《激励计划(草案)》以及公司
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检索“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深交所网站、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网站公示的信息,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试行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以及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本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董事会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后,公司应及时公告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议、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出具
的核查意见、《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等公告文件。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随着本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关于本激励计划是否涉及财务资助的核查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以及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试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七、关于本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目的系为了进一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应对行业激烈竞争,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公司和核心团队个人三方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确保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经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已就《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核查意见,认为: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可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完善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分配机制,使经营者和股东形成利益共同体,提高管理效率与水平,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激励计划尚需经出席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该等安排有利于全体股东对本激励计划充分发表意见,保障股东合法权利。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的实施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情况
根据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中不存在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公司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公司董事无需对相关议案回避表决。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的流程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自律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符合《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本激励计划的相关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和《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已就本激励计划履行了现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试行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本激励计划
的实施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的流程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自律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激励计划尚须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取得武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后方可生效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此页以下无正文)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本页无正文,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华工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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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签字) 经办律师(签字):
叶乐磊: 魏伟强:
吴碧玉: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