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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银行: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26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01-29 00:00 查看全文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2026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

股权管理,确保本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

和《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本行普通股股份(简称“股份”)的所有股东及本行普通股股权管理。

第三条本行股权事务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

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第五条本行及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

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股权管理职责

1第六条本行股份已根据监管要求全部登记于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对于已确认证券账户持有人的股份,其登记、变更等一切相关行为均应遵循中国结算相关规定。

本行已在中国结算开立“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确权股份托管专用证券账户”,该账户下登记的股份由本行统一管理,包括确认持有人身份、向中国结算办理持有人证券账户登记、完成持有人确认前相关股份未分配现金股利的拨付以及相关股份的司法协助办理事宜。

本行依据中国结算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七条本行应当加强股东股权管理和关联交易管理,重点关注大股东行为,发现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涉及本行的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八条本行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经营,建立有效的风险

隔离机制,采取隔离股权、资产、债务、管理、财务、业务和人员等审慎措施,实现与大股东的各自独立核算和风险自担,切实防范利益冲突和风险传染。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本行可以制定大股东权利义务清单和负面行为清单。

2权利义务清单应当明确大股东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和

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负面行为清单应当明确大股东不得利

用股东地位开展的违规行为,以及存在违规行为时,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可能面临的监管处罚。

本行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及时更新权利义务

清单和负面行为清单,充分运用《公司章程》,督促引导大股东严格依法依规行使股东权利,积极主动履行责任义务。

第十条本行应当建立大股东信息档案,记录和管理大

股东的相关信息,并通过询问股东、查询公开信息等方式,至少每半年一次,核实掌握大股东的控制权情况、与本行其他股东间的关联关系及一致行动情况、所持股权质押冻结情况,如发生变化,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和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董事会应至少每年一次,就大股东资质情况、财务状况、所持股权情况、上一年度关联交易情况、行使股

东权利情况、履行责任义务和承诺情况、落实《公司章程》

和协议条款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在股东会上或通过书面文件进行通报,同时抄报监管机构。

本行对大股东进行评估时,可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其他需要评估的主要股东进行同步评估,相关评估报告合并报送监管机构。

第十二条本行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定期

通报机构的治理情况、经营情况和相关风险情况,更好地保障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普通员工和金融

3消费者等利益相关方的知情权、质询权等相关权利,鼓励上

述各利益相关方对大股东不当干预行为开展监督。

第十三条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应当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要求大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大股东拒不配合承担赔偿责任的,本行应当积极采取有关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并将相关情况报送监管机构。

第十四条本行应当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负责

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报告及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十五条本行应当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

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本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行实际制定关

联交易管理办法,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本行按照穿透原则将本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本行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并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董事长是处理本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

4第十八条董事会办公室为本行股权管理的职能部门,

负责股东管理、股权信息登记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第三章股东资质与股东责任

第一节股东资质

第十九条本行股东应当具备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

股东资质,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二十条本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本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本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本行应当遵守监管机构规定的持股比例要求。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包括本行在内的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本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5(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拒绝或阻碍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本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

计拟首次持有或变更持有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报监管机构核准。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监管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

计持有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不足5%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行向监管机构报告。

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监管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应经但未经监管机构批准或未向监管机构

报告的本行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金融产品可以持有本行股份,但单一投资

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额的5%。

本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

6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

第二节股东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

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本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份。

第二十八条本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本行股权,应当告

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本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

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第三十条本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权的,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和本行关于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

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本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本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

7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

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

施等服务交易;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第三十三条本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

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本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5%。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

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本行或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本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本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本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经营管理。

8第三十五条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

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监管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本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三十六条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本行股东应当积极配合监管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本行主要股东在入股本行时,应当书面承

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本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本行主要股东自取得本行股份之日起五年

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行股份,但法律、法规、监管要求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减持其持有的本行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证券交易所关于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

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第四十条本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

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作为本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并通过本行每年向监管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主要股东应按年度向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报送资本补充能力报告。

9第四十一条主要股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

构的要求和《公司章程》等,如实作出股东承诺,切实履行承诺,并积极配合监管机构、本行开展主要股东承诺评估。

主要股东承诺包括声明类、合规类、尽责类承诺等。

主要股东违反承诺的,根据监管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本行可以对其采取限制股东权利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的,本行应当限

制其在股东会的表决权,并限制其提名或派出的董事在董事会的表决权。其他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的,本行可结合实际情况,对其相关权利予以限制。

第四十三条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本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四十四条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第四章大股东职责

第一节持股行为

第四十五条大股东应当充分了解银行业的行业属性、风险特征、审慎经营规则,以及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积极维护本行稳健经营及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权益,支持

10本行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

第四十六条大股东应当强化资本约束,保持杠杆水平适度,科学布局对本行的投资,确保投资行为与自身资本规模、持续出资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相适应,投资入股本行的数量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第四十七条大股东取得股权,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及其派出机构审批、备案时,应当详细说明资金来源,积极配合监管机构和本行对资金来源的审查。

第四十八条大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

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确保股权关系真实、透明,严禁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股权代持、私下协议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大股东与本行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大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超过其所持股权数

量的50%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

大股东不得以所持本行股权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以

外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本行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让股权。

大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本行告知其所持股权

的质押和解质押信息,并由本行在年报中予以披露。

第五十一条大股东应当注重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不

得以投机套现为目的;应当维护本行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

11在股权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所持有的本行股权,司法裁定、行政划拨或监管机构责令转让的除外。

第二节治理行为

第五十二条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维护本行的独立运作,严禁违规通过下列方式对本行进行不正当干预或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监管机构认可的情形除外:

(一)对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设置前置批准程序;

(二)干预本行工作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或越过股东

会、董事会直接任免工作人员;

(三)干预本行董事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绩效评价;

(四)干预本行正常经营决策程序;

(五)干预本行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资产管理和费

用管理等财务、会计活动;

(六)向本行下达经营计划或指令;

(七)要求本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八)要求本行开展特定保险业务或者资金运用;

(九)以其他形式干预本行独立经营。

第五十三条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但代

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以外的人员。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会。

12第五十四条大股东为股权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的,

应当向所持股权的最终受益人及本行披露其对本行的公司

治理及投票政策,包括决定使用投票权的相关程序。

第五十五条大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本行董事的提名权,确保提名人选符合相关监管规定。鼓励大股东通过市场化方式选聘拟提名董事的候选人,不断提高董事的专业水平。

第五十六条大股东提名的董事应当基于专业判断独立履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应当以维护本行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进行独立、专业、客观决策,并对所作决策依法承担责任,不得损害本行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大股东及其所在企业集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兼任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监管部门认定本行处于风险处置和恢复期以及大股东为中管金融企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大股东应当依法加强对其提名的董事的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履职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和监管要求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节交易行为

第五十九条大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关

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确保与本行之间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

第六十条大股东严禁通过下列方式与本行进行不当关联交易,或利用其对本行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13(一)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获取贷款、票

据承兑和贴现、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等银行授信;

(二)通过借款、担保等方式,非法占用、支配本行资金或其他权益;

(三)由本行承担不合理的或应由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承担的相关费用;

(四)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购买、租赁本

行的资产,或将劣质资产出售、租赁给本行;

(五)无偿或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使用本

行的无形资产,或向本行收取过高的无形资产使用费;

(六)利用大股东地位,谋取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

(七)利用本行的未公开信息或商业秘密谋取利益;

(八)以其他方式开展不当关联交易或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十一条大股东应当充分评估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

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审查。鼓励大股东减少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增强本行的独立性,提高其市场竞争力。

第六十二条大股东及其关联方与本行开展重大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配合提供相关材料,由本行按规定报告和披露。

第六十三条大股东应当配合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动态管理,及时统计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监测是否符合关联交易集中度的有关规定,定期向本行提供与其开展关联交易的总

14体情况,并根据本行的预警提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四条大股东非公开发行债券的,本行不得为其

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或通过金融产品购买。

第四节责任义务

第六十五条大股东应当认真学习和执行监管机构的相

关规定、政策,严格自我约束,践行诚信原则,善意行使大股东权利,不得利用大股东地位损害本行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本行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开展风险处置,严格落实相关监管措施和要求,主动维护本行经营稳定,依法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

第六十七条监管机构依法对本行开展现场检查、调查的,本行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监管机构采取的有关措施,严格执行有关监管要求。

第六十八条大股东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制定并完善内部工作程序,明确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审核程序、责任部门等,保证信息报送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九条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本行做好声誉风险管理,引导社会正向舆论,维护本行品牌形象。

大股东监测到与其有关的、对本行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15报道或者传闻时,应当及时向本行通报相关事项。

第七十条大股东应当加强本行同其他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非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不得利用本行名义进行不当宣传,严禁混淆持牌与非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产品和服务,或放大非持牌金融机构信用,谋取不当利益。

第七十一条大股东应当根据本行的发展战略、业务规

划以及风险状况,支持本行编制实施中长期资本规划,促进本行资本需求与资本补充能力相匹配,保障本行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

第七十二条大股东应当支持本行多渠道、可持续补充资本,优化资本结构,增强服务实体经济和抵御风险能力。

监管机构依法责令本行补充资本时,如本行无法通过增资以外的方式补充资本,大股东应当履行资本补充义务,不具备资本补充能力或不参与增资的,不得阻碍其他股东或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

第七十三条大股东应当支持本行根据自身经营状况、风险状况、资本规划以及市场环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平衡好现金分红和资本补充的关系。本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大股东应支持本行减少或不进行现金分红:

(一)资本充足率不符合监管要求或偿付能力不达标的;

(二)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低于 C级或监管评级低于 3级的;

(三)贷款损失准备低于监管要求或不良贷款率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

16(四)本行存在重大风险事件、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

(五)监管机构认为不应分红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大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就有关责任义

务出具书面承诺,并积极履行承诺事项。大股东出具虚假承诺或未履行承诺事项的,监管机构可以约谈本行、大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在股权管理不良记录中予以记录。

第七十五条大股东应当鼓励支持全体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就行使股东权利等有关事宜开展正当沟通协商,协调配合中小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或质询权等法定权利。

第七十六条大股东应当支持中小股东获得有效参加股

东会和投票的机会,不得阻挠或指使本行阻挠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或对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设置其他障碍。

大股东应当关注其他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的有关情况,发现存在损害本行利益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应及时通报本行。本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五章股权质押

第七十七条董事会应建立健全股权质押管理体系,规

范股权质押备案流程,完善备案要素、风险评估和后续跟踪等管理措施。

第七十八条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应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拥有本行董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

17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

或他人担保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向董事会履行事前备案、董事会审议(如需)程序。

第七十九条股东向本行申请办理股权质押备案时,需

填写《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备案表》(附件),并向本行提供股权质押备案申请。说明出质的原因、拟质押股权数额、拟质押期限、质押权人、质押资金用途、平(补)

仓线、质押率、拟办理质押日期等基本情况。

第八十条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受理股权质押备案申请,风险管理部对股权质押备案资料的完整性、质押行为的合法

合规性进行初步审查,对股权质押行为进行风险评估后,报董事会履行备案程序。

股权质押行为风险评估要素包括但不限于单一股东质

押本行股份占本行总股本的比率、质押平(补)仓线、质押

率等影响本行股权结构、公司治理结构的因素。

第八十一条凡董事会认定股权质押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机构规定和要求的,应不予备案,且不承担由此导致的责任和后果。

第八十二条董事会休会期间由董事会风险管理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代为履行备案程序。

第八十三条董事会办公室根据董事会股权质押备案意见,及时通知股东是否予以备案。若不予备案的,董事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向股东解释不同意办理的原因。

18第八十四条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

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供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办理质押时间、质押股权数、质押期限、质权人、被质押股权涉诉、冻结、抵债、拍卖或受到其他权利限制等情况。股东股权质押期间应每年向本行报送主要财务数据。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解除后,应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供涉及质押股权解除的相关信息,包括办理解除质押时间、解除质押股权数和比例等。

第八十五条出质股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

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益的完整性负责,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股权出质变更的,按照股权质押设立流程办理。股权质押注销、撤销、解押的,股东应当及时告知本行。

第八十七条本行股权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办理质押:

(一)以本行股权作为质押标的向本行质押的;

(二)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

(三)《公司章程》、有关协议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禁止出质,或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

(四)股份权属关系不明、存在纠纷等影响到出质股权

价值和处分权利的,或价值难以评估的;

(五)被依法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

19(六)涉及重复质押的或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不审慎行为的;

(七)按照监管要求出质前应向本行董事会备案而未备案或备案未通过的;

(八)证券交易所停牌、除牌或特别处理的;

(九)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不得质押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

本行股权的50%时,其在股东会和提名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其提名的董事在董事会上不能行使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董事会的人数。

第八十九条出现以下情形,本行应在知悉情况后10日

内将相关信息报告监管机构,并通过定期报告、股权集中托管机构等渠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一)本行被质押股权达到或超过全部股权的20%;

(二)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

行股权的50%;

(三)本行被质押股权涉及冻结、司法拍卖、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受到其他权利限制。

对监管机构采取的相应监管措施,本行股东应积极配合落实。

第六章司法协助执行

第九十条司法机构查询、查封、冻结、拍卖、变卖或20扣划股东持有的本行股份和相关权益的,本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执行的相

关规定协助办理。自2022年1月17日起,凡涉及本行已确权股东股份查询、冻结、过户等相关事宜,应到中国结算按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本行没有义务将司法执行情况通知被执行股东。

第七章信息报告及披露

第九十二条本行主要股东应当于每年1月末和7月末

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本行报告以下信息,每年不少于两次: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

(二)入股银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本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五)所持本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情况;

(六)名称变更;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

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21(九)与本行风险隔离机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十)与本行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情况;

(十一)履行承诺事项情况;

(十二)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

(十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九十三条本行应当通过半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在官

方网站、证券交易所网站等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本

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股份、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份变动情况;

(二)报告期末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

(五)主要股东出质本行股权情况;

(六)股东提名董事情况;

(七)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九十四条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

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主要股东应当自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本行报告,本行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22第九十五条对于应当报请监管机构批准但尚未获得批

准的股权事项,本行在信息披露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不足”“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九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的本行股东:

(一)持有本行10%以上股权的;

(二)实际持有本行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

(三)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

(四)董事会认为对本行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五)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持股比例合计符合上述要求的,对相关股东均视为大股东管理。

第九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

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

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条本办法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

23一致行动及最终受益人”的含义,与《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一致。

第一百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援引的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监管文件或其他规章制度发生变动的,原则上应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〇一条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〇二条本办法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原《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兰银董发〔2023〕

6号)同时废止。

24附件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备案表根据《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26年修订)》规定,本股东拟将所持兰州银行股权进行质押,具体如下:

证券种类(A 股或其他种类)出质人全称证件号

持有本行股份数量(股)本次质押数量本次质押完成后质押总数本次质押后股东已质押股份占比本次质押质权人名称证件号质押用途平(补)仓线质押率质押起始日质押到期日

法人公章(自然人签字):

年月日

注:1.本备案表适用于拥有本行董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

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2.质押用途应明确具体类型,包括但不限于:支持上市公司

生产经营、个人消费、偿还债务、自身生产经营、股权类投资、债权类投资、不动产投资、

二级市场证券投资、委托理财、补充质押、其他(请注明具体类型)等。3.质押股份是否负担重大资产重组等业绩补偿义务,如是,请说明质权人知悉相关股份具有潜在业绩补偿义务的情况,以及与质权人就相关股份在履行业绩补偿义务时处置方式的约定。

25同意股东所持兰州银行股权质押备案根据《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26年修订)》的规定,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会风险管理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确认收到日期为年月日的

股权质押备案表,同意备案(股东名称)所持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数量)质押。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年月日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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